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432號
TPAA,100,判,1432,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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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書將贈與款項移轉予受贈人,且該贈與款來自系爭補償費 之結論,核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 違。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李忠權有受領贈與款項為基礎而 為上揭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誤解。又苟上訴人及其他 受贈人確有自被繼承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中受贈上揭所指 款項,則在被上訴人查核期間、原審審理期間,均可提出說 明及提供證據資料以供查核,惟彼等竟於長達6年多之期間 ,均未提出,迨至本院上訴時,始為此項主張,亦難認為真 實,委不足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突襲裁判」情事、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解。
㈥經核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其既於申報後變更其申報內容,自應就其為錯誤申 報乙節,負舉證責任;又關於系爭25,636,892元款項部分之 提領確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既有未明,亦係遺產稅申報人即 上訴人須負擔之租稅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均未就上揭有利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 不合,核無違反衡平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意旨,且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核無與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述為原 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 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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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