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圍,而係另屬細部計畫之核定範疇。再觀諸卷附該計畫書 「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項下亦載明「二、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 議如下:本案涉及LG01車站部分,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 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300號函送計 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 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據臺北市政府列席代表補 充說明及該府104年4月23日府授都規字第10432880000號函 送之補充資料,擬不強制規劃將捷十一(南門市場)攤商安 置於捷四基地,後續將俟攤商安置計畫確定後,再將周邊捷 運出入口及通風井整合設置至捷十一部分,…。二、……。 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 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 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處。」並有被上訴人都委會 第85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 經由依前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組成獨立專 家委員會審議判斷。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 毗鄰地區土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揭示,「大 眾捷運系統需要」與「聯合開發」二者目的不同,無從併行 使用,則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 ,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 係宣告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開 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以 徵收手段,取得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與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 意旨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 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 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 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經查,原處分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而為系爭主要計畫 案之核定,並未涉及以徵收為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聯合 開發土地之問題,自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上訴人 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逕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核定劃入系爭主 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乙節,容有 誤解,並無足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及該局99 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認系爭土地所
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擬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 電梯及釋壓井所需僅650平方公尺,縱加計轉乘設施(含自 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即已足 夠,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主管機關為達成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 ,得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辦理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而觀 諸卷附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之表二變更計畫內容表可 知,系爭土地原位屬住宅區,被上訴人前開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 更為LG01站捷運開發區,變更理由係作為設置出入口、通 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認系爭土 地仍屬配合興建捷運設施而為變更,且系爭土地自住宅區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除供設置出入口、通風口外,尚包括 供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之用,均係在系爭 主要計畫案所預定將來達成計畫之範圍內,並未限於供大 眾捷運系統使用至明。
⒉另參酌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 0號函說明三(二)、3、(1)至(5)係記載:「3、萬大線LG0 1站用地規劃:⑴萬大線LG01站位於南海路地下,由於南 海路僅16.36公尺寬,因此車站站體尚須使用南海路北側 台開信託大樓退縮3.64公尺用地,為能提供旅客進出車站 與地下逃生安全所需,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北側及南側各設 置1座出入口並均設置無障礙電梯,出入口原則係臨南海 路佈設,惟站體兩側周邊現況則多為已開發之高樓層建物 。⑵在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原則下,於車站西端、南海路 之北側規劃使用保六總隊辦公廳舍大樓之開放空間設置1 座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及1座無障礙電梯),另 於台開信託大樓退縮空地設置通風口。⑶依據目標年車站 運量為滿足正常營運及緊急逃生所需,於南側設置出入口 (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所 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僅計算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 構體),經本局現場勘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路派 出所面積不足(面積約190平方公尺),且派出所南側為 新建之12層大樓,實無法使用,而南海路南側除部分房屋 為3~4層建物外,其餘為8~10層樓高之建物,經評析難 以辦理土地開發。⑷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南側車站東端設置 出入口,除可便利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兩側旅客順利進出車 站,同時亦可符合地下車站由兩端緊急逃生最短距離安全 需求,併同後側基地以較大且較完整街廓採土地開發方式
辦理,除可解決捷運車站通風口與轉乘設施等需求,進而 達促進都市更新與改善都市景觀等政策。⑸本局基於都市 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而影響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經審慎評估並與本府相關單位研 商後,於南海路南側劃定該基地範圍,供捷運出入口、通 風井及轉乘設施使用,並經財務評析該基地含括商業區與 住宅區有辦理土地開發之效益與可行性,有關該土地開發 範圍之劃定,係經本局綜合考量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滿 足車站功能及社會大眾利益所需而劃定,目前雖辦理都市 計畫禁建,惟未來仍須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變更,且尚須 俟臺北市及內政部等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 實施始為定案」等語。由此可見,捷運工程局針對捷運萬 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說明,所稱最少需用面積650平方公 尺,係為其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 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 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 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相關 轉乘設施等及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至明。亦即,LG01 站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並有通風 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而該後續部分 ,尚待細部計畫案及參加人(或捷運工程局)委由設計顧 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 築法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面 積總計1,318平方公尺,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 ,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乙節,顯係未究明 前述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變更理由,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尚主張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52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檢附之系 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情形」均已詳載:「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 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 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 處。」復細究上開附表(共8件)所示可知,固然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確有表明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相 關規劃,影響其營業權及生存權,執行機關並未對其所期 盼改建後回歸原址繼續經營旅館業給予明確具體承諾,故 其拒絕參與開發案,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 有關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等情無誤,惟被上訴人都委會 會議審議時,經審酌後,仍准照參加人研析意見通過。而
參加人針對上訴人陳情所述之研析意見係略以:⑴雲鼎商 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 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⑵系爭土地如現階段未納 入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一併開發時,依「臺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僅402 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 。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未來擬單獨重建作一般旅 館業使用時,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 准標準第2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⑷系爭土地係屬前後兩 面臨路之基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3條 規定檢討住宅區高度比,以南昌路一段31巷(6米)為面 前道路,南昌路一段9巷(4米)為次要道路時,因建築基 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 11公尺範圍內進行高度比檢討,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 公尺後(約6至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 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 ,則會影響該地號東側140、141、144~146、149、152~ 154及156~157等地號之興建,因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 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16.36米)為主要面前道路,故未來 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至6米)與基地深度僅 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 利用土地容積。⑸因此,就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 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等部分而言,系爭土地應納入LG 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 筆土地之最大綜效等語。
⒉基上可知,系爭土地位處LG01站捷運開發區中間位置,若 不納入將影響該開發區街廓之完整性,益徵系爭土地仍有 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且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上訴人有 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係符合 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所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 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所稱 都市計畫係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以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對土地合理規劃利用 之規範本旨。則應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時,已 有具體權衡包括捷運重大設施之興建、上訴人及與系爭土 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各種私益和公益,確保計畫 內容的合理性。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 計畫案之範圍,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其所採取
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 存在,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財 產權之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既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 反對為由,即將該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卻未考量上訴 人之意願,無正當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100年11月28日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捷四用地範 圍,包含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亦包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 地,惟被上訴人考量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 對,而訴外人楊孟桑(含上訴人)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 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 ,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 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參加人基於面臨南海路部 分土地之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上訴人等土地之街廓地主 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於103年9月16日提報參加人 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提出捷四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 土地,整合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之替代方案,獲專案 小組同意以該方案提送參加人都委會103年9月16日第4次 專案小組審查會審議。而本替代方案經提103年10月23日 參加人都委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考。雖上訴人事後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 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訴 外人楊孟桑(含上訴人)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 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並建 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 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即表示同意聯合開發之意願相歧異 。
⒉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審議時,由於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中表達反對捷運開發區(捷四)規 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決議略以:「LG01車 站變更內容涉及私有土地,為兼顧地主權益及避免延宕捷 運工程時程,建請市府儘速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 請檢附相關協商證明文件供審議參考。如土地所有權人不 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 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附在卷可憑。而上開會議決議,係指由於捷四土地所有 權人反對捷四用地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 建請參加人考量是否不納入南門市場用地(捷十一)為計畫 範圍。
⒊經參加人依上開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 議決議檢討後,決議將捷四用地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 處理,並由捷運工程局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工程LG01車站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相 關事宜」會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捷四用地開發與南門 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此有 該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上開會議紀錄並 已連同參加人修改計畫內容一併提送被上訴人104年6月2 日都委會第852次會議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復經原處分核定在案。
⒋綜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所在 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不同街 廓,剔除南海路南側土地,對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 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則對已劃定之 (捷四)捷運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效益有重大影響。又被 上訴人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上 訴人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始將 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針對 系爭主要計畫案中上開兩者客觀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處理 ,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已就系爭主 要計畫案所需用地衡量各種私益及公益,且未夾雜與事實無 關之考慮因素而作成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3號、732號明揭 保障憲法財產權意旨乙節,顯然有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與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解釋意旨業明確宣示 「興建捷運系統」與「辦理聯合開發」二者顯然具有本質 上之差異,故無從併用,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闡述行政機關無從以 「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 土地。而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則敘明「大眾捷 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同號解釋理由 書更係明確指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
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執此,兩號解釋均係說明「 聯合(土地)開發」與「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乃完全不同 之目的,此乃司法院大法官自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 旨所得出,當不應區分行政行為為「計畫」或「徵收」 而異其解釋,先予敘明。
⑵次以,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於同一計畫內被認定為係屬 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者之土地,因二者本質上無從互存 ,無由同時併以商業目的之聯合開發。是以,僅以土地 開發之利益,更當無從證立將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 土地劃入捷運開發區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則原判決割裂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及732號解釋自憲法第15條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為限縮謂稱:「系爭主要計畫案 之核定,並未涉及以徵收為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聯 合開發土地之問題」(原判決頁26)云云,確顯然有判 決不適用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都市計畫之變更乃作為行政機關後續發動徵收之基礎,倘 如原判決所言原處分並無適用釋字第743號、第732號解釋 之意旨餘地,更將使兩號解釋所欲防免人民財產權遭侵害 之意旨目的不達:
⑴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土地」,應自「 客觀」及「本質」上另為判斷,而無從任由主管機關自 行賦予其意義,否則如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逕自將與捷 運站體完全未相鄰之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參原審 卷一頁362,附圖3)而未予節制,未來類此案件主管機 關為免遭受適法性之指摘,勢必一律宣稱所劃設土地非 「毗鄰土地」。遑論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確切數 據說明劃設捷運開發區之依據,倘任由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恣意執「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之名,而無需依循 司法院釋字揭示財產權保障意旨,確將致生濫行擴張計 畫範圍至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毗鄰地區土地之嚴重後 果,毋寧製造在司法院兩號解釋下之化外之地,侵害人 民財產權甚鉅。
⑵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均辯稱並未適用已 遭違憲宣告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 ,並稱:「劃入後將來是要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使 用。」、「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捷運設施可配合 都市計畫、土地計畫機關可劃定捷運開發區,目前該條 項尚未涉及違憲與否之解釋。」云云,惟查:
①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乃規範行政機關辦理 區段徵收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目的為辦理土地開
發之原處分不具任何關聯性,且本件未來僅可能辦理 一般性徵收,並無可能辦理區段徵收,則被上訴人與 原審參加人為脫免前揭司法院釋字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臨訟逕自辯稱其處分乃援用區段徵收規定辦理 ,更足徵原處分顯有違誤。
②甚者,原判決未察上開錯誤援用處分依據乙事,竟更 執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作為其認定原處分適法 之依據,謂稱:「…則主管機關為達成有效利用土地 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云云(參原判決頁26-27),原判決欠缺理由即持 「區段徵收」之規定論證原處分之合法性,毋寧有判 決未記載理由之情事,致無從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㈡關於原判決未能具體審認原處分是否有興建重大設施必要性 乙節,顯然有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
揆諸本件原處分變更計畫之內容無非以:「本案計畫範圍之 捷運系統用地之劃設,係根據目標年(民國120年)旅運需 求之預測及結合車站兩側鄰近建物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 ,且觀其變更理由乃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 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云云。執此,原處分關於系 爭土地之變更,所憑據作為「興建重大建設者」乃為出入口 、通風口、轉乘設施及「土地開發」大樓。姑不論出入口、 通風口、轉乘設施是否屬原處分所稱「捷運系統用地」已不 無疑問,然而追求商業利益之聯合開發大樓又如何構成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興建重大設施」?原判 決未附理由即泛言謂稱:「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屬系爭主要計 畫案之核定範圍」云云,卻對於本件原處分是否合致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完全未表明判決之依據,顯屬判 決不備理由。甚者,聯合開發大樓是否有應興建之必要性, 且是否具有必須迅行變更之重大性,原判決亦同樣付之闕如 ,本件原處分難認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原判決 亦顯然有不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關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執業建築師出具「評估說明書 」完全未置一詞乙節,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亦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中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實有不遵守一般有 效價值判斷之情事,原審判決泛言謂稱應尊重被上訴人判斷 云云,明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參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具有決定權, 則理應於核定行政計畫時,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方 不同公益和私益,而於計畫中使各種利益處於協調的狀態 ,惟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陳稱:「有沒有符 合比例原則都是台北市政府決定的」,且觀被上訴人於原 審105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17729號函對於相關原 處分討論過程文件及錄音檔關於第844次會議竟稱「後續 委員討論過程無相關錄音檔。」云云,且「委員對此有加 以討論,惟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不予公開,最後僅呈現會議最終決論」此亦為被上 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 述。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作成過程、有無盱衡公 益與私益之衡平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原處分作成過程未附 理由,則原判決即逕予陳稱「應尊重被上訴人都委會所為 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 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 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原處分係經由依前揭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審議判 斷」云云,確明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甚明。 ⒉次以,揆諸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於99年 10月28日回覆上訴人函文之說明第3頁:「就用地劃定之 原則:⑴車站出入口、通風口及轉乘設施用地之選擇上, 本局原則係儘量利用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土地優先順序考 量如下:1.已開闢或未開闢的公共設施用地、2.公有未充 分利用之土地、3.公營事業用地、4.私有未利用土地、5. 私有低度使用土地。…」。然本件原處分所劃設之捷運開 發區未將臨羅斯福路之南門市場等公有地作為捷運設施用 地,卻選擇劃設位於巷弄間之大面積私有土地,遑論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經營旅館業使用,又何來上開原 則所述「私有未利用」與「私有低度使用」?實足徵原處 分劃設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顯然已違背原審參加人之用 地劃定原則,更徵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未具體權衡各方不同 公益和私益,僅憑土地開發利益即遽為劃入,更顯然不遵 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暨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 定,具有「判斷瑕疵」甚明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及提起行政爭訟經過:
⑴本件參加人為捷運系統之興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即「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 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 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擬具「系爭主要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 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 核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⑵被上訴人受理參加人報請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後 ,經過審核程序,於104年8月24日作成「准予核定」之 原處分。
⑶參加人因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 月16日作成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 月17日零時生效),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案。復接續 擬定細部計畫案(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其計 畫內容),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 月26日作成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核定實施 (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及「細部計畫案 」為程序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受理訴願之 被上訴人,視前開程序標的不同,予以分別處理,行政 爭訟結果則如下述。
①原處分(即「系爭主要計畫案」)部分,因原處分機 關為被上訴人,因此移請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受理該訴 願案。訴願機關行政院審理後作成「駁回上訴人訴願 」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處分撤銷之訴 ,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故提起本件上訴。
②參加人作成之「細部計畫案」處分部分,則經被上訴 人以訴願機關之身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願,上 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判 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之上訴,該「細 部計畫案」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因而確定(即上訴人 敗訴確定,「細部計畫案」處分之合法性亦經確定) 。
⒉而上訴人在本案中,其就原處分合法性所提出之爭議內容
,基本上與實證法所定構成要件要素之細部法律詮釋無涉 ,而係強調原處分之作成,嚴重背離都市計畫法制中之以 下2項重要法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根本不應核定系爭主 要計畫案(附帶說明,該2項法律原則之主張,在判斷層 次上實有區別實益,不過原判決及上訴人似乎均未意識到 此等區別實益,詳後所述)。
⑴首先是「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規劃內容,必須與原始變更 目標(在本案中即是重大交通設施捷運系統之興建)相 符,不得加入非原始變更目的之其他目的考量(在本案 中即是聯合開發所帶來的商業利益)」之法律原則一。 就此重要法律原則,上訴人係認:
①系爭主要計畫案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作成之「迅行都市計畫變更案」,其原始變更 目的自始即為了「重大交通設施捷運系統之興建」, 則其變更計畫之規劃內容必須與該原始變更目的相符 ,不得逾越原始之「重大交通設施興建」目的。不然 即違反了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所宣 示之前開「都市計畫法制之重要法律原則一」。 ②因此當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擬定不是以「興建捷運設施 」為其唯一目的,而是兼含土地聯合開發之商業利潤 追求目的時,該主要計畫案(即都市計畫變更案)之 擬具,即失其規範正當性(意指「不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許 可要件」)。
③而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理位置並未落在捷 運工程設施預定設置處,之所以被納入系爭主要計畫 案中,主要即是為了要與「捷運工程設施預定設置位 置之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則本案若適用前開重要法 律原則一,縱令系爭主要計畫案仍然可以修正其內容 而續存,但至少要把系爭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 計畫範圍內。
⑵其次則是「在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目的可兼及商業利 潤」追求之「給定前提」下(意指假設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法律原則一,無法為法院所接受,而認「系爭主要計 畫案,可以一併考量『透過土地聯合開發方式,追求商 業利潤』目標之實踐」)。上訴人復主張下述法律原則 二。即「將特定土地納入土地聯合開發案之結果,不能 使該土地所有權人處於『比不納入開發案中更為不利』 之地位(主要即是指:納入開發案中所能獲得之未來全 部現金流量加總,將『低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開發
所能獲得之未來全部現金流量加總)」。而認為:在本 案中若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範圍 內,將損及上訴人之利益,違反前開法律原則二。 ⒊原判決則在「本案爭點涉及專業,原處分機關享有判斷餘 地」之「給定」法律觀點下,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 入「系爭主要計畫案」範圍之專業判斷結論,從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此上訴人引用前開上訴理由,爭執 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⒋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具體法律主張與原判決所回應之法律 論點,以及上訴理由對原判決法律論點之再指駁,均已詳 如前述,於此實無再贅言之必要。不過本院在此必須指明 ,由於訴訟兩造之攻防論述及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並未建 立上開「法律原則一、二」之「雙層式」架構下,以致在 論辯過程中缺乏層次感與體系縱深,以下爰依照該架構, 簡要整合及呈現「上訴理由攻擊原判決合法性」之核心觀 點如下(上訴論點需要「整合」之主要原因是,實質內容 同一之爭點,上訴人往往經由二個不同角度來論述,反而 增加了正確辨識爭點之法院作業成本,例如前述六、㈠及 ㈡之上訴理由論述,其實都是在強調迅行都市計劃變更案 之規範內容必須嚴格遵守原始之迅行變更目的,但上訴人 卻分由「目的」及「計畫內容」之不同角度,論述相同之 法律觀點)。
⑴在有關「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之規劃,應嚴格遵守原始 變更目的,不得兼有追求土地聯合開發商業利潤之附帶 目的」一節,上訴人之主要論點不外是:
①該項法律原則一,已為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 解釋意旨所明白揭示。
②針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主要計畫案擬定後 ,未來要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內容為『主 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 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 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規定為 使用」一節,上訴人則強調:該條項規定取得用地之 手段是區段徵收,但本案如果系爭主要計畫案核定通 過後,上訴人又無意加入聯合開發,即面臨系爭土地 被徵收之命運,此等「私有產權因徵收而被侵犯」之 命運,正是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所 打算防止發生者。因此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處分(
原處分)如不予撤銷,終究會侵犯到上訴人之私有土 地產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 旨。
⑵在有關「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使上訴人在 私有權益之享有上,處於『比不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更 糟糕之地位或情況』」一節,上訴人之重要論點則是: ①其實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範圍劃定,在四周散布公 有土地情況下,實無將系爭土地劃入範圍之必要(首 先是無「劃入捷運設施用地」之必要;再來則是無「 劃入聯合開發範圍」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此似無清楚 之分辨)。
②又上訴人曾對上述二種不同情況之權益對比,委請專 業建築師進行分析,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評估說明書 」,原判決對此爭點內容,卻一無交待。
③此外劃入系爭土地予計劃範圍與否之「公、私益權衡 」,原判決完全委諸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稱此屬「 判斷餘地」領域,法院無從審查云云。但相關訴訟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審查此案之成員,完全沒有留下任 何審查資訊以供事後查證。原審法院對此不合理現象 不予查證,即委諸「判斷餘地」理論,有「判決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