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得之封條號相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自天津新港起運 之原櫃、原封條號,於韓國自由貿易港區中轉時,並未拆 封提出加工,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四)、我國駐外單位於上訴人所檢附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上已註明 :「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 未查證,故不予證明。準此,上訴人提出該產地證明書, 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貨 物為韓國所產製。
(五)、綜上,被上訴人參據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95年3 月9日函及其所附提單、96年10月1日函等資料,審查結果 認為,以KMTC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 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系爭貨物之提單(KMTC-PUS 109125、KMTC-PUS109126)更載明,系爭貨櫃於95年2月 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經韓國釜山中轉至目的地港基隆, 且該5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 所附提單,依據上開資料顯示,該5只貨櫃於95年2月11日 自中國天津新港裝船,於95年2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 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後,於95年2月21日原櫃再裝船 運至基隆。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 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010817、053375、 199626、194373、053076與該5只貨櫃於天津裝船時,加 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另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 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 )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上訴人報關之重量相符。是以,被 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核認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貿 易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係在中國大陸 產製,並無不合。另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 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 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 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 別計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107,0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 5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 ,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外,並處貨價2.5倍之罰 鍰分別計4,386,550元、2,939,990元,並無違誤,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 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45條所明文。次按「得沒 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 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補徵稅款……:……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追繳稅款……:……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文。且按「(第1項)為拓 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 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 免收。(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 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本件銷售 合約書所附之訂購單,既未依約由和興泰公司簽字確認, 且未記載係由何人下單,而訂購(或修改)台數與來貨台 數不符,來貨中型號SR-140S機體背面標籤之製造號碼不 在訂購單所載機號範圍內,聲寶公司另就型號SR-128S竟
多付1台之價金給上訴人,顯不合常理。若如上訴人所稱 ,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則 依常理判斷,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後,應無法於停留 在釜山之7日內完成組裝917台冰箱。況賽博達公司提出前 段航程之提單中貨物內容欄皆記載REFRIGERATOR,亦即冰 箱成品,而非UNFINISHED REFRIGERATOR或REFRIGERATOR PART抑或SEMI-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 品。且上訴人就加工廠為何,前後說詞不一,先稱係TOP IMEX公司,後謂係Ohsung公司,亦未舉證證明Ohsung公司 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來貨中型號SR-128S機體背面標示 製造廠商為Kaiser公司,並非TOP IMEX公司或Ohsung公司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Kai- ser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 關係等。復依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謂「原櫃再裝船」, 當無加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仍保有查核時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其與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所 述自天津裝船加封該公司封條號相符,而上訴人提出之賽 博達公司原提供之前段航程提單所載重量、式邦公司95年 3月9日函附後段航程提單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 量均相符,另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其中1只 貨櫃採得封條號SITC053375,此係海豐公司封條,足證系 爭貨物係自天津裝船起運,中途未於韓國拆封作二次加工 。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函係補述加強說明其95年3月9日 函附提單內容未盡之處,而非謂其95年3月9日函及所附提 單有誤,雖賽博達公司嗣後更正說明原提供之前段航程提 單所載重量有誤,惟該公司併予更正託運人及櫃號KMTU00 00000之封條號,有違常情。至我國駐外單位於上訴人所 檢附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上已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 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不予證明,則 上訴人提出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 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韓國所產製。綜上,被上 訴人審查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 年2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95年3月9日函及 其所附提單(載明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自中國天津新 港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所附提單,於95年 2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後, 於95年2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96年10月1日函等 資料,並參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記載系爭貨物 之重量,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上訴人報關之重量相符,且 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
及原始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 76,與系爭貨櫃於天津裝船時所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 ,核認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提櫃進行二次 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係在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另 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 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 援引。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 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494,511元( 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元、營業稅107,06 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 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488元)外,並處貨價1.5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合 計處貨價2.5倍之罰鍰分別計4,386,550元、2,939,990元 ,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 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三)、上訴意旨主張,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係該公司另 行依電腦資料套印提單格式而列印出來,且依該公司96年 10月1日函說明可知,該公司95年3月9日函顯示者為後段 航程資料,且系爭貨物係「原櫃」自韓國釜山港轉運至基 隆,並非「原櫃原封」轉運至基隆。原判決逕認系爭貨櫃 於韓國釜山港未開封,係原櫃原封轉運至基隆,有判決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賽博達公司提出首程提單記載「KMTZ00 00000000000」,亦即編號KMTU0000000之貨櫃,於天津啟 程時封條號碼為535885;而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二程 資料則記載「KMTZ0000000000000」,即該批貨物於釜山 啟程時封條號為053375。是被上訴人派員查核時,所存證 之053375號為該貨櫃從釜山啟程之封條號,而非於天津啟 程時之封條號。另賽博達公司前函資料是自行填入回傳之 資料,並非系爭貨物正式提單文件,而賽博達公司後函為 求正確,方提出正式提單文件供核。詎原判決以非正式提 單文件(賽博達公司前函資料)否認正式提單文件之記載 ,其判決理由實有矛盾。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前段航 程資料應依賽博達公司之正式提單文件為準,且稱提單為 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另方面卻執非正式提單文件(賽博達
公司前函資料)否認正式提單文件之記載,其判決理由實 有矛盾。另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上訴人所提出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亦未說明該外國公 文書內容有何不可採之理由,空言我國駐外單位未證明文 書內容之真正,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訂 單、交貨等諸多資料,惟原判決以資料所列機號推算之數 量與付款數量有1台之誤差、或稱資料未見標明聲寶公司 名稱,無法得知是否為該公司提出,進而推斷上訴人所提 出者有所矛盾,申報之產地即有可疑,顯以資料中若干出 入之細節全然否定上開資料之證明力,其認定事實顯不符 證據法則云云,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判決不 依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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