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14號
TPAA,96,判,1314,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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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採。是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9億3,743萬3,457元 ,淨額為7億7,383萬6,418元,應納遺產稅額3億7,241萬1,2 09元,並就上訴人漏報遺產部分按所漏稅額1億3,481萬6,90 3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1億3,481萬6,903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不動產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 甲○○名下之土地何以應列計為被繼承人袁紹斌之遺產,並 未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投資部分:原判決引用財政部7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40 833號函、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認被上訴人 核定遺產稅額並無違誤。惟查上開函釋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 主觀法律見解,並無法律依據,除係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更與「非經實現不得入帳」之一般會計準則相違背。 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股東權益本已包括保留未分配盈 餘及公司資產淨值之總合,上訴人據此計算遺產稅額,於法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調整公司資產淨值之依 據,反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為由,逕對上訴人為不 利之認定,實有失公允。(三)存款部分:查一銀中山分行 之存款,係因被繼承人生前開出支票,嗣後較晚提兌所致, 不得列入遺產計算。次查合庫中山支庫之存款,亦係由被繼 承人生前開立支票而存入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不得列計為遺產。再查合庫民族支庫之存款,原判決及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漏報83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根本不知該筆款項 存在,且上訴人已就該帳戶申報1,400餘萬之存款,實無必 要漏報區區83萬元。又查美金存款部分,其中折合新台幣9, 1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丁○○丙○○戊○○三人所有, 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均 有錯誤。(四)喪葬費部分:上訴人申報之喪葬費金額1,70 9萬0,025元,其中1,237萬2,500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購買 金山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價金,應屬生前負債,不得列計為遺 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五)捐贈部分:被 繼承人於生前為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1,50 0萬元,即以「親自簽名」之方式,簽發合庫中山支庫帳戶 支票5紙各300萬元,計1,50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是所簽 支票已成為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 。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未能細查上開支票均係被繼承人親自簽 名,因認上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之生前負債,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六)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雖未特別規定修 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



產亦有其適用,惟亦無不得適用之相反規定。是依民法親屬 篇施行法第6條之1之立法精神,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七)罰鍰部分:上訴人持有新纖之股份僅有零額 股210股,所稱尚有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之1,990股乙節,上 訴人因從未見有股票,亦未接獲發行公司通知開股東會等情 ,實無從得知。上訴人漏報前揭一銀中山分行帳戶、合庫中 山支庫帳戶前揭合庫民族支庫漏報存款83萬元實屬誤會;花 旗銀行舊金山分行漏報部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自動補報 ,既已主動申報,即應不列載為漏報而受違章之罰;何況上 開帳戶之金額折合新台幣9,100萬元部分,分屬上訴人丁○ ○、丙○○戊○○三人所有,該項金額即非被繼承人袁紹 斌遺產範圍,宜應扣除,且不能裁處罰鍰。另瑞士銀行香港 分行第201331帳戶部分,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自動補報, 既已主動申報,即應不列載為漏報而受違章之罰。是原判決 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甲、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一)依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 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 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 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 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 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 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1第1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 日期分別為62年2月16日至73年間,均在62年2月6日遺產及 贈與稅法公布施行後。又土地部分登記取得日期則為69年至 70年間,登記日期均在62年2月5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佈施行 後。被繼承人袁紹斌於86年1月4日死亡,夫妻關係消滅、繼 承發生時,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25 日增訂後尚未屆滿一年,故並無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 第1017條之餘地。復依民法74年民法親屬編1016、1017條修 正前之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 合財產,應屬夫之所有。因此,上開房地既在上訴人甲○○袁紹斌結婚後始取得,仍屬聯合財產,應屬夫即袁紹斌所 有,仍應合併夫之遺產計課遺產稅。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上開 不動產均由甲○○獨力購置部分,惟上訴人甲○○就其經營 泰盛公司之出資,並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等證明資料供核,



不足認其出資係來自其原有或特有財產,而認上開不動產係 上訴人甲○○獨力所購置。從而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甲○○名下上開不動產屬夫妻聯合財產合併夫之遺產,計課 遺產稅,並無違誤。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尚無 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按「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 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故財政部70 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 8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為準。」「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 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 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 整其帳面價值」,核與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意旨相符,原判決予以適用,並未 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與「 非經實現不得入帳」之一般會計準則無關,自難謂財政部上 開函釋違背該會計準則。(三)本件被上訴人初查被繼承人 死亡時止各銀行存款餘額: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款餘額為1,178萬8,487元,漏報500萬元;合作金庫 中山支庫帳號083712帳戶,存款餘額為1,975萬3,675元,漏 報201萬2,500元;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餘額為1,519萬5,488元,漏報83萬元;財政部通報 查獲漏報花旗銀行美國舊金山分行(美金存款953萬5,447.6 4美元,當日買入收盤價為27.445元)計2億6,170萬0,360元 ;漏報瑞士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存款1,849.04美元,當日 買入收盤價為27.445元)計5萬0,747元;綜上合計漏報2億6 ,959萬3,607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計遺產 總額,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已簽發支票而有未償債務,應予扣除云云,純屬未償 債務得否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應將現存銀行存款計入遺產 總額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四 )喪葬費部分: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一、...: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 元計算。」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



明定。次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扣除,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辦理,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中扣除」亦有財政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1號 函釋在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申報喪葬費計1,709萬0,025 元,由於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已預購金山安樂園墓地,並已 開出付款票據,價金為1,237萬2,500元,前揭金額應調整為 生前負債項下,自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前揭法律明 文既限制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自不得按實際支出全數 扣除,縱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袁紹斌生前已預購墓地並已 開出付款票據,該金額應調整為生前負債項,亦僅屬另一未 償債務扣除項目,上訴人申報時既未列報,應屬得否另案申 請問題,於本件仍不能列為喪葬費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 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加以 爭執,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將不動產、投資、存款及喪 葬費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乙、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一)按「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中華民國74年6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 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 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 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 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 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



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 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 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 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 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 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在案。是以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縮減法律所定得 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自有違 誤。(二)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三、遺 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 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左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係關於捐贈之規定,被繼承人於 生前為捐贈尚未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 會1,500萬元,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7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不符。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1,500萬元為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應予扣除,並非以捐贈法人為由主張不計入 遺產,原處分對系爭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而得 自遺產中扣除,未予以審酌,僅以系爭款項不合捐贈不計入 遺產規定為由,遽否准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判決予以維持, 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為捐贈 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1,500萬元,以「親自簽 名」之方式,簽發合庫中山支庫帳戶支票5紙各300萬元,計 1,50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等情,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此項債 務,是否有確實之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所定,自應翔實查明而為准駁,被上訴人疏未查明,原判 決未予糾正,自屬違背法令。(三)原處分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既有如上之違誤,以及上訴人主張1 、美金存款部分,其中折合新台幣9,1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 丁○○丙○○戊○○三人所有,2、被繼承人於生前購 買金山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價金,3、被繼承人於生前為捐贈 財團法人台北市袁紹斌文教基金會1,500萬元,均屬被繼承 人生前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均應重新加以審酌,則原處分所 計算之遺產淨額、漏報遺產數額及漏稅額,均應重新核計, 故以漏稅額為計算基準之罰鍰處分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亦有違誤。綜上;此部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應 將原判決關於捐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 分予以廢棄,因事涉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將此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本判決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 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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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