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79號
TPAA,103,判,37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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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 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 」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 言。
㈢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涵攝於本案事實中,應認:上 訴人修改原信託契約,改訂上述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信託 標的之股利客觀上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因為該股利並非受託 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 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是以受託人華南銀行 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廖心蓓,觀其經濟實質,乃上訴人 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華南銀行之手以實現,並應 於受益人廖心蓓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 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 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 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中所提前開各項爭執,在本院前開決議所示之規範 意旨下,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本院前開決議意旨認:單單依「實質課稅原則」,不需考 量「有無稅捐規避行為」,即可認定本案屬財物「直接贈 與」,且贈與時點為「受託人交付股利時」,故無上訴意 旨所言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違法事由存在。 ⒉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是透過「實質課稅原則」,依已知之外 觀時序事實,而認稅捐機關與事實審法院有關「贈與行為 具體時地及內容」之法律事實認定無誤,進而支持稅捐機 關在上開法律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其規範意旨重在「 支持稅捐機關之事實認定」,故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稅 捐法律主義」之違法。
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是「針對設題事實,就事實審法院法律 涵攝是否合法」自為判斷,並無針對「行政令函與實證法 有無違反」等法律爭點為法律論述,而且決議中對「股利 發生事實」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已依事件發生 時序定出客觀標準(即「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分配 股利後,針對立即將發放之孳息,訂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故原判決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違反稅捐法律主義之 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有關股利發放事實『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職權調查能



事」等違法事由存在。
⒋本院前開決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支持稅捐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實質上即認「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透過華南銀行之手,實際贈與 股利予廖心蓓」事實為真正,而為後續之法律適用,在上 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本案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締結及履行 ,均與當事人之實質真意不符,對應之稅捐報繳及稅捐機 關核稅行為,均無法據為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需之「信賴 基礎」或「信賴表現」。故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云云,自非有據。
⒌前已言之,本院前開決議意旨是「自為法律涵攝是否合法 判斷」,故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新舊行政 函令應如何適用」之規定無涉。又本院前開決議內容乃是 「支持稅捐機關及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並在新的『認 事』結果基礎下,重為法律適用」,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核定處分已確定,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不得因 法律見解有異,依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 定處分」)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依目前司法實務接納之決 議意旨,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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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