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76號
TPAA,104,判,576,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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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不同。上開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 11263號函釋乃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法規適用疑義之解釋,雖 其時間晚於上訴人贊助系爭活動之後,惟其解釋內容係就96 年修法後法規適用疑義之解釋,其性質僅係就法規修正之原 意為目的性解釋,並未逾越法規規範範圍,換言之,上開解 釋函並非法規變更,亦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因其說 明在後而有影響。原審審酌上訴人以顯名方式贊助系爭活動 之行為確實將間接促使消費者基於對上訴人之好感而增加消 費,因而認為上訴人之贊助行為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 第8款規定情形(參原判決第19頁),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據 以處罰上訴人,乃於法有據,雖其見解與國民健康署前揭函 釋意旨相仿,惟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審係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毋寧應認為原審及主管機關對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後對於菸品 公司顯名贊助活動適法與否所採取之見解並無歧異。是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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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