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 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件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李秀隆81年度贈與總額追減後之餘 額613,799,197元,實包含⑴81年12月31日申報贈與李仁 琦450,000元,⑵對非其配偶所為無償給與503,542,614元 ,⑶對李仁壽之贈與46,806,253元,⑷對楊永枝之贈與63 ,000,000元等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時,表明僅就超過25 ,092,403元部分不服(按,未提訴願部分依訴願書第13頁 所載,乃其主張實際留存於李仁壽帳戶之24,642,403元, 加上81年12月31日申報贈與李仁琦之450,000元者)。訴 願決定亦係依此訴願範圍而為決定,有上述重核復查決定 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佐。此訴願決定範圍如均在被 上訴人起訴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即應斟酌 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 擊、防禦方法,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 之理由逐一記明於判決,始屬適法。乃原判決除就上開第 ⑵項爭執,有較詳細論述及記載外,對其餘⑴、⑶、⑷項 爭點則僅於理由欄五、㈡、⑷、⑥關於李秀隆對系爭土地 有無全部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論述中,略述上訴人認定 之贈與金額,在李秀隆委託李仁壽管理資金及楊永枝借用 陳楓帳戶向李秀隆借貸部分,均有李秀隆所遺留予生存配 偶及直系卑親屬之遺產,顯與委託他人管理資金或借用他 人帳戶等資金金額有不成比例,與常情有違之情等云;惟 就該等爭點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則皆未見論駁 ,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 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 尚無從逕為判決。
(六)至就上開⑵即上訴人核定「對非其配偶所為無償給與503, 542,614元」部分,則查: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1年內有2 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 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19 條第2項所規定。
⒉原判決以被繼承人李秀隆出售系爭土地得款918,873,444 元,分別於81年4月13、14、23日及81年5月28日,自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601,563,921 元,合計其轉帳至林文、李聰賢、李文峰3人之配偶、子 女等人帳戶之金額高達789,739,812元,均屬鉅額提領, 自不能從帳戶資金流入、流出等外觀狀態,為財產歸屬之 判準,應綜合審酌系爭動產財產移轉之實質原因,是否與 一般常情相合,方能認定被繼承人李秀隆有贈與系爭動產 財產予李仁壽等親屬之意思,而本件依上訴人對關係人李 文峰、李聰賢所為談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乃李秀隆與其兄弟早年同財共居時,以各房賺取之公錢合 資所購,登記在李秀隆名下,81年間出售後,扣除相關必 要支出,由4兄弟平分,李秀隆因而將分配價款移轉與林 文、李聰賢、李文峰等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非無據;且依 上訴人之核定,李秀隆因此項生前贈與,致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非但所繼承之遺產較非繼承人為少(僅占系爭土地 出售前之2.394%),復應負擔代繳之贈與稅甚至高於繼 承之財產,與一般事理有違等項,認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李秀隆,即逕行認定其對出售所得款項有實 質處分、支配權能,與系爭土地不動產財產之實質歸屬及 支配管領實況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乃以上訴人之核定 ,於裁量過程,對上開實證因素,有未加以斟酌之疏失情 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非無據。 ⒊惟查,關於李秀隆81年度對非配偶所為無償給與503,542, 614元部分,亦經上訴人同認屬李秀隆死亡前3年內贈與, 核定應併入李秀隆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該遺產稅核定事 件,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所為與贈與無關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認上訴人將 之列入李秀隆生前贈與,併計其遺產總額之核定無誤在案 ,此經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之事證及論述為證,並提出被上 訴人所舉黃柯素玉等人證明書、受贈人林郭糖回復上訴人 書函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售 地款項一入李秀隆帳戶,即委託李仁壽領現交付分配與其 他共有人等項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重要證據及主張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 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違法,並以上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於法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又案經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宜就訴訟範圍予以闡明,妥為釐 清,就兩造各項攻擊防禦方法詳為調查審認,並就相關遺 產稅核定事件之結果予以注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