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 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 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 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爭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業 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 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 ,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 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 、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 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 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 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 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 、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 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 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 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 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 100年7月22日發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 ,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 止。即便認為本件無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同 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 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 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
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 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 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 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 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 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系爭建物 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 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 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 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 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 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 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 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法 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云云,自無 足採。
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 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 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 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 。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 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 越3年裁處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卷證第67 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 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 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 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 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 。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 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行政訴訟原處分卷證第1
至3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 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 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 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 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 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 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 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 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 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 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 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 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 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