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00號
TPAA,101,判,90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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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黃鈞聖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改由李慶華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通 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94年8月將所持有合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110萬股,轉予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 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私募基金),認上訴人之配偶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 合勤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不當規避稅賦,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 則,核定其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352萬元;另被上訴人查 獲上訴人尚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044元,乃併歸課上訴人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071,812元,補徵稅 額1,018,059元,並按所漏稅額1,018,05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 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8,938元。上訴人就配偶之 營利所得352萬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復就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兆豐投信公司私募基金係依基金管理辦 法成立,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 備生效,係合法成立之基金。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係於該 基金成立後始應募參加,對該基金並無控制能力,亦無法決 定該基金後續投資決策。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 大部分相同類型之共同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 分配股利。該基金之結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上 訴人之配偶主動請求。以上皆可證明上訴人非為稅租上之考



量而應募該私募基金,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配偶透過私募 基金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已屬專斷 ,其更以該一己之臆測以為裁罰之基礎,實已違反行政罰法 明確性原則而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上 訴人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上訴人所得 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 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上訴人申報義務並據此稱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 則。又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兆豐投信公司所成立之私募基金 ,合勤公司係將股利憑單發予該公司,按所得稅法規定義務 人應為兆豐投信公司。是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 而上訴人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義務;在當年度申報時, 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 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上訴人 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缺。㈢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未規定可以於 補稅後再加以裁罰,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引以 為裁罰之授權依據。次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及法 務部95年6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尚 不得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而對所主張 之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過失」亦需加以證明。㈣退步言之, 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上訴人之配偶徐 麗玲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而應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 394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有關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 不應對上訴人加以裁罰。綜上,求為判決復查決定、訴願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本稅部分經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就本稅部分不再爭執,未提起訴願,本稅部分已確 定。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上訴 人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核有過 失。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 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 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 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人實 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 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 ,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 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配偶為求規避稅賦目



的,以不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賦,轉由贖回私募基金之 利得適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承擔,故整個股利所得係為規避 所得稅法,核其情節觀之,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 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42 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求租稅公平, 被上訴人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 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上訴人之 配偶如不投資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則其以合勤公 司之股東身分,本應於94年8月24日獲配股利,而有相當於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詎上訴人配偶乃將 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經由公開市場之鉅額買賣移轉予私募 基金,使私募基金本於股東身分於94年8月24日參與合勤公 司發放股利,得以規避股利分配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㈡又 查,上訴人陳稱上開私募基金係兆豐投信公司向朱順一推銷 ,朱順一再邀集親友、同事一同參與。而彼時朱順一即為合 勤公司之董事長,而合勤公司乃生產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 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 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則朱順一及上訴人之 配偶徐麗玲等人不僅為該公司股東,朱順一尚擁有經營權, 渠等大部分手足、親子、長官部屬間,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 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自然也不會輕易將股權 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16,4 35,000股,已與常情未合。又本件私募基金係由公開交易市 場,以鉅額買賣方式(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買進合勤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 其中合勤公司股票占其買進標的之80.699%,資金則係由應 募人集資約10億餘元投入基金,與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無太 多現金,故以合勤公司股票為投資對價云云,亦有未符。上 開私募基金之應募人投入資金,供私募基金由公開市場買進 原由應募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則私募基金之投資目標何 在,實難窺見。又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均為上開合勤公司經營 者及股東等人,經由鉅額買賣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其結果 使私募基金與應募人間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上訴人稱其配 偶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後,對私募基金如何處分標的即無 法置喙云云,難以採信。由以上事實,除各該應募人可以規



避合勤公司除權獲配之營利所得外,無以得見其尚有何符合 一般投資目的之理財目標。上訴人之配偶顯然藉投資私募基 金以規避名下取得營利所得,達到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隱匿營 利所得減少稅賦之目的。㈢嗣後,上訴人配偶於94年11月21 日再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125萬4千股,其中股票股 利金額154萬元;另該基金因而獲配現金股利2,958萬3千元 ,配發現金股利屬上訴人配偶部分為198萬元,合計應歸屬 上訴人配偶之營利所得為352萬元。查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 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 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 。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 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本件符合對上訴人夫妻課稅之實質事 實於94年即已告終結,上訴人在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 算後,對其配偶應屬合勤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 ,也知之甚詳,其於翌年5月1日至5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 算申報期間,自應誠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 報,自難謂其不具主觀之責任條件。至上訴人之配偶參與兆 豐投信公司之私募基金,如因而遭致何等損害,此屬其與兆 豐投信公司間之私法糾葛,自不得以兆豐投信公司或其他相 關機構未被裁罰,或以事後95年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卸免自己之誠實申報義務。㈣上訴人配偶身為應募人,對上 開避稅之效果難諉為不知,迄94年11月、12月又自私募基金 買回其股權,上訴人自負有申報完納94年度取自合勤公司營 利所得之義務,乃竟仍未予申報,核其所涉違章事實,縱不 具故意,也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 違誤。上訴人其餘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有無裁罰規定、 財政部98年7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及第097001967 50號解釋令得否溯及適用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因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配偶於合勤公司94年8月 發放股利前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認購私募基金,係因兆豐 投信公司於同年7月下旬開始招募投資人,並於同年7月底完 成募集,故為時間上所必然,非為規避股利所得。而贖回私 募基金則係因金管會私下施壓兆豐投信公司,要求其結清該 私募基金,始配合兆豐投信公司結清基金所致。原判決之論 斷,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㈡原判決認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對納稅人依



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後再加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㈢上訴人之配偶行為時並未有相關函 釋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得再加 以處罰。原審未予指摘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亦未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規定為之裁判,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之違法事由。㈣被上訴人對脫法避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於事後逕行擬制調增上訴人之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10條 所欲裁罰之逃漏稅情形殊異。上訴人無法預知應申報該所得 之義務。被上訴人擴大適用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 實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實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㈤被上訴人針對財政部98年7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發布前之案件予以處罰,違 反行政平等原則而不足採。原審未予指摘,實有判決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綜上,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 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係合勤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 110萬股。合勤公司於94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同年8 月24日為配發股利基準日,發放股利股息。惟兆豐投信公司



於94年7月26日成立私募基金,由合勤公司董事長朱順一及 其他股東白蓮蘋、朱好一、李麗雯朱品潔朱品磊、朱玲 、白常生、陳鳳及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等人申購成為私募基 金之應募人。徐麗玲於配發股利基準日前之94年8月2日,轉 讓其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予兆豐投信公司,申購該公司設立 之私募基金,藉系爭私募基金毋須計入營利所得之方法,由 私募基金於94年9月29日取得合勤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及股票 股利後,再於94年11月21日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12 5萬4千股,其中股票股利金額154萬元;另該基金因而獲配 現金股利2,958萬3千元,屬上訴人配偶徐麗玲部分為198萬 元,合計應歸屬上訴人配偶徐麗玲之營利所得為352萬元。 由系爭私募基金設立之時間與取得合勤公司股東出售合勤公 司股票之時序緊密及股東與受益人間之關聯性觀之,顯係該 公司股東等經由事前規劃安排,將上訴人配偶持有之合勤公 司股份,藉由形式上轉讓予系爭私募基金,實際上仍為應募 人所有甚明。參以上開應募人於合勤公司配發股利前,轉讓 合勤公司股票予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並為該基金之受益人 ,該基金因而獲配合勤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並因 系爭私募基金約定,不分配收益予受益人,而將收益併入基 金資產作為投資標的,有合勤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或常)會 之公告查詢影本、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期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 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 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 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徐麗玲對 其申購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算後,屬合勤公司分配股 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已知之甚詳,其於95年5月間併入 其配偶即上訴人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上訴人自應誠 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自難謂其不具主 觀之責任條件。原判決因而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稅捐 稽徵機關得以對納稅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後再加以處罰, 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乙節。按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 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在案。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於98年5月13日 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 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 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 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 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 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 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方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 要件,仍應對其課稅。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 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 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 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 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 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 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 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復參諸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 ,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 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 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 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 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 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



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 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 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 定處罰。」足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經由法律之明文規定 ,授權財政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 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 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 整之明文規範。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 ,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 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依 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 規範範圍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參與系爭私募 基金,係為達成規避稅賦目的,並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 稅及處罰核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配偶徐麗玲於合勤公司94年8月發放股利 前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認購私募基金,係因兆豐投信公司 於同年7月下旬開始招募投資人,並於同年7月底完成募集, 故為時間上所必然,非為規避股利所得。而贖回私募基金, 係因金管會私下施壓兆豐投信公司,要求其結清該私募基金 ,始配合兆豐投信公司結清基金所致。原判決之論斷,實已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乙節。然查合勤公司乃生產 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 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 ,其股東大部分為手足、親子、長官部屬關係,對於合勤公 司之永續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衡情應不會輕 易將股權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 多達1,643萬5千股,已與常情未合。金管會因而認系爭私募 基金係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 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契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 資料,有金管會函、兆豐投信公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足 徵兆豐投信公司係因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 策略及營運方向,而遭質疑上開私募基金之目的,係在為上 訴人配偶等特定人避稅而已,與開放私募基金宗旨不符,始 有與上訴人配偶等終止契約之情。則該契約終止之原因,縱 如上訴人所稱與金管會之要求有關,惟本件上訴人就其投資 系爭私募基金係為不當避稅乙節乃知之甚明,並進行規劃、 付諸實行等情,已如上述,雖該契約嗣因被質疑有問題,而 經兆豐投信公司協調終止,但上訴人原應受獲分配股利所產



生之所得稅賦,卻轉由無須負擔營業所得之私募基金受益人 ,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人之營利所得,可見已達成上 訴人規避稅賦之目的。雖上訴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轉購私 募基金後,私募基金獲配股利時,亦須課徵證券交易稅,然 屬免徵證券交易所得,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而投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其最 低稅率為百分之5,並按累進稅率課徵,故證券交易稅之稅 率,遠低於股東獲取股利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綜觀上訴人整 個股利所得,仍係為規避應繳納之所得稅甚明。是被上訴人 核認關於由系爭私募基金獲配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應歸屬 於實質經濟獲益之上訴人,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是否經通知 終止系爭私募基金,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業已就調查相關 事實及證據後始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 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情形,上 訴人此項指摘亦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系爭私募基金係為達成規避 稅賦目的,並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及處罰,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對原處分補徵其綜合所得稅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 訴願,而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018,059元,依有 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8,938元部分不 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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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