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241號
TPAA,110,上,24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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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室內面積之相互比較,而是涉及繁雜之估價及權利價值計 算,且採權利變換辦理,且重建所需要的成本,包含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和管理費用、建商利潤 等共同負擔、各所有權人之更新前後價值等,均待權利變換 階段加以確定。是以實施者於事業計畫訂定有關一定額度限 制之選配原則,僅為權利變換之原則性方針,並透過揭露於 事業計畫使都更參與者得以預見並評估將來選屋方向,以獲 取大多數所有權人之認同與支持而取得同意書,核係權利變 換前先行調和各方住戶選屋機制之彈性指引,真正權利變換 之落實,取決於權利變換階段之計畫擬定與執行。故有關事 業計畫所定一定額度限制之選配原則如經審議會審議而無顯 然錯誤或顯著不公平合理之情形外,自難謂其違法。 ⒋再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間辦理老舊社區計畫之緣起與目的, 係為改善當時臺北市占總戶數約38.07%,屋齡達31年以上共 18萬8千多戶之住宅中,其中74%(14萬戶)屬4、5層樓不易更 新之建築物;其多坐落於巷弄內,生活機能不佳,社區防災 堪慮,公共設施不足,缺乏電梯及其他現代設備,停車空間 不足,成為都市發展瓶頸;又臺北市已核定之都市更新案, 其中4、5層樓建築多位於臺北市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225 %),現況使用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且戶數多整合不易,受限 於都市更新獎勵容積項目與機制之限制,使得4、5層樓建築 不易進入更新門檻,故為解決此種老舊中低層建物更新不易 之困境,因此透過開發強度增額項目及審議原則之訂定,期 能獲得都市更新效益,此有老舊社區計畫附卷可憑(系爭事 業計畫附4-8至附4-11頁)。是以審究原判決援引之老舊社區 計畫伍、「專案計畫說明」其中三、「開發強度」之說明內 容:「㈠本專案計畫總容積上限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2倍法 定容積。包括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納入計畫書規定之容積獎 勵,及依相關法律所定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給予之容積獎勵均受此限制。㈡本專案計畫申請之總開發強 度倘已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者,雖未達專案開發 強度2倍法定容積上限,將不得再額外給予獎勵容積。惟更 新基地條件特殊,無法達到更新前後1坪換1坪之案件者,至 少得申請獎勵容積達法定容積2倍上限。」核其所謂之1坪換 1坪,旨在衡量都市容積管制與都市更新發展之情形下,打 開原有容積上限,提升土地開發總強度,使現況使用容積高 於法定容積之4、5層老舊建築物取得足以開發之容積量體, 給予降低開發成本之誘因,並滿足原所有權人「可分配價值 」之居住需求,解決此類建物不易都更之困境。上開計畫係 臺北市政府為達到建物結構改進,促進老舊社區轉型,提升



都市整體環境之目標,而訂定之誘導性計畫,並非都市更新 之規範,換言之,二者之功能、目的及規範事項並不相同。 因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相關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仍應依前引都更條例等法規實施,不因有爭取到 更新容積獎勵值而排除權利變換價值換算等規定之適用,成 為單純以容積獎勵計畫之框架作為審查系爭事業計畫之依據 。
 ⒌查,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審查之標的為 系爭事業計畫,原判決既已論明:立偕公司就系爭更新單元 申請適用老舊社區計畫,分別經102年4月22日第131次審議 會決議、102年7月29日第140審議會決議㈦:「本案申請『老 舊公寓更新專案』係以總開發強度以2倍法定容積或滿足更新 前後達室內1坪換1坪為上限,有關本案上限檢討是否符合本 府公告審查作業原則之更新後室內面積之規定,同意依第13 1次審議會同意額度為上限,嗣後依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提請 審議會討論是否適度調整。」其後並經106年12月11日第306 次審議會通過系爭事業計畫,其中有關選配原則為:「本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本案於97年6 月2日自辦公聽會後,因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於97年8月25日 修正為『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而本案自整合開始,即與所有權 人表明相關分配方式,故為便於後續辦理選配順利,本案實 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擬採下列分配方 式辦理:⒈因實際分配價值為分配單元與停車位加總,故所 有權人於申請分配一個分配單元時,應同時申請分配一個停 車位。若有所有權人同時申請同一分配單元,則以公開抽籤 決定之。⒉所有權人申請分配分配單元時,以原樓層原位次 為優先。因現況一樓有部分作為商業使用,考量所有權人之 意願,更新前一樓的所有權人優先申請分配地面層分配單元 :更新前面○○路所有權人優先申請分配更新後面○○路一樓店 鋪為原則;更新前臨巷道之一樓所有權人,則以申請分配更 新後巷道內店舖為原則。⒊因法令限制及停車管理之故,所 有權人選配以法定停車位為原則。且為有效區隔獎勵及法定 停車空間,編號260之法定停車位將供公眾使用,不提供所 有權人選配。⒋依申請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價值多於應分配之價值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價值者,應發給差額價金。實際選 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以內為原則,且以完整分 配單元(整戶)為原則。⒌受配人應於實施者書面通知期限 內辦理差額價金之領取及補繳。本案擬於領得使用執照後30



日內辦理差額價金之領取及補繳。應領取差額價金而不領取 者,依法提存之;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實施者將依 法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並請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於 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謄本其他事項,至繳清差額價金止 。未繳清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移轉或設定負 擔。⒍本案之更新後建築單元,符合原所有權人可分配價值 之需求,因所有權人之房地於基地內所坐落位置、樓層、土 地大小而有不同之權利價值,故所有權人申請更新後分配室 內1坪換1坪,係以更新後選配與更新前原樓層原位次單元為 優先。若當樓層之分配單元不足原當樓層原所有權人申請時 ,所有權人依其可分配之權利價值,申請分配其他樓層之分 配單元,開放自由選配。」可知,本件遞經審議會多次審議 ,而後方於第306次審議會通過系爭事業計畫。其中關於選 配額度即系爭選配原則:「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 價值20%以內為原則,且以完整分配單元(整戶)為原則」 經核僅係後續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原則性方針,依其文義可 知並非毫無彈性調整空間之強制限制,亦無顯不合理之處, 原判決認定該原則限制於「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 價值20%以內,且以完整分配單元(整戶)」顯係出於限縮 其文義之誤解。且系爭事業計畫並非權利變換計畫,亦即更 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尚待繁雜之估價及 權利價值計算,採權利變換辦理,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 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有差異,而為差額價金之找補,此乃 都更條例第31條及權變實施辦法第25條規範之運作機制。然 則原判決逕自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合法建物權屬清冊所 載更新前建築物權狀「主建物面積」與重建區段設計圖說所 示更新後建築物「樓地板室內面積」比較,得出部分住戶因 受系爭選配原則不得超過應分配價值20%及整戶選配之限制 ,致須選擇比原建物面積較大或較小面積之房屋,而無法選 配到合乎更新前後1坪換1坪室內面積之房屋,執以認定上開 「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以內為原則,且 以完整分配單元(整戶)為原則」之系爭選配原則,違反老 舊社區計畫1坪換1坪之標準,進而指摘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系 爭事業計畫而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核係對事業 計畫與權利變換二者間之混淆誤認,並以過於簡化之更新前 後室內面積比較方式解讀權利變換機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再者,本件審查對象為系爭事業計畫,原判決復持應於權 利變換階段爭執之分配結果,而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共計 190人,有81人領取差額價金,表示有42.63%比例之人未能



達到老舊社區計畫所規定之更新前後室內面積1坪換1坪之目 標,執以認定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侵害被上訴人等 11人之財產權,亦屬率斷。
 ⒍原判決復認從立偕公司於系爭事業計畫中對其依老舊社區計 畫進行1坪換1坪之說明(系爭事業計畫10-104、10-105頁), 得出系爭事業計畫有無法達到1坪換1坪之違法等情。然查上 開說明乃關於系爭事業計畫「專案獎勵值上限檢討說明」, 並非選配原則。且依其計算原則,更新前室內面積係以「使 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另申請專案獎勵後分配室內面積則 以「比照前述更新前室內面積算法,以4樓建物可分回之容 積面積及陽臺面積計算」,再據以進行後續「更新前後室內 面積計算」之說明。並申明此係因依據老舊社區計畫,除申 請之總開發強度因基地條件特殊者外,倘已滿足更新前後室 內面積達1坪換1坪者,雖未達專案開發強度2倍法定容積上 限,將不得再額外給予獎勵容積之前提下所進行之檢討。其 中表10-6「申請專案獎勵分回面積分析表」,則在說明本案 若取得總容積2倍法定容積,9張使用執照168戶合法建物總 量上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含陽臺=15,189.89㎡)雖會超過 原更新前室內面積(14,710.79㎡)479.1㎡,但因本案經第13 1次審議會刪除部分費用不納入共同負擔,使共同負擔比例 自44.39%降至42.37%,專案獎勵檢討仍有部分所有權人無法 符合1坪換1坪,並以表10-6「申請專案獎勵分回面積分析表 」針對9張使用執照就「更新後申請專案獎勵面積」之「分 回室內面積與原室內面積差距」之分析,亦即所呈現者為9 張使用執照各自與總合計算之情形,並就該試算分析結果表 明本案係採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報核,未來將依權 利變換計畫核定版領銜估價報告內容調整專案容積獎勵值及 建築設計圖面等語(系爭事業計畫10-104、10-105頁)。足見 系爭事業計畫階段的容積獎勵上限額度僅為原則性,且上開 說明係就總容積樓地板數額申請之說明,尚與所有權人之分 配或選配無涉。原判決未予辨明,即以上開說明已載明專案 獎勵檢討仍有部分所有權人無法符合1坪換1坪等詞,且經試 算關於表10-6所示9張使用執照之更新前室內面積與申請獎 勵後室內面積,其中序號5之使用執照共24戶室內面積合計 減少45.56㎡,序號8之使用執照共36戶室內面積合計減少42. 8㎡,其餘7張使用執照共108戶室內面積合計增加567.47㎡, 致各使用執照更新前後室內面積有不足或多於原室內面積之 不一致情形,進而推認系爭事業計畫有違老舊社區計畫所定 之1坪換1坪之目標,並侵害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然依上所述,原判決顯係將容積獎勵目標及純以室內



面積之比較誤為權利變換之違誤。原判決復認更新前後室內 面積1坪換1坪乃係老舊社區更新專案計畫給予獎勵容積之目 的,因此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選配更新後 室內面積1坪換1坪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再依此計算更新後 分配之單元價值,再與應分配價值相比較,以計算應繳納差 額價金或應發給差額價金,且以此方式選配與系爭都更案採 權利變換方式無涉等情,核原判決就此1坪換1坪及權利變換 實施方式之認定,亦屬矛盾,且有不顧分配價值較低所有權 人之意願,強制其繳納差額價金以達選配適足1坪換1坪房地 之失衡可能,自與都更條例所定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相 關規定有違,殊屬率斷。
 ㈢關於銷售管理費、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為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 必要費用之內涵,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審議會決議 訂定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依 其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規定:「㈠定義:……指實施 者從更新案的啟動至更新完成期間,所進行土地整合,人事 、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㈡提 列說明:⒈計算式:人事行政管理費=[重建費用(A)+公共 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容積移 轉費用(G)+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H)]×人事行政管理 費率。⒉人事行政管理費5%,得視更新單元權利變換範圍內 公有土地比例高低酌減……。㈢注意事項:……⒉遇國宅、整宅、 遷建住宅等特殊情況,費率仍得以5%列。⒊當實施者非屬一 般建設公司或開發商時,在人事行政管理費的提列可調整如 下:……。」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規定:「㈠定義:…… 實施者為銷售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房地之費用(變現成本 ),採『包銷方式』,即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本費用 。㈡提列說明:⒈按下列公式核計:銷售管理費=(實施者實 際獲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費率。⒉費率採累加之方式, ……實施者實際分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30億以下部分銷售管 理費率6%;超過30億-50億部分4.5%;超過50億部分3%。㈢注 意事項:……⒉採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申請報核時, 於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及車位 總價值』可暫以[重建費用(A)+公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 換費用(C)+貸款利息(D)+稅捐(E)+容積移轉費用(G )+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H)]取代。……」說明二十二「 風險管理費」規定:「㈠定義:……『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 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 、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㈡提列



說明:⒈提列公式如下:風險管理費=〔重建費用(A)+公共 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稅捐( E)+人事行政管理費(F1)+容積移轉費用(G)+都市計畫 變更負擔費用(H)〕×風險管理費率。⒉風險管理費率(以97 年基準利率12%為例)訂有表10:各級風險管理費率對照表 。⒊人數計算:以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 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2;㈢注意事項:當實 施者為自組更新會或代理實施者時,不論更新單元規模為何 ,費率得依基準利率(97年為12%)提列。另所提列的風險 管理費如有清算退費之機制,應於計畫中加註說明。」 ⒉經查,系爭事業計畫案就人事行政管理費提列之費率為5%; 銷售管理費提列之費率30億元以下部分銷售管理費為率6%; 超過30億元-50億元部分為4.5%;風險管理費提列之費率為1 2%。嗣於第131次審議會審議時,審議委員丁翰杰、簡伯殷 各就銷售管理費6%部分提出建議下修或是否有酌降空間之建 議,經該次審議會決議請立偕公司依費用提列總表修正本案 銷售管理費用,嗣後再提請審議會確認;其後第140次審議 會於審議財務計畫時就銷售管理費修正情形,經實施者說明 後,予以審議確認;第306次審議會,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代表提出:「本案國有土地比例0. 53%,因國有土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 行政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 相關管理費,並用以增益國產全民權益。」之意見後,經該 次審議會審議決議:「㈡財務計畫部分:……⒋本案行政管理費 (5%),銷售管理費(6%)及風險管理費(12%)共同負擔4 2.37%,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而 後經臺北市政府據上開第306次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等情,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查,系爭事業計畫15-6頁(二二)記 載之銷售管理費為:「本項費用計算基準以重建費用(A)+公 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稅捐(E)總 和乘以費率計算」,原判決誤認僅係以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 元乘以費率為計算,已屬誤解。且上開管理費遞經審議會第 131、140、306次會議委員及相關所有權人提問,經實施者 說明後,由審議會予以審議,其中第306次會議通過時,並 附帶決議請實施者於提送權利變換計畫時,請第三方公正機 構檢討提列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參以審議會亦決議調降 共同負擔為42.37%,足見上開管理費業經審議會予以審議。 雖原判決執審議會就北區分署所提本案國有土地比例0.53% ,因國有土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 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



管理費之提問,未於會議紀錄記載相關回應之情,推認審議 會就上開管理費未實質審議,惟查,系爭事業計畫經審議會 審議通過並經核定後,未見北區分署有所爭議,自難以會議 紀錄未詳錄就此提問之議事過程,憑以推論審議會有未實質 審議之恣意情事。原判決逕以審議會會議紀錄記載較為簡略 ,且未就審議委員及北區分署所提意見記載回應之理由,即 認定臺北市政府僅憑未經實質審議之審議會決議作成核定系 爭事業計畫之原處分,有出於恣意判斷之違法云云,核其認 事用法,亦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 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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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