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162號
PCEM,110,板秩,16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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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9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12時24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陳振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鄭聖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該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 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雜貨店老闆對一個 女生動作好像不雅觀,所以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後來他跟我 說要我戴起口罩以辱罵我,他拿掃把作勢說要打我,後來我 就去滷味店拿菜刀自我防衛,也沒有朝著他一直走過去,有 保持距離,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似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惟參關係人陳振森之供述:「因為他沒有戴口罩要跟我買



飲料,我看到他沒有戴口罩就勸告他,於是他不高興罵三字 經並去往旁邊的滷味店方向走去,之後我就看到他拿一把刀 往我店裡方向走過來,旁邊的人就打電話報警,他聽到說要 報警後他就走掉了。」等語;關係人鄭聖嶽之供述:「我看 到有一個人拿我店內的菜刀往隔壁的雜貨店走過去,我就站 在遠處看並報警,那個人一直跟雜貨店的老闆叫囂,叫囂完 後就把刀子還到我們店,之後就走掉了。」等語,顯見被移 送人所稱之不知名女子並未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 移送人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菜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 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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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