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號
TPAA,108,判,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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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來情形更未參與,實無從知悉。原判決未說明究竟憑何項 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偶魏碧琴於96年度有利用 人頭社員分散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11,965,510元(199,425,1 76元×6%=11,965,510元)之情事,並疏於注意而未如實 結算申報,只因上訴人對於配偶魏碧琴於96年度擔任三資社 第14回收站站長期間,有以三資社名義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金 碩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營利行為乙節,無從推諉不知,即臆 斷「原告(即上訴人)為其家戶單位之納稅義務人主體,對 其配偶魏碧琴從事回收業,獲有相當數額之所得,應注意且 能注意應據實申報,竟疏於注意而為不時之結算申報,自難 推卸過失之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並執以為就系爭裁處罰鍰處分遞予維持之論據。原 判決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另外,難認與前揭規定及本院39 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無違。 7.三資社每期為社員填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經各 地稽徵機關分別按銷售人歸戶後,均經稽徵機關查核無誤, 且社員亦依申報資料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竣事,站長並無須 保留距今已10年餘之付款資料供事後查核之義務。況查財政 部亦未規定三資社站長轉付社員貨款之相關資料須永久保存 ,則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使開始調查系爭96年度的營利所 得,今要求上訴人提出付款給實際參與共同運銷社員的證據 資料,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難謂非強人所難 ,而不具期待可能性。又縱使上訴人為克盡協力義務,被上 訴人仍得依據三資社96年度為社員向國稅局填報之「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社員或卷附社員戶籍明細表,向被填 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社員逐一查詢其是否確有 交易之事實、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並非其他調查途徑已窮。 然而原審僅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不論究依職權調查是否 有困難,即率爾容許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課稅,於法自有未 洽。
8.原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負責回收場現場機器操作人員調度之 工作地點,與第14回收站所在同址,作為認定上訴人對於「 魏碧琴於96年度擔任三資社第14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資源 回收物予金碩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營利行為」,無從推諉不 知的論據之一。然查原判決卻另認定「……原告(即上訴人 )的配偶魏碧琴於84年4月29日加入三資社為社員,同年起 兼任該社第14回收站的站長,該站借用臺南市○○路000號 附近空地集貨,……」云云。則第14回收站之所在處與金碩 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回收場顯非同址。職是,原判決理由欄 所載前後齲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9.第14回收站之社員陳易南張竣能林均蔓林雅敏等人雖 提及渠等交付回收物時,係秤重後即當場計價以現金交付云 云,惟不代表96年度於第14回收站交付資源回收物之所有社 員,上訴人配偶魏碧琴均係秤重後即計價並當場現金交付款 。職是,原判決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僅憑陳易南等人之 說法,即遽認上訴人配偶魏碧琴之集貨方式係由伊向社員或 非社員買斷資源回收物,而非以各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云 云,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10.被上訴人所製作的「三資社第14回收站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 所得明細表」,其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利用分散所得的人頭 社員僅有王素玉等11人,至於其餘363人是否為人頭社員尚 屬不明。上訴人就此既無協力義務、亦無自證無違規事實之 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明細表所載374人係被利用分 散所得之人頭社員,就此處罰之要件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 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詎原審未查明是否有積極證據 ,足以確實證明上訴人配偶魏碧琴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 處罰要件事實),竟容許以推計方式認定其有逃漏稅捐之違 章行為及漏稅數額,而遞予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於 法亦有未合等語。
六、本院按:
1.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A.原因事實部分:
(1).針對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結算報繳,上訴人列 報其配偶魏碧琴之所得時,無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 但被上訴人事後依臺中地檢署之通報資料及調查所得之 其他資料,認定魏碧琴有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1,965 ,51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上訴人(家戶)當期有營利所 得11,965,510元之取得,將之列入上訴人當期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稅基範圍內,重新核算其當期所得總額為16,0 61,13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5,306,810元。並為以下之 補稅及裁罰處分(即原處分)。
(A).補徵稅款4,215,773元。
(B).按所漏稅額4,160,480元處1倍之罰鍰4,160,480元( 以103年度財綜所字第70103103143號裁處書表徵) (2).上訴人不服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即原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爭訟,但遭原判決駁回其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判決理由詳如前述),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B.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具體細節理由,亦詳前述 ,於此不再贅言。而有待本院判斷之待證事實即為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之前開各項指摘,是否於法有據。
2.本院之判斷:
A.三資社在稅捐法制上之規範功能分析,及該等規範功能分 析,對本案「事實認定」之影響說明:
(1).按從稅捐法制之角度言之,三資社與性質相近之其他廢 棄物資源運銷合作社,其原始設立功能均在解決「銷售 廢棄物所生之營業稅課徵問題」。簡言之,營業稅之課 徵原則上採取分階段加值課徵之模式,在產銷流程中, 由上而下,分階段課徵,最後由消費者終局負擔各階段 間接課徵之加值稅負。在此過程中,上游廠商之經營規 模往往大於下游廠商,因此對其課以設籍、設帳與開立 與取得銷售憑證(統一發票)並申報各階段營業稅之稅 法協力義務,並無困難,各階段之進、銷憑證間亦可相 互勾稽。但銷售貨物最後流至消費者手中時,因其為營 業稅之最終實際負擔主體,且無法再對其課予設籍、設 帳與憑證義務,因此營業稅法制在營業人間之勾稽功能 設計即行終結。
(2).但當特定經濟資源從消費者手中,重新回流至產銷體系 時,對營業稅法制而言,即有一重要問題待解決。此等 回流之經濟資源,其實已內含營業稅負,但消費者無法 開立銷項憑證予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甚至沒有 交易存在,因為消費者是將廢棄物拋棄,而由收回資源 之業者搜集取得,彼此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從事資源 回收業務之自然人也無能力開立銷項憑證予資源再生工 廠。可是資源再生工廠,卻有「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 自然人手中取得進項憑證,用其進項稅額扣抵其轉售再 生成品所生之銷項稅額」之需求(二手車市場亦有相同 之問題)。這樣的稅上需求不被滿足,資源回收市場即 無法正常營運。因此有必要設計一套制度,讓資源回收 業之自然人有開立銷項憑證予再生工廠之合法管道。 (3).類似三資社之廢棄物資源運銷合作社,即是在此稅制需 求背景下,透過人為之規劃設計,而創造出來之組織。 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成為社員。再由社員將搜集而得之廢棄物匯集,以 合作社之單一名義,將各社員搜集而得之廢棄物,集中 出售予再生工廠,由合作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予再 生工廠(成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並向國家繳納營 業稅。再將出售廢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



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同時制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分得之金額,送稅捐 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 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
(4).以上銷售及申報作業,實際上是由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 為之(上訴人配偶魏碧琴即為三資社第14回收站之站長 )。由其等向三資社申報分配予各社員銷售金額等資料 ,讓三資社職員鍵入電腦,製作報表送稅捐機關查對。 (5).但前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法制規劃,在實際運作過程 中可能會發生某些弊端。其可能發生之弊端內容,詳如 下述:
(A).首先存在之可能弊端即是,加入合作社者可能已非實 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此等自然人處於社會之 底層,未必願意加入合作社),反而多是「自該實際 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手中收購廢棄物」之廢棄物 中間商(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制度設計之初,根本沒有 考量到廢棄物在到達再生工廠前,可能已經過多次轉 手匯總,而有中間商存在)。此等中間商是直接以現 金向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購買廢棄物,再交 給合作社匯總出賣予再生工廠,以解決中間商無法( 或不願)開立營業稅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問題。 又中間商不願自行辦理營業人登記,取得獨立營業人 身分,而要依附在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下,另外一個 可能之經濟誘因則是「按銷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 ,其實從低之所得額認定」。而此等從低核認所得之 法制安排,也與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法制在政府設計之 初,有照顧社會底層階級拾荒者之考量在其中。 (B).而以上之中間商也可能經由社員身分之助,進而取得 合作社回收站站長之地位,甚至其下也可能「無真實 社員存在」,回收站之站長即是唯一之「真實」社員 。
(C).但「合作社各回收站之真實社員人數甚少,或只有站 長一人」之可能性,並不排除「人頭社員甚多」之可 能性。因為合作社或其站長及社員,均有「讓人頭社 員加入合作社,藉以分散所得」之強大誘因,此等誘 因存在之實證原因有以下數點:
a.分散所得可以降低稅捐主體之邊際稅率,這對採取 累進稅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具有強大的吸引 力。
b.再者被冒名為「人頭社員」者,「可能」社經地位



低落(不然很難存在被冒名之機會),因此實無其 他所得之取得,即使合作社(或其站長、社員)欲 分散其社員(或本身)實際所得,而將部分所得報 在人頭社員名下,該等人頭社員之全年所得總額, 仍有可能未達起徵點,而不需被課所得稅。因此此 等被冒名之人頭社員事後就沒有主動提出檢舉之誘 因。這會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因此又強化了合作社 (或其站長、社員)利用人頭社員分散所得而逃稅 (而非避稅)之誘因。
c.甚至「人頭社員」也「可能」是自願擔任,因為在 累進稅率的設計下,分散所得在不同之稅捐主體間 ,本身即有降低稅額之效果。此時合作社(或其站 長、社員)可就減少之稅額,私下與人頭社員達成 分配之協議,人頭社員即有自願擔任之誘因,這同 樣會「強化」合作社(或其站長、社員)之逃稅意 願。
(D).另外需附帶補充說明,「人頭社員」與「非人頭社 員」之分辨,亦是取向於某筆交易之相對概念。換 言之,一個加入三資社之「正常」社員,雖參與三 資社出名之一筆或數筆集體交易,仍然有可能在自 願或非自願之情況下,因為三資社職員或各回收站 站長之分散所得行為,成為另外一筆或數筆交易之 「人頭」社員。
(6).以上所述之法制及實證環境說明,乃是理解本案事實, 判定待證事實真實性之背景值。在此背景值基礎下,則 有以下待補充說明之實證與法律觀點:
(A).首先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上訴人配偶魏碧琴負責之三資 社第14回收站,於96年間銷售予再生工廠金碩、東宸 、大瑰等3家公司,銷售金額分別為10,374,733元、1 2,181,848元及176,868,595元(合計199,425,176元 ;對應之營業稅額則分別為518,736元、609,093元及 8,843,456元,合計為9,971,285元),該3家公司於 取得三資社具名出具之統一發票後,並將價款匯至三 資社帳戶。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計算上訴人 配偶魏碧琴96年度所對應之一時貿易所得為11,965,5 10元(199,425,176元×6%)等情為真正。則有待判 斷之剩餘事項僅餘該筆所得11,965,510元之主體歸屬 。
(B).有關該筆所得之主體歸屬,先從價款流向言之,上開 銷售廢棄物之營業收入,由再生工廠匯入三資社後,



在扣除匯款費用後,餘款匯至魏碧琴之銀行帳戶內, 魏碧琴則從餘款中,將營業稅及依銷售額計算之手續 費匯回三資社,其餘款項即留於其銀行帳戶內。 (C).而在前開「前提事實」基礎下,如果上訴人續以「魏 碧琴有將帳戶內款項實際支付予所屬第14回收站『參 與共同銷售廢棄物』之社員(或者是非第14回收站之 三資社社員、甚或是非三資社社員之第三人,皆無不 可。但不可是未參與共同行銷,而私下先將廢棄物賣 斷之第三人,因為此等情況已脫逸『共同行銷而以銷 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之三資社基本法制設計, 且向第三人買斷廢棄物之魏碧琴,其轉手參與三資社 共同行銷之獲利,亦應內含在銷售額6%之一時貿易所 得範圍)」等情為由,而主張「銷售收入所對應之一 時貿易所得,並非由其一人取得,已由多數之共同銷 售者分別獲得。原處分將『以三資社名義(第14回收 站)共同行銷所生全部營業收入對應之一時貿易所得 』均歸屬在魏碧琴名下,所得客體之主體歸屬有誤」 等法律見解,即應就上述「後續歸屬事實」先為證明 。且證明途徑則不外「金流」與「憑證」二途。爰說 明如下:
a.其中「憑證」書面部分,即是由三資社出具予稅捐 機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b.「金流」部分則是:證明「魏碧琴有將『三資社匯 入其銀行帳戶』之餘款,依各別共同銷售人對共同 銷售廢棄物之提供數量比例,分配予各該共同銷售 人」等情之「資金移動」事證。若資金不是「直接 」由魏碧琴帳戶流向共同銷售者,而是另有支付資 金事實,此時魏碧琴應該就「該資金間接移動之原 因事實,即共同銷售行為之收入分配」為證明。 (D).至於上開「後續歸屬事實」之真實性若無法獲得證明 ,則在「銷售餘款留在魏碧琴銀行帳戶內」之已知「 前提事實」基礎下,結合日常經驗法則,已足形成「 該筆銷售款所對應之一時貿易所得,實際歸屬主體為 魏碧琴」之待證事實確信。
B.而在前開說明基礎下,原判決對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應 予維持,理由如下:
(1).按在本案中,有關上開「後續歸屬事實」之證明,基於 以下之說明,完全無法被證實,甚至沒有有效之查證途 徑可循,爰說明如下:
(A).首先憑證書面之證明部分,原判決已指明,基於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足以確認「由三資社制作、而 送交稅捐機關備查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根本沒有如實記載」。而是「由三資社人員基於與魏 碧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所任意填載 者」(見原判決書第13頁至第16頁所載),因此記載 內容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無法憑此記載來確認「後 續歸屬事實」之真實性。是以該等「後續歸屬事實」 之一條有效證明途徑,即因三資社職員與上訴人配偶 魏碧琴等故意違反「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 務,而被截斷。
(B).而資金流向之證明部分,上訴人方面也完全沒有提供 資金「直接」或「間接」向參與共同銷售社員主體流 動之事證,更未觸及間接流動部分之原因事實證明。 則該等「後續歸屬事實」之另一有效證明途徑,同樣 因為上訴人之不配合,而無法繼續進行。
(C).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爭點所提之各項爭執,於法均非有 據,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就三資社制作、送交稅 捐機關備查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為全面調查,積極查明其中有哪幾 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不能一概否認全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云云(見前開上訴意旨「五、1.至5.及 10.」所載)。然查:
(a).現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法制之規範設計,正 是要透過由三資社誠實開立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進行所得之查對勾稽,確保所得稅 正確無誤之核課。如果三資社職員及魏碧琴出於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違反誠實義務破壞法制在 先,即會因此嚴重減損該文書之公信力,稅捐機 關自得懷疑記載內容之可信度,而要求犯罪而漏 稅之人補提事證。
(b).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如果無法形成犯罪成立之確信,即應將心 證無法形成部分剔除於犯罪事實之外。但此並不 表示在「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認定 中,被剔除於犯罪事實以外之文書記載部分,必 然與事實相符。反而足以使第三人對文書記載內 容形成高度之懷疑(因為文書制作者就制作行為 構成犯罪,使其主張內容之真實可信度,受到嚴 重貶損)。




(c).此時如果文書制作者要主張文書其餘記載部分為 真正,應該有更積極之作為,指明「真實性內容 」之範圍,並附上文書以外之其他事證,積極證 明其事。
(d).然而本件上訴人卻是在其配偶魏碧琴構成犯罪後 ,不積極指明有待調查之具體事實(具體指明哪 幾筆所得主體歸屬是完全正確的),並附上可供 調查之證據(例如資金流向證明),以縮小調查 範圍,對案件進行有效之查證。反而空言要求稅 捐機關承受其配偶犯罪結果之不利益,在沒有調 查範圍之情況下,任意要求稅捐機關依三資社出 具、實質上已不具可信度之憑證書面,進行全面 之查證,其不合理之處,已極其明確。
(e).此外上訴人也未對其調查請求事項為適度之配合 ,提供資金流向供稅捐機關查證憑證內容之真實 性,空言要求稅捐機關負擔過度之證明責任。
(f).固然本案待證事實(即魏碧琴96年度有一時貿易 所得11,965,510元之取得)之舉證責任要由稅捐 機關負擔。但是在上開「前提事實」已經證明之 情況下,上訴人如對「後續歸屬事實」(即為反 對事實)之真實性,不為證明之努力,致使法院 對此反對事實全然不信,此時再配合前述法制設 計說明,依經驗法則,法院對待證事實真實性之 確信即因此形成,而不會因為「反對事實有可能 存在」之空泛主張,而造成已形成心證之動搖。 (g).因此在上訴人沒有具體指明哪幾筆「後續所得歸 實」可信,且配合調查之情況下,單純泛言原處 分機關或事實審法院沒有對三資社制作之「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真實性,進行全 面查核,即謂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或未盡到舉證 責任。基於以上之說明,自非有據。
b.上訴意旨對資金流向之證明部分,同樣是強調「舉 證責任在稅捐機關,其無義務證明資金流向」,且 謂「如果稅捐機關主張,他人係將廢棄物賣斷予魏 碧琴,而非以三資社之名,共同銷售等情,亦應積 極證明其事」云云(見前開上訴意旨「五、9.」所 載),然查:
(a).資金流向之證明乃是「後續歸屬事實(反對事實 )」之有效證明途徑,如果上訴人不為任何證明 之努力,法院自然完全不會相信反對事實為真,



從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也不會被削弱。
(b).前已言之,魏碧琴「買斷再以三資社名義共同銷 售」之廢棄物,其對應之營業收入實質上仍歸屬 為魏碧琴之收入,再按6%設算「一時貿易所得」 。則從向魏碧琴「賣斷」廢棄物之主體觀點言之 ,既然其已賣斷廢棄物,即不得再計入「以三資 社名義共同銷售而設算一時貿易所得」之主體範 圍。此乃「廢棄物清理合作社」法制設計之基本 原則。至於經原判決明確認定為賣斷廢棄物予魏 碧琴之主體,其不得列為本案三資社第14回收站 之共同銷售者,即無疑義。至於「是否有其他主 體參與魏碧琴主持之共同銷售廢棄物,而有一時 貿易所得之取得」,則屬本案之反對事實,仍應 依前述法院心證邏輯為判斷,上訴人不能完全不 附理由及證據,即空言主張反對事實,其此部分 主張,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理由形成之合理性。
c.實則通觀上訴人有關此部分爭點之全部主張,基本 上即是要求公部門依照「三資社職員與魏碧琴等人 不誠實制作、以致標示內容錯誤」之地圖(即「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自行」分辨及排除 錯誤標示,找出其中「所得歸屬正確」之標示。而 且對公部門「分辨與排除地圖錯誤工作」之進行, 又不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具體指明「錯誤地圖中 ,有哪部分之標示為正確」,以及「如何證明該標 示為正確」之證明路徑。然後一再強調「待證事實 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主張被上訴人及事實審法 院之心證形成,違反舉證責任之配置而有錯誤。然 而:
(a).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乃是透過法規範 架構所形成之固定靜止狀態;可是法院心證之形 成,則是斟酌訴訟雙方實際動態攻防後之結果判 斷。因此當事人面對訴訟爭點之態度及舉證活動 之積極性,當然會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此乃事 理上之當然。
(b).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配偶魏碧琴及其加入之三資 社,濫用國家「為解決拾荒業者開立營業憑證與 申報所得困難,而設計廢棄物清理合作社」之制 度性安排,違反誠實義務,提供錯誤「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予稅捐機關,並因此構成犯罪 。等到事發後,倒過來要求公部門「從錯誤地圖



中,自行找出其中『可能』部分正確訊息」,卻 不指明「『其主張』正確之訊息位於地圖之何處 位置」;「有何資料可以佐證該訊息確屬正確」 等情。此等舉證上之消極態度,實無法使法院對 前述「後續所得歸屬」之「反對事實」存在可能 ,存有絲毫信心。自然也無法透過「後續所得歸 屬之『反對事實』,有存在可能」一節,使法院 對「依前置事實加經驗法則而形成」之待證事實 確信,受到些微之削弱。
(2).則原判決在法理基礎下,認定「上訴人配偶魏碧琴於96 年間有取自三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11,965,510元」待證 事實為真正,依上所述,其心證形成過程,實無違誤。 則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判決判定「原補稅及裁罰處 分合法」,基於下述理由,判斷結論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
(A).有關被上訴人作成之補稅處分,「刻意」扣除「因所 得分散之故,已由人頭社員所溢繳之稅款,使上訴人 因此得少繳該筆稅款」。即使法律適用有誤,但實質 上有利上訴人,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亦難諭知較原本稅核課處分為重之稅額,故應維持原 補稅處分之核定。
(B).再者本案中,依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魏碧 琴漏稅故意實甚明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量基準,對其 處以一倍之罰鍰,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言「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人對前開漏稅行為及結果在主觀上 有可責性一節,心證形成理由有誤,自屬違法」云云 (見前開上訴意旨「五、6.」所載)。實則在行為時 所得稅法採取「家戶申報」法制之基礎下,雖由上訴 人具名申報,但實質上之納稅義務人實為家戶中有所 得之各別成員,漏報故意之認定原則上亦應考量各成 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各別定其違章責任。本案 中上訴人配偶魏碧琴既有漏報故意,被上訴人對以上 訴人具名之申報家戶處以漏稅罰,即無違誤可言。原 判決以上訴人為申報主體論述主觀歸責要件,其理由 雖非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同。
(3).至於上訴人對本案之其餘各項上訴主張,於法亦非有據 ,爰說明如下:
(A).前開上訴意旨「五、7.」有關「要求提示證明資金流 向歸屬之相關證據資料,時間已超過5年,對上訴人



而言,是否強人所難」一節,經查本案上訴人配偶魏 碧琴,依前所述,實有漏稅故意存在。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則在法 定核課期間未完成前,上訴人或其配偶於稅捐實證法 應盡之協力義務,均無從免除。
(B).前開上訴意旨「五、8.」有關「三資社第14回收站所 在處所,與銷售對象(即再生工廠金碩、東宸、大瑰 等3家公司)之回收場所,是否同一」一節之爭執。 則依本院前開理由論述,實與本案之終局判斷無涉, 該等事實亦無再行調查及斟酌評價之必要。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大體上尚無明顯違誤,其 終局判斷結論亦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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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