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934號
TPAA,99,裁,934,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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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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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l○○
      m○○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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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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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K○
      甲L○
      甲J○
      甲M○
      甲庚○
      甲N○
      甲O○
      鍾秀鳳
      杜秋妹
      廖金紀
      鍾湘
      范振偉
      杜世覬
      楊美容
      涂碧珠
      陳筱蓮
      劉靜文
      陳秋雅
      林永寬
      張美麗
      江玉桃
      林悅勤
      劉明勳
      姚呈炎
      廖惠錡
      羅美娜
      張秀珍
      王政奇
      林雅芬
      許呈孝
      蔡淑喜
      吳梨貞
      卓清敏
      吳坤仁
      劉慈芳
      謝玫珮
      曾月秀
      林永義
      王玉梅
      廖友仁
      李秋月
      李盈諒
      林雪桃
      盧宗明
      王聖仁
      林燕芬
      徐美榮
      趙倩如
      林信助
      林佩儀
      林怡伶
      高玉合
      蔡昆霖
      劉秀綢
      李淑芬
      王四美
      林淑英
      黃玉婷
      陳月蓉
      謝惠美
      洪鳳珠
      鄭秋如
      卓容夙
      林建鍾
      鍾秋蓮
      張簡靖芳
      張惠萍
      李賽金
      邱子容
      林勝福
      陳明蜜
      陳美莉
      陳佩玲
      蘇華珠
      黃敏琴
      陳麗宇
      郭文福
      鄭玉芳
      麥穗馨
      黃榮洽
      陳秀蓮
      吳月雲
      林淑敏
      陳琇貞
      高素琴
      林美蕙
      何明機
      曾玉芳
      吳惠茹
      林素珍
      賴姿樺
      陳美娟
      梁金定
      劉舜欽
      賴美仁
      賴秀蓮
      江桂英
      賴季柔
      張燕琴
      邱順達
      黃燕鳳
      王歆驊
      黃立禎
      石淑花
      王碧柑
      胡家瑄
      吳宜蓉
      曾大洲
      林靜慧
      徐玉津
      陳玉鳳
      劉師誠
      鍾純貞
      黃教義
      鄧淑錦
      曾美英
      張紺瑞
      皮芝芬
      馮信雄
      張詩美
      范姜貞
      施秀緣
      陳俐蓉
      朱淑靜
      古金鳳
      黃麗霞
      陳鳳蓮
      彭周美珠
      蘇林碧真
      李秀美
      江瑢臻
      江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 書,嗣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 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 錄執業證明書,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執業之。抗告人等前經 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分別以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 0660號、97年3月13日台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080855號等函 核發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業務。嗣98年2月20日司法院釋 字第655號解釋公布,認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 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而記 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相對人即以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轄 區)、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國稅局轄區)函,通知抗 告人等自發文日起,廢止並註銷前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 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函等情;抗告人不服,除提起行政訴訟 外,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所涉非屬行 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處分效果是否延緩之問題。且領有專



業證照者,其經廢止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損害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原處分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 執行,抗告人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 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就其財產權、工 作權縱有損害,亦無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情形。況縱無記 帳士之名,其業務之執行原須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 並非無可資依循之執業規範,應不致於因抗告人等回復原記 帳及報稅代理人,即衍生重大公益之危害,而抗告人現實上 亦無處於須給予即時之現實救濟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就有急 迫情事已盡釋明之責,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剝奪已換領記帳士 證書者之記帳士資格,上開解釋雖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違憲,然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仍屬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 ,並無違法而應予註銷或追繳之問題;縱然原處分得廢止先 前換發之記帳士證書,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止合法之授 益處分當有信賴保護損失補償之問題,惟原處分並無合理之 損失補償,實已侵害抗告人等之信賴利益,有悖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人性尊嚴,顯難以回復原狀亦非得以金 錢所能加以補償;復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 即停止執行,而無須慮及有無損害難以回復或急迫之情形, 是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處 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 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 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 ,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停 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 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 ,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其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 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又所 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 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 ,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 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 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 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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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