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2007年9月18日,依一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 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作為貨 物運抵證明,故收貨日期等同於運抵日期,但上訴人主 張收貨日期不等同運抵日期,顯與事實有違。又上訴人 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 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 一,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 明。另參據上訴人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NO.00000 00載明起運時間為2007年9月17日,與中國進口報單載 明該貨物係於2007年9月14日自北韓進口,兩者顯有矛 盾。再依大連距離丹東約300公里,以車速時速70公里/ 時來計,在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不可能 由大連拖運入境北韓後裝載系爭貨物,於當日再拖運至 北韓新義州報關放行,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產 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均於2007年9 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②上訴人稱原預訂2007年 9月14日自北韓出口,北韓出口商因此於當日(14日) 辦妥相關手續,代理報關業者亦依原訂日期向丹東海關 申報進口,故北韓之產地證明書、植物檢疫證明書、國 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於當日(14日)核章, 中國進口報關單之申報日期、進口日期及填制日期當然 填載為2007年9月14日,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云云, 然其所提北韓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係經北韓海 關放行核章之文件,顯示北韓新義州海關在貨物報關出 境(2007年9月17日)前,即先放行核章,自與常情有 違。又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製規範已明確揭示 「進口日期」係指「運載所申報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 境日期。本欄目填報的日期必須與相應的運輸工具進境 日期一致。」、「申報日期」指「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 的收、發貨人或受其委託的報關企業申請的日期。」, 上訴人稱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進口日期( 2007年9月14日)係按原預定進口日期填載云云,顯與 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製規範之要求不合。另系 爭貨物係由朝鮮新義州起運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縱上 訴人提出由丹東轉關至大連之轉關單內載有該2只貨櫃 編號,另所提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有貨櫃編號OO LU0000000(另一貨櫃編號OOLU0000000仍付之闕如), 且備註欄所載編號為前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號碼 可資比對、勾稽,此僅證明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 與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物相同,及該2只貨
櫃有在中國轉關,仍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朝鮮新義 州起運。⑵報單第AW/96/4796/0539號部分:上訴人無 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 貨之證明文件。況上訴人提出系爭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 關單均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不足為系爭 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又依上訴人 所提2份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 洲保稅區大聖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 ,中途並未在其他地方卸存貨,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中國進口報關單5份記載收貨單位:丹東瑞雪冷凍保 稅倉庫,並不相符。由上事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經中國入境丹東,並轉 關至大連裝船轉運來臺之事實,則原判決審酌相關事證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其所提報單:第AW/96/4543/0533號 及第AW/96/4796/0539號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云云。經查,上訴 人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且未依被上訴人轉知駐新加坡 代表處經濟處97年4月7日星經字第09700400220號、97 年5月9日星經字第09700400980號函辦理,提供經北韓 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出口報單等以供查證,即有 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第AW/96/4543/0 533號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所載,載運該批 貨物之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之中國海 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與事實不符,該批進口 中國之貨物難認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載貨物為同一 ,則系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上訴人另提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亦無法證明系 爭貨物確係由北韓新義州起運。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購 銷合同有匯款方式與契約約定不符,以及就資金流程未 能提供任何單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向北韓進口商購 買等情形,亦無法提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確 有實質交易,則上開銷售合同自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 為北韓。另依第AW/96/4796/0539號進口報單「標記及 貨櫃號碼欄」所載,載運該批貨物之貨櫃號碼為OOLU00 00000、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3份,因未記載進口貨櫃編 號或北韓出口商名稱,致無從與前開貨物運單所載貨物
比對、勾稽、連結情形,尚難認該3份報關單所載進口 中國之貨物與上訴人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載運自北 韓進口之貨物為同一。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 ,惟經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 管制進口物品,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逃漏稅費等違章行為, 經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所為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追徵進 口稅費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予以維持,自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經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之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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