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121號
TPAA,102,判,121,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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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蓮蘋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變更為李慶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發現上訴人配偶朱順一於94年間將所持有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8,000,000股 ,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 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下稱系爭私募基金);另上訴人與配偶於93年間成立捷 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磊公司),並以上訴人配偶為負責 人。上訴人配偶於93年8月間賣出合勤公司股票,同時由捷 磊公司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認涉有藉股權之移轉, 蓄意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報經財政部核准按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定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25,600,000元及10,041,772元,併同查獲漏報配 偶朱順一執行業務所得1,98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246,537,78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56,599元, 並處以0.5倍之罰鍰6,328,299元。上訴人對核定朱順一取自 合勤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⒈以私募基金持有合勤公司 股份認屬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部分:⑴系爭信託契約係 以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制定,並經財政部核定之「共同信 託基金信託契約條款範本」(下稱信託契約範本)為藍本所 訂,茲將信託契約範本第19條、第21條對照系爭信託契約第 23條、第25條,即明系爭基金信託契約係以信託契約範本, 而為一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配偶絕無得依契約規定申請買回



或終止基金或更換經理公司而即可對該基金有控制能力,被 上訴人之詞實為無稽而不足採。⑵上訴人配偶以該股票做為 對價交付兆豐投信公司進行投資,與一般投資人以現金做為 對價交付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實無二致。惟因該基金旋即 遭金管會強制要求解散,故無後續投資操作。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私募基金選擇合勤公司股票為主要投資標的,比例高達 99.8%,異於常情...云云,實乃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之 詞,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⑶上訴人係應兆豐投信公司之募 集而應募該基金,而非主動洽詢兆豐投信公司為之。上訴人 應募基金之原意,實為分散資產及投資並交由基金經理依其 專業判斷於合適的時間點做適當的投資決策。上訴人若為規 避股利所得,自可在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前出售股份,並於六 個月之後買回。況且兆豐投信公司按基金管理期間及基金規 模收取基金經理費及管理費,官股之兆豐投信公司也不會不 賺基金管理費,而只為幫助他人避稅,成立私募基金後又短 期結清,被上訴人稱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間之特殊關係,足 證系爭私募基金之成立、募集及投資標的之選定,係基金經 理公司與上訴人配偶等共同精心策劃及安排之結果,實為無 稽。⑷鑑於兆豐投信公司並非上訴人所可控制,亦無證據顯 示其可控制(或勾結)系爭私募基金經理人何時終止系爭基 金,而上訴人係於94年9月9日、10月11日、11月17日贖回私 募基金,系爭基金係於95年3月22日結束完成清算,因基金 終止清算程序(出賣資產)需要時間及有利時機,併就清算 所需時間、贖回時序性觀察結果,上訴人主張其贖回基金係 「基於基金經理人要求終止基金」,堪信為真,上訴人短期 內贖回基金,乃迫於時勢,而非其主觀意願,亦難認上訴人 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⑸系爭 基金收益約定不分配,係信託契約制式約定,非上訴人配偶 所指定,上訴人配偶無從決定信託契約條款內容。若市場上 其他不予分配股利之基金未被視為蓄意安排,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只因系爭基金同樣不分配股利即稱上 訴人配偶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實有違行政法平等 原則,要不可採。⑹基金購買其他股票而獲配股利亦不必課 稅,乃因股利本身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金本身為 信託,依信託所得導管理論,信託階段獲配股利本即無需再 課稅,此為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3年9月1日台財稅第09304118 351號函之基金課稅規定所致。再者,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 得自95年起亦要納入課徵個人基本稅額,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股利所得對基金投資人而言僅暫時 性免稅,贖回時要依基金所含股利及股票現值計算基金之淨



值,基金之受益憑證以基金之淨值計價,基金淨值之增值為 受益憑證贖回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要納入課徵個人基本稅額 。⑺上訴人配偶於95年間贖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上訴人配 偶已於97年11月14日補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完竣。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復查申請及訴願時均未對上訴人此一已依法報稅 之事實予以答覆,猶以漏報所得視之,更稱本件為94年度案 件,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辭實為指鹿 為馬,而不足採。⒉以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認屬不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部分:⑴捷磊公司99年度有就保留盈餘 分配股利295萬元,非全然不分配股利。且其他公司獲配股 利而未分配,皆僅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以實 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上訴人特別針對上訴人配偶如 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而應予廢棄。⑵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公 司負其責任,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之公司常登記小 股本,而由股東借款運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設立 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資金係由上訴人與配偶處借款所得 ,而此等借款經年未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為不 符經濟實質原則。⑶上訴人配偶自93年移轉系爭股票予捷磊 公司,至97年股票價值已損失約56,941,100元,與被上訴人 審查二科核定93年至97年上訴人因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捷磊 公司而減少之應納稅捐計11,860,983元相較,上訴人配偶股 票跌價損失遠大於其所減少之應納稅捐。以一般常人斷不可 能為了金額較小的省稅效果而甘冒金額較大之股票跌價損失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⑷由於上訴人配偶選擇以投 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可以合理預期稅負將較個人持有高 ,則被上訴人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上訴人據 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 同上訴人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 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上訴人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 酌。⑸上訴人配偶移轉股份目的乃係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 利性,乃事實所然,未有規避稅捐意圖。被上訴人以其他投 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之案例,臆測上訴人配偶透過捷磊 公司之投資行為即有規避稅捐之事實,並巧用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抽象概念加以涵攝本案件,出發點僅純粹為課徵稅捐 為目的,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上訴人配偶之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為於95年贖 回,依行為時法律已將證券交易所得納入95年度基本所得額 申報基本稅額,未有短漏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逕行調整 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另對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 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 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不應恣意擴張 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逕予處罰。縱本案依實 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上訴人配偶行為時未有相關 解釋函令明定為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應加以處罰 ,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並考量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 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上訴人加以裁罰。退步言,被上 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對上訴人 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又以捷磊公司 與上訴人為不同主體,主張捷磊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 不得抵減補稅金額,而逕以合勤公司發放之股利及股東可扣 抵稅額設算上訴人補稅及罰鍰金額,實已違反財政部100年5 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而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轉正上訴人配偶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營利所得:⒈上訴人配偶透過移轉 股權申購私募基金,以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合勤公司股 份移轉予私募基金,再向私募基金買回自合勤公司獲配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之股票,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其 交易顯為蓄意安排於除權除息前出售股票,為規避個人營利 所得,減少納稅義務。⒉系爭私募基金投資合勤公司股票比 例高達99.66%、投資金額高達99.79%,又參以系爭私募基 金應募人間之特殊關係,足證系爭私募基金之成立、募集及 投資標的之選定,係上訴人配偶等基金受益人所策劃及安排 之結果,對系爭私募基金有絕對之控制權。末查,系爭私募 基金信託契約第18條、第23條及第25條約定賦予受益人買回 受益憑證、更換經理公司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無法控制私募基金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所述委無足採 。⒊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明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本件為94 年度案件,核無該條例之適用。又查上訴人配偶在系爭私募 基金法律關係終止結算(95年3月22日)後,對其應屬合勤 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也知之甚詳,其於95年 5月1日至5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自應誠實申 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 95年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主張證券交易所得稅非停徵 ,及卸免誠實申報義務。又上訴人配偶於94年12月12日縱有 買回系爭私募基金,私募基金雖有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屬免 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綜觀上訴人配偶應募系爭私募基金之目



的,仍係規避所得稅法甚明,上訴人主張適用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為不足採。⒋兆豐投信公司係因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 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而遭質疑上開私募基金之 目的唯在為上訴人配偶等特定人避稅而已,與開放私募基金 宗旨不符,要求兆豐投信公司協調清算或修正契約;上訴人 配偶等人亦可修正契約分配收益,然此與渠等應募系爭私募 基金規避稅負之目的相違,始有終止契約之情。而本件上訴 人配偶原應受獲分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卻轉由無須負 擔營業所得之私募基金受益人,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 人之營利所得,可見已達成上訴人配偶規避稅負之目的。㈡ 有關轉正上訴人配偶之捷磊公司之營利所得:⒈捷磊公司支 付93年間購入合勤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上訴人及朱順一 分別借款51,000,000元及131,000,000元,並帳列股東往來 ,已違一般投資公司交易常情,嗣再以自合勤公司獲配股利 償還朱順一合計28,100,000元,惟並無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 ,顯見捷磊公司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 除於93年8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26,000股及96年3月2日 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再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或從 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凸顯捷磊公司異於常情,唯可證 上訴人不惜損失93年至97年之股款利息,將合勤公司股票, 移轉給捷磊公司,是除規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 濟上理由,其目的僅在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 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 易所得免稅,仍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⒉上 訴人及配偶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 捷磊公司取得之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並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不致產生稅負之增加, 達到規避稅負之目的,將原應課徵其個人之營利所得轉為捷 磊公司不計入之課稅所得,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 理由,渠等規避稅負之舉甚明,所述委無足採。⒊本件捷磊 公司93年買進合勤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磊公司 將之出售後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上訴 人配偶,上訴人配偶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 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上訴人配偶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 勤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不會較直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應繳 稅款高,故為避稅所成立投資公司須另外負擔租稅成本為0 ,況本件上訴人配偶為避稅成立捷磊公司,捷磊公司並未出 售合勤公司之股票,即毋庸慮及出售股票之利得產生之所得 稅問題。㈢罰鍰:上訴人配偶身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高



階管理人員,上訴人夫妻2人自有相當之財務知識,對於前 揭安排足以漏報上訴人配偶所有之營利所得,應具有明知並 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上訴人難以卸免其故意短漏之違章責 任;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 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 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 ,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 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12,656,599元處0.5倍罰鍰6,328,299元,係已考量上訴人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至本件營利所得係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轉正應屬上訴人配偶之營 利所得,非屬漏報已填報上訴人配偶股利憑單之所得,上訴 人主張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投資私 募基金之營利所得部分:⒈上訴人配偶等基金受益人將其名 下合勤、臺塑、南亞、中鋼、矽品及臺塑化等股票,移轉兆 豐授信公司,再由系爭私募基金參與公司除權、除息,於除 權、除息後,上訴人配偶再予贖回,取得原有股票之配股配 息,其將相同標的由上訴人配偶等受益人持有狀態轉由渠等 持有之系爭私募基金持有,且系爭私募基金持有合勤股票99 .66%、投資金額高達99.79%,投資風險幾無差異,上訴人 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配偶如不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系爭 私募基金,其基於合勤公司之股東身分,本應於94年8月24 日獲配股利,而有相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 所得,其將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經由公開市場之鉅額買賣 移轉予私募基金,使私募基金本於股東身分於94年8月24日 參與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得以規避股利分配於其名下之營利 所得,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藉股權移轉, 不當規避或減少94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上訴人配偶實際 應獲配之股利核定調增94年度營利所得25,600,000元,依上 訴人與配偶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 並無不合。⒉系爭私募基金信託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5 條規定,受益人有買回受益憑證、更換經理公司及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且系爭私募基金投資合勤公司股票比例高達99 .66%、投資金額高達99.79%,再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間之 特殊關係,益證系爭私募基金之成立有特定目的,募集及投 資標的之選定亦經安排,否則基於基金分散風險不可能單一



持股高達99.66%。故上訴人配偶藉應募系爭私募基金以規 避所得稅。⒊兆豐投信公司係因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 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而遭質疑上開私募基金之目的 唯在為上訴人配偶等特定人避稅,與開放私募基金宗旨不符 ,乃通知兆豐投信公司協調清算或修正契約;上訴人配偶等 受益人亦可修正契約分配收益,惟系爭私募基金若分配收益 予各受益人,將無法達到以系爭私募基金規避稅負之目的, 始終止契約清算系爭私募基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又系爭私募基金雖經兆豐投信公司與上訴人配偶等人 協調終止,但上訴人配偶原應受獲分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 經上開過程,業已不當規避或減少94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所 負納稅義務,依法應予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⒋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明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所得屬94年度所得, 自應適用94年度所得稅相關規定。且就系爭屬94年度之所得 ,上訴人配偶在系爭私募基金法律關係終止結算(95年3月 22日)後,其於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算申 報(94年度所得)期間,明知外觀其為系爭合勤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息、股利之實質所有人,應申報而未申報,故上訴人 主張依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證券交易 所得稅並非停徵,本件情形不構成稅捐規避,並非可取。㈡ 有關捷磊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上訴人於合勤公司93年盈餘 分配基準日前以鉅額交易方式,移轉合勤股票予捷磊公司, 使原應由朱順一受配之股利,轉由捷磊公司獲配,致系爭獲 配股利應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稅率40%,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 捷磊公司負擔,則上訴人與配偶合併申報於各該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額相對減少;而捷磊公司取得之股利收益,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而不致產生稅賦之增加。且嗣後再將形式上歸屬捷磊公司 之獲配盈餘再藉由免稅之股東往來(借款)名目取回,自屬 逃漏個人之營利所得之稅捐之規避行為。㈢罰鍰:依財政部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處 0.2倍或0.5倍罰鍰。按有填報扣繳憑單者,因違章事證為稅 捐機關所得明確掌握,違章情節較輕微,是處0.2倍罰鍰, 至漏報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因需由稽徵機關蒐集資料查 核始得查獲,違章情節較嚴重,是處0.5倍罰鍰。本件非屬 漏報之所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被上訴人依查得資 料按上訴人配偶朱順一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核定取自 合勤公司營利所得25,600,000元及10,041,772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12,656,59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328,299元,經核



係已考量渠等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妥等語,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意旨略以:㈠私募基金只能對符合特定條件之特定人進 行募集,而不能公開招募。故其應募人數一般較少,彼此背 景相似,此為私募基金之特性。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私募基 金應募人彼此間為親屬手足而推論上訴人配偶對系爭基金有 控制力實有誤解,且上訴人配偶係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人,非 基金設立人,對該基金亦無控制力,被上訴人以私募基金契 約賦予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等權利及系爭基金持有合勤公司 股票占投資金額99%以上為由推論上訴人配偶對系爭基金有 控制力,顯與實情不符,原判決未予指摘,實與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有違。㈡私募基金課稅方式係為所得稅法及財政部 93年9月1日台財稅第09304118351號函所定,被上訴人於投 資人應募私募基金後,竟指稱投資人利用基金不當避稅,實 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主義,原判決未予指摘,實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 訴人配偶於95年間贖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依行為時之法律 ,上訴人配偶已依法申報95年個人基本稅額,被上訴人竟於 上訴人復查申請及訴願時均未對上訴人此一已依法報稅之事 實予以答覆,猶以漏報所得視之,更稱本件為94年度案件, 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指摘,更引以為 判決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設立捷磊公司,資本 額不足,資金係由上訴人與配偶處借款所得,而此等借款經 年未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顯非事實,係基於自 行臆測之基礎對上訴人補稅並處罰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 審未予指摘,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配偶 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局納稅 義務,被上訴人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保留盈餘即據此稱 上訴人配偶短繳稅捐,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 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之虞,原判決未予指摘,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所 牴觸。㈤上訴人配偶於公開市場出售合勤公司股票並轉由捷 磊公司買入持有,實因上訴人配偶為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 身分,每次申報及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2規定,故上訴人配偶一次申報轉讓出售小部分持股 ,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投資持有,未來若有資金之需求再由投 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規避稅負為目的而轉 讓股票予捷磊公司,被上訴人對本案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 認定,顯非事實,原審未予指摘,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有所牴觸。㈥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 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若股票上漲,投資公司出售持股產生 資本利得,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最終稅負將遠較個人直 接持有為高,一般人繼續持有股票即可合理推測係預期未來 股票將持續上漲,上訴人於預期未來股票上漲時仍採用稅負 較高之投資方式,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惟 被上訴人竟以捷磊公司實際未出售持股而否定此一事實,顯 已不當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審未予指摘,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㈦被 上訴人稱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或社員 依規定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故捷磊公司93年買進合勤 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磊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 所得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配偶亦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個人 綜合所得稅中扣抵,不會較原直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之應繳 稅款高,該主張實與現行稅務法令相關規定有異,原審未予 指摘,竟採信被上訴人之言並為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㈧公司盈餘不會因公司 償還股東往來而減少,只會因發放盈餘而減少,若公司一直 未發放股利,則其歷年來之盈餘會一直以保留盈餘形式保存 於公司,待日後發放盈餘予個人股東,則會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為個人股東之應稅股利所得,故原判決稱上訴人配偶回收 借款部分係將應稅所得轉為免稅所得,而屬稅捐規避,實已 違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㈨上訴人配偶因被上訴人逕行調整 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予指摘,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依實質課稅 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 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 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逕予處罰 ,原審未予指摘,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調整補稅,惟上 訴人配偶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違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應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 釋並考量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上訴人加以 裁罰,原審未予指摘,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㈩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 97860號函係屬上訴人配偶行為後所發布,上訴人配偶行為 乃基於信賴行為時之法律,本為適法行為,縱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配偶行為違法,因無期待可能而本得阻卻其責任,且該 處罰亦違反平等原則而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所為裁罰性之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指摘,實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退步言,被上 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對上訴人 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又以捷磊公司 與上訴人配偶為不同主體,主張捷磊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 餘不得抵減補稅金額,而逕以合勤公司發放之股利設算上訴 人補稅及罰鍰金額,實已違反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700196750號函之規定,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 形而不足採。原審未予指摘,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3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 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其立法理由載明:「揭 示兩稅合一制度之基本規定;並明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依規定扣 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至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 投資收益,則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第1項第 一類(86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 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 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 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本 條立法理由記載:「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或 獨資資本主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包含營利事業已繳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總額,爰修正第1項第一類營利 所得之定義,明定營利所得為股利總額、盈餘總額;並明 定股利總額、盈餘總額之計算方式。」第42條第1項(86 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 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立法理由載明: 「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 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 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 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嗣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第66條之1(86年12月30日增訂 )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 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 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 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 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本條立法理由記載:「實施兩稅 合一後,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予其 股東或社員,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記錄,攸關 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 ,爰於第1項作原則性規定,以資規範。」第66條之2(86 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記載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第2項)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 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 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其立法 理由載稱:「股東可扣抵稅額,主要係分配予個人股東 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爰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 ,明定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起訖時間,原則 上採曆年制。...。配合兩稅合一制自87年1月1日起 實施,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其期初餘額當然為零,並按年度期末餘額結轉為該帳戶之 次年度期初餘額。」第66條之3(86年12月30日增訂)規 定:「(第1項)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第2項)營利事 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日期如下: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 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者為年度決算日。...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 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本條立法理由詳載:「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個人股東獲 配之股利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完全視營利 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故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87年度 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括暫繳稅款、扣繳稅款 及結算申報自行繳納稅款;至投資抵減稅額因實際未繳納 ,不得計入)核定補繳稅款及就每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依規 定扣繳率加徵之稅款,應分別於繳納日或年度結算日,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中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由於僅抵繳稅額為其實際之稅負, 超過部分將獲退稅,故僅得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之稅額 於年度結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至結算申報自行 繳納稅額、核定補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則應 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於第1項第1款 明定。...。」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詳載:「實施兩稅合一 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 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 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 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 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 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之規定,除屬已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 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 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 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 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 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 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 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 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 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 (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 經濟發展法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 、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 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 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 」第66條之9第1項(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自八十 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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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