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91號
TPAA,103,判,291,20140612,1

2/2頁 上一頁


量,就該事實尚不發生同一事由經重覆評價之問題,則上訴 人於101年7月26日不續聘函(原處分),考量之相關事實, 自非僅侷限在此次聘期內(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發生,應及於前次(第3次續聘)聘期內(97年8月1日至 99年7月31日)發生者,始與實際情形及規範目的相符。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最近一次聘任(第4次續聘)聘期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其續聘與否,上訴人僅得審究 此次聘期內發生之事實,而將前次聘期內(97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發生者排除,即有未洽。又原處分不續聘具體 事實表所列事實,其中所列96學年、近3學年、98學年等事 實,其確實發生之時間為何?上訴人曾否列入續聘審酌?均 攸關該事實是否應予排除?又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列第1至 8項事實,縱其中有「部分」事實,曾經上訴人列入續聘審 酌,不應再就同一事由重覆評價而應予排除,如尚存有他項 事實未經上訴人列入續聘審酌,而仍應進入本件輔導程序; 此時,是否足以改變原輔導無效果及不續聘處分之結論?原 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未妥。
㈥末按上揭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謂之察覺期,乃在 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 處理;如發現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倘學校怠於處理 ,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以防免學校怠 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察覺期重在事 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 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上揭 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 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 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 考量。原判決徒以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列第9項事實,係上 訴人經察覺期後所增列,未經察覺期列為「疑似不適任案情 」,自不得於不續聘處分列入考量為由,將該項事實排除, 依上說明,已有未洽;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 日回校辦理聘任上班上課,上訴人旋依原「輔導無效之決議 」重啟教評會討論,會議決議再予被上訴人以班級觀察、教 學觀察等多項輔導,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5日、16日、17日 、18日、22日(第1、2節)、24日、25日、28日、29日、6 月5日、7日(第8節)、12日進行班級教學觀察(原處分卷2 ,第611至645頁),及於101年6月7日(第5節)進行教學觀 摩(原處分卷2第602至610頁),認被上訴人仍有教學不力



及無法勝任之事由,於101年6月14日召開教評會,仍決議不 續聘之處分等情(原判決第10頁第4至23行、第13頁倒數第1 至10行參照)。若上訴人所作原輔導無效果之決議係合法有 效者,又參以上訴人上揭於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返校後已 重啟班級觀察、教學觀察等多項輔導而無效果之主張,果係 屬實,則雖在察覺期後所增列之不適任相關事實,是否即不 得於續聘與否之評議程序斟酌考量?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 查釐清,亦欠妥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事實之確 定與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