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明定。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立法理由載明:「... 變動所得之予特別處理,因其係由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 取得年度一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又為便於執行,故以折 扣法,一次扣算,以資簡便」(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98 年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64頁)。69年12月30日修 正該條(第14條)立法理由亦載稱:「...耕地出租 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應 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14條第 9類(按為現行第10類)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第3項補償費收 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等語。準此可知,變動 所得在性質上係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但其發生卻集中 在某一課稅年度,由於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課徵,因 而使此項經多年累積而一次實現之所得,須付較重之所得 稅,為彌補此一缺陷,並衡酌變動所得者之納稅能力,所 得稅法特規定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故於有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補償 ,納稅義務人得免就該補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逕 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所得 額。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既僅規定:「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 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 補償範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該規定增列意旨復 係藉列為變動所得,用以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是無論 由文義或目的解釋觀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有關 「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 」補償之規定,亦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得 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數 免稅之優惠。另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計10類之所得 中,並無「變動所得」一類,是知,「變動所得」並非所 得稅法所正式分類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如有「 變動所得」,仍應按其性質分別歸入於應屬之所得類別中 ,故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乃不同層 次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
(二)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 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 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 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
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 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 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 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再稅法上所謂「收 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 產。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系爭5,250,000元之補償費 ,乃其於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 ,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 免稅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 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得免稅),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第9類所得範 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 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揭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 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 稅所得額,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 ,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 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 ,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 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 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 之收入,而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亦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三)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依 其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給付承租人林山石等11人(包括上 訴人)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費」補償金(合計24 ,000,000元-上訴人收取750,000元),除兩造不爭且已據 上訴人申報之前述750,000元補償費外,其餘觀諸該補償 契約書及協議書第2條記載,包括(以下各項均為包含上 訴人等11承租人合計收取之金額):「耕作物補償費:22 ,000,000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0,000元」、「 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 ,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 「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 ,000,000元」、「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等8項,總 計126,000,000元,上訴人收取5,250,000元(即系爭補償 費)未經申報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檢附 補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判
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主張本件部分 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 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 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 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而僅能證明上訴 人確有前述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 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 5公業(包括祭祀公業林三合)之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 人調查時亦陳稱,因林清火(即林山石之被繼承人)係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 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益見其間約定之補償 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無從認定系爭補償金 額全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又證人簡昭堂即上開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12號案中復只就上開補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名目為 確認,並未就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何說明或提 出相關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遂認依協議書給付之補 償金額,即係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金額;況其中「訴 訟補償費」部分,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核與「收益減少補償費」部分, 均非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補償其中關於「土地改 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耕作物補償費」部分,係屬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而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不 需證明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數為課稅所得,半數免稅 ;其餘有關「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 訟補償費」部分,則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 補償之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用,始得以 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林鴻章系 爭補償費5,250,000元收入,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其他所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惟上訴人就此 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數額,被上訴人考量 系爭補償費亦緣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上訴人若無法舉 證勢必負擔較重之稅負,乃一律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僅以其中半數計入課稅所得 (即認系爭補償費之半數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參 諸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明揭「個人遷
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 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 稅。」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就此所為之核定即非全然無據, 而上開核定結果(即變更核定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為2,62 5,000元)對上訴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仍應予以維持;並敘明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0 8號、第607號解釋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 39號函、89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79年 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 1886328號函釋均與本件上訴人配偶林鴻章取得系爭補償 費之情形有別,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之原因基 礎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以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已依規定辦理系爭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其就配偶林鴻章於系爭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 ,知之甚詳,就此所得,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而 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 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被上訴人原處分審酌上訴人違 章情節輕重,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重新核算(即按所漏稅 額579,104元,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合計289,400元)後 ,核定原罰鍰應予追減485,9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 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由,為其論 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之核定及 罰鍰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維持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固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盡相同,然其結論 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改良土地所支付費 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3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歧 異見解,尚非可採。又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為臺北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舉辦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由臺 北市政府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之1及第63條所為之補償,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2月 3日北市第三字第09830176900號函,均證明本件不適用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補償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 歸課所得,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半數所得, 除包括「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外,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改良支出費」及「未收穫 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亦應包括在內,列為變動所得,有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不當 之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相關土地係經市地重劃,耕地租 約隨同登記於重劃後出租人取得之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並 未於市地重劃時終止,而係於地主分得重劃之土地後欲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補償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與本件祭祀公業之協議書及補償契約書等為證,本件 補償係地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規定終 止契約所為,並非因臺北市政府實施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 劃所為補償,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規 定甚明;徵諸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2 月3日北市第三字第09830176900號函,已載明系爭租約係 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會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 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並函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 在案乙節,益見系爭契約之終止與補償係由契約當事人自 為,並非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來,是以前述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再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69年6月20 日公布)載明:「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 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 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於依具體 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課徵所得稅 。」其解釋理由書亦闡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 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為兼顧其生活,減少 租佃糾紛,以利都市建設,因於民國57年2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 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 。』該條例於民國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並於 第77條第1項將上開規定修正為:『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 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 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以補償租約終止後,承 租人如有遷徒、轉業或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租約預期 存續期間實際所受損失;此等金額,自非對承租人應課徵
所得之所得稅。故上項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 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課徵所得稅。」前開司法院解釋已闡明該號 解釋公布(69年6月20日)時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 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 現為第10類)課徵所得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條文),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嗣於「69年12月30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亦詳載:「 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 14條第9類(現為第10類)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第3項補償費收 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等語甚詳,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意旨, 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