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時,撥付核定經費剩餘之尾款。」(見原審卷1第44頁 )查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係依據前開協議書第 柒點第3項關於費用撥付之約定,於98年5月25日、98年7月 21日及98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請款後,分 別於98年6月26日、98年7月29日及98年11月10日計分3期將 共計9,000,000元之補助系爭工程經費撥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1第281頁、卷2第4頁),足見參加人依系爭工程 委託代辦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進度撥付被上訴人工程經費, 並非以系爭工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撥付工程經 費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係因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辦理過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先後以99年5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90080432號函、99年12月 16日府工水字第0990195514號函、100年5月26日府工水字第 100006152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程序是否 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相符及相關工程施作疑義予以查明,並敘 明俟系爭工程經辦過程之實質事項完成釐清並符合相關規定 後即盡速辦理撥款事宜,乃係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及其變 更設計均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作為上訴人是否已依渠等 所為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判斷,並在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本 旨提出給付前,拒絕履行撥付工程經費之義務,核與參加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撥付工程經費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至 臻明確。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已將系爭工程經費撥付予被上 訴人,顯示系爭工程事項已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被上 訴人竟又抗辯系爭工程有未符政府採購法情事,若如此,則 被上訴人何能以系爭工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參加 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指摘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 矛盾,顯然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採。(五)又按會計法第100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 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 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 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 ,不生效力。」審計法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一、監 督預算之執行。..」第5條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 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 室辦理之。」可知系爭工程若涉及參加人、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三方之預算經費,揆諸前揭規定,相關會計人員及審計處 (室)均須就其法定職責表達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從而, 前述上訴人主計室於98年7月20日簽附意見表達疑義,及於 99年1月18日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方式協調會上
表達意見,暨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派員審核系爭工程 執行情形所為認定,均屬其法定職權。原判決援引上開意見 作為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有未符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佐證 ,尚無不可。上訴意旨主張招標方式及規格等非屬主會計監 辦之範圍,其同意與否並無會計法第100條之適用;況本案 事後主計人員亦於決算書核章認可,並無規避主會計人員行 使權責之情形;且審計機關並非政府採購法的主管機關,並 無創設解釋或是否適法的認定權利,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 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判決定性兩造就「完成工程」與「請款」之間 已成立「行政協定」,論究上訴人備位聲明所提起之一般給 付之訴的程序及實體要件,雖有未洽;惟原判決以上訴人在 原審之先位聲明,因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要件,認定其訴不合 法;另就備位聲明,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及其變更設計均 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始符約定給付之本旨,而上訴人既 未能依約定本旨提出給付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撥付工程經 費之義務,即非無據,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經核均無不合 ,雖原判決所持理由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同,難認原判 決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給 付上訴人8,989,662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暨備位聲明請求 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89,662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