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22號
TPAA,106,判,72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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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文刑事訴訟爭點為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取得高建 文移轉理歐公司400萬股股票是否有背信侵占之刑責, 而非該等股票移轉侵占背信股票額度為400萬股股數亦 或實質取得股數是否170萬股股數之爭議;且本件事後 返還230萬股份乃基於為避免98、99、100年度期間高建 文對投資管理合約效益及給付對價報酬相當性爭議及為 改善公司財務,三方實質股東乃於100年元月28日股東 協議書增補條款一次解決(上訴人將原售轉讓之400萬 股返還230萬股,以170萬股作為減資持股基準。);事 實發生在100年1月間前,而被上訴人援引高建文刑事告 訴均發生於102年(被上訴人101年12月調查之後)亦足 證明係屬二事,無因果牽連,顯屬臆測,有違改制前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 之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事實 與同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明文,應予撤銷。 ⑵查「高董及其指定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於99年間,但 上訴人主張及舉證移轉230萬股予「高建文及其指定人」 之移轉時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2日減資日前, 且上訴人400萬股持股至99年12月31日雖未減少,但至1 00年1月12日減資日持股數僅餘170萬股,故原判決以99 年間「高董及其指定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許董及 指定人」之持股並未減少及上訴人對理歐公司持股仍保 持為「4,000,000股」,涵攝至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2 日減資前期間,比較年度不同難謂有因果關係,據以論 結:「則該等持股來源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無關。」論 理法則方法,判斷事實之真偽,與經驗法則不符,依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即於法有違。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⑶原判決除無徐浩源、創研公司取得持股係來自徐夢育、 徐美麗出讓股數積極證明外,徐夢育移轉減少股數為26 0,000股,但所指受讓人徐浩源受讓股數僅200,000股亦 不相符。原判決僅因系爭期間另有公司其他股東移轉紀 錄且不論股數是否一致,即據以有利被上訴人論結。而 本案上訴人爭議持股除確實由400萬股返還230萬股,僅 有170萬股參與減資之利益,已舉證相對方成員等於同 期間且同數額增加230萬股股份,公司法亦無股份移轉 以登記為要件前提,卻要求上訴人再提出舉證1對1及後 續流程證明文件,硬以返還前之400萬股認定課稅基礎 計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與違反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應予廢棄。
⑷依創研公司106年5月10日法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106年5月10日函)函復原審法院協助調查,檢附之相關 合作投資協議書、96年2月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 本,與該公司96年及100年分類帳,應足以證明該96年2 月買入持股一直持有到100年1月12日減資前仍繼續持有 ,且經歷100年3月與兄弟平行分割龜山島休閒股份公司 均未轉讓。非原判決所稱,該公司所提資料附件僅見高 建文於96年2月間移轉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予創研公司 (即無法證明繼續持有至減資日),並誤以徐美麗轉出 30萬股認為受讓與創研公司。原判決論理顯違事實及一 般經驗法則,未盡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職權調查事實及同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應予 廢棄。
⑸理歐公司以101年9月14日理歐(財)字第2號函檢附之 高建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其記載高建文於100年1月 取得230萬股,並於「股票取得原因欄」之「增資取得 類別」項下勾選「其他」:應指,高建文於100年1月取 得230萬股取得股票原因,非係其出資買入亦非增資取 得(按:因高建文取得原因為上訴人返還,又因返還非 交換移轉,故未填報轉讓通報表)。非原判決所稱之「 實務上,除非股東就已流通(舊)股票之轉讓,公司才 會依法申報於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反之,增資取得之 (新)股票,公司並不會通報記載。」,此一行為時之 填報查核實務,填註「股票取得原因欄」之「增資取得 類別」項下勾選「其他」案例,有被上訴人稽徵機關可 資查證,原判決理由顯屬臆測,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與經驗法則不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即依法有違,應予廢棄。 ⑹且證諸該理歐公司以101年9月14日理歐(財)字第2號 函檢附之高建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轉讓欄最後兩筆分 別100年3月轉出股數4,865,000股備註「減資」,另一 筆填報100年3月轉出股數3,046,646股備註「分割」。 依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減資比例60.81%返算,高建 文100年1月12日減資前持股為8,000,000股(=3,046,64 6股/60.81%)與會計師簽證會計師簽發該公司100年1 月12日減資明細表持股8,000,000股相符,減資後持股3



,135,000股,100年3月15日減資分割股數3,046,646股 ,分割後股數88,354股(=3,135,000股-3,046,646股 ),亦與理歐公司增、減資及分割紀錄相符實。惟原判 決疏漏未查證,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事實 及同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應予廢棄。 ⒋據上,上訴人依理歐公司99年12月7日股東名簿暨99年12 月31日投資盈餘表與會計師簽證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 ,主張返還系爭股份230萬股,係發生於100年1月1日至10 0年1月12日減資日前;並佐以該公司填報99年12月31日投 資盈餘表證明確實返還予「高董及其指定人」。另依99年 12月7日股東名簿及99年12月31日投資盈餘表足以證明: 99年度「高董及其指定人」內部持股共計發生2次持股變 動,分別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第一次持股變 動期間及99年12月7日後至99年12月31日間又發生第二次 變動,惟原判決僅認定第一次持股變動期間即股數結果。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依據之關鍵資料「99年12 月31日投資盈餘表」之前、後股數變動差異未見論陳分析 ?亦未陳述不論駁相關理由,顯有未善盡審酌上訴人所提 之證明資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事由,應予廢 棄。其未查得渠等於99年12月7日至100年1月12日間確實 無異動移轉之積極證據,誤認渠等被指定人100年1月12日 減資前持股標的股份來源為99年12月7日股東名簿所載持 股數之相同股份標的繼續持有,而無中斷,而論結:「與 上訴人無關」,顯屬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㈡罰鍰部分:
本件上訴人98年雖取得高建文給付40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 但於被上訴人101年調查前已經返還230萬股予「高建文及其 指定人」之成員股東,上訴人亦僅以返還後股數170萬股參 與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減資,有簽證會計師簽證資料文件 可稽,以及理歐公司以101年9月14日理歐(財)字第2號函 檢附之高建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記載高建文於100年1月取 得230萬股在卷。故事實上,上訴人實質僅取得170萬股,依 實質課稅原則,短漏報行為應僅負擔170萬股所漏稅額暨罰 鍰之負擔義務。上訴人既無230萬股份並無短漏230萬股情事 ,系爭裁罰以短漏400萬股計算基礎,補稅裁罰,顯違比例 原則及有雙重處分事實,違反實質漏稅裁罰精神。惟系爭原 判決仍執以未確定給付之400萬股為漏稅額裁罰基礎裁處罰 鍰,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之前已經返還230萬股股份之 非上訴人所得,自無造成漏稅結果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且有責,仍予併計裁罰,在稅捐處罰在構成要件上要 求難謂已達確實的蓋然性或無合理懷疑的證明度。系爭裁罰 顯與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本院96年 判字871號判決相悖,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下 述原因事實而為法律涵攝,確認上訴人在該稅捐週期內有 其他所得36,677,511元之取得,而在此事實基礎下,並結 合上訴人其餘漏報之稅基金額(訴訟兩造對此事實均無爭 議,而為法院所未實質審理之爭點),對上訴人作成補稅 及裁罰處分(訴訟兩造對非爭議事實部分之法律適用,並 無爭議)。
⑴第三人高建文為理歐公司之大股東,截至97年12月31日 為止,其所持有理歐公司之股權數為29,800,000股。 ⑵上訴人則自97年4月24日起登記為理歐公司之負責人, 且任期持續至101年間。
高建文與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 雙方約定「由高建文移轉400萬股之股權予上訴人」。 而該約定亦經履行完畢,而於98年1月13日間辦畢股權 移轉登記(證券交易稅由上訴人繳交),上訴人因此新 取得理歐公司400萬股之股權。
⑷又依理歐公司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 當日資產淨值為735,950,233元,股權總數為8,000萬股 ,每股淨值為9.2元。而得依此淨值據計算上訴人於98 年1月間取得前開「股權」其他所得之稅基量化標準( 因為時間相近,而為稅基量化之最佳參考基準)。量化 結果其金額為36,800,000元(400萬股×9.2元=36,800, 000元),但亦應扣除上訴人支付之證券交易稅成本122 ,489元,因此判斷上訴人於98年度有其他所得36,677,5 11元之取得。
⑸然而上訴人漏未報繳此筆其他所得,構成漏稅違章結果 ,應予補稅及裁罰。
⒉原判決判定前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其認事用法理由,以 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各項指摘,均詳如前述, 於此不再重複。在此僅摘要上訴人所爭執之單一焦點,即 「其雖於98年1月間取得前開理歐公司400萬股權,但於10 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已陸續返還其中之230萬股股 權,故其實際取得之理歐公司股權其他所得,僅170萬股 ,應在此事實基礎為稅基之量化,並據以計算對應之補稅



與裁罰金額」云云。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在此首應指明所得稅法制有關「所得」判定之基本法理: ⑴按所得稅法制中所指之「所得」,以「取得特定經濟資 源之主體,對該經濟資源,得為『終局』保有」,為其 必要條件。此項判準,可以將當事人暫時取得之經濟資 源(例如借款而得之貨幣)排除。
⑵至於取得特定經濟資源之主體,得否「終局」保有該經 濟資源,其判斷又不免與取得經濟資源在民事法(或行 政法)之原因(法律關係)連結。而且取得經濟資源之 民事法或行政法上法律原因,也會同時決定該筆經濟資 源之稅法屬性(有償者為所得客體,無償且取得主體為 自然人者為不課所得稅之受贈客體),以及該所得之類 別歸屬(如果該經濟資源因可終局保有且屬有償取得, 而應定性為「所得」時)。
⑶此外當一筆所得已歸屬於特定主體(因其可終局保有該 經濟資源)後,所得稅稅捐債務即行成立。該已成立之 所得稅債務,是否會因為該法律原因之事後解消(例如 解除契約),而復歸於消滅,固然在理論及實務上,尚 存爭議,而未有定見(可能要視「解消」原因是「自始 存在」,抑或是「事後發生」,而異其處理方式)。但 除非法有明文,並不會存在「一筆所得已現實歸屬特定 主體,而基於另外一個獨立之法律原因,使該主體喪失 該筆所得,將導致原來已生之所得稅債務歸於消滅」之 情形。
⒉而依上開所得判定之基本法理而言,本件有關補稅部分之 上訴顯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取得前開400萬股股權之時點為98年1月間 ,而依其主張之「返還」股權230萬股股權之時點則為 100年1月間,其間相差2年。又上訴人98年1月間取得 400萬股之法律原因雖未清楚說明,但從未否認其得「 終局保有」之法律觀點(所以其強調「即使已還230萬 股,剩餘之170萬股仍可由其保有,且應繳納對應之所 得稅)。再觀之原處分卷第79頁及第80頁所附之投資管 理合約書第3條約款所載(即「本公司依本約股權及董 監事改組後由甲方(上訴人)負責向銀行以本公司之資 產及甲方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貸款新台幣伍億元上 下」),顯然上訴人是以勞務及信用之付出為對價,而 有償取得並「終局」保有前開400萬股。該筆經濟資源 應定性為「於98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歸屬至上訴人」之「



其他所得」(以勞務為代價獲致之所得)。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事後於100年1月間(即當月1日至12 日)陸續『返還』前開400萬股中之230萬股予高建文」 一節,於此先暫且不論「返還」之真實性,而探究「上 訴人返還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此項原因,依上訴人所 述實甚模糊。大體內容為:
①97年簽約後,高建文對「上訴人之投資管理效益」與 「給付對價報酬相當性」等情,一直有所爭議。 ②99年9月間東森公司成為理歐公司之股東,理歐公司 之股權結構即為三大股東所有(上訴人、高建文與東 森公司)。
③理歐公司三大股東於99年12月21日達成「未來增資協 議」,載明三方原有股權數及約定(彌補虧損再)增 資後之各自持股比例為:
A.上訴人原有股權19,920,000股,占全部股權數24.9 %,增資後之持股數為37.196%。
B.高建文原有股權45,080,000股,占全部股權數56.3 5%,增資後之持股數為51.282%。
C.東森公司原有股權15,000,000股,占全部股權數18 .75%,增資後之持股數為11.422%。 ④其後因上訴人返還高建文230萬股,理歐公司三大股 東再於100年1月28日重新協議(彌補虧損再)增資條 件如下:
A.上訴人原有股權17,620,000股(少230萬股),占 全部股權數22.225%%,增資後之持股數為35.9259 %。
B.高建文原有股權47,380,000股(多230萬股),占 全部股權數59.225%,增資後之持股數為52.6492 %。
C.東森公司原有股權15,000,000股(不變),占全部 股權數18.75%,增資後之持股數為11.4249%。 ⑶上訴意旨憑此情況事證,因而主張「由前開客觀事實可 以推知,其曾返還高建文230萬股一事為真正」云云。 然而由其陳述之客觀事實為法律涵攝,反而可將「其於 100年1月1日至12日『返還』230萬元股權予高建文」之 主張事實,定性為「上訴人在已可終局保有之理歐公司 400萬股股權所得之情況下,卻於事後基於『改善理歐 公司財務體質』之將來考量,再以另一全新之民事契約 ,將其中230萬股股權又移轉予高建文,而非將原來股 權移轉契約之撤銷或解除」,因此依前開法理所述,對



已發生之所得稅債權並無任何影響。
⑷另外原判決亦指明該主張事實之可信度有疑義(其中最 具說服力者為「高建文曾於102年3月15日還以上訴人為 犯罪嫌疑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 背信及侵占400萬元股權,該提起告訴時間已在上訴人 主張返還230萬股股權之100年1月以後」,由此可推論 返還230萬股股權之真實性值得懷疑)。而且基於以下 之理由,本院亦認為,縱令原判決之事實調查尚有不盡 完善之處,但有關「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 28日已陸續返還高建文股票230萬股」之待證事實仍屬 不能證明,再配合前開法理說明,本案仍不能為「所得 稅債務事後因故解消」之法律涵攝,原判決之判斷結論 即應維持。爰說明如下:
①對此待證事實之證明,上訴意旨最堅強之主張即是「 依99年12月21日書立之三方協議書附件、100年1月28 日書立之三方增補條款協議書附件與理歐公司之股權 登記資料,可以證明在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27日 之二時點間,高建立及其指定人名下股權數多了230 萬股。因此透過2時點之靜態對比,可以確知前開返 還股權事實之客觀存在」。
②然而透過前開2靜態時點間之對比,對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可能,勢必受到前述「高建文向上訴人提出 侵占告訴」反對事實之提出,而被嚴重削弱。
③又導致高建文股權變動原因有甚多可能性,單憑2時 點之靜態比較,說服力原本即有所不足,何況尚受到 前開反對事實之嚴重削弱。此時上訴人自有必要對股 權之動態移轉過程為具體之舉證,不然法院何能信其 事實主張為真正。然而上訴人無論是在原審審理過程 中或上訴程序中,均沒有針對「移轉時間及移轉對象 」動態事實,提出可供查證之客觀證據為憑。從情理 上言之,本案之400萬股股權移轉一事已有書面,以 昭慎重。但上訴人主張返還其中230萬股股權一事, 卻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查,其真實性亦甚值懷疑。此等 懷疑顯然無法透過人證調查方式,予以排除。
⑸綜合以上法理論述,本案補稅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仍得確 認,其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⒊至於裁罰處分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經查上訴意旨對裁罰部分之主張,僅係爭執「漏報之稅 基金額及其所對應之漏稅額」,而強調「漏報所得金額 應以170萬股計算,而非400萬股計算」。至於對其具有



漏稅故意之可責性要件一節,並無任何爭議。
⑵但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230萬股權予高建文,致原取 得之所得,因為事後有解消事由而歸於消滅」一節,不 僅在規範層次無法被接受。即使在事實認定層次上,也 無法被證明為真正。另外本案上訴人之「可罰性」,乃 表現在「其於98年間取得400萬股權之所得,應於99年5 月31日以前如實報繳400萬股權所得以及所對應所得稅 額。其當時未予報繳,違反報繳義務構成違章」等客觀 事實,在該違章事實合致後,其違法性及可責性已完全 表徵。即使「假設」事後「真」有所得稅解消事由存在 ,亦僅屬處罰條件之變更,對違章責任本身尚無影響。 而本案中「處罰條件有變更」之事實,依上所述,尚屬 不能證明,更難謂裁罰基礎有改變。
⑶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法定裁量權限,審酌本案各項情狀, 除應稅免罰之利息所得88,000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 外,餘就上訴人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26,035,004元 ,處0.5倍罰鍰13,017,502元(26,035,004元x0.5倍) ,客觀上無裁量違法情事存在,應屬合法。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⒋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大體上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其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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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