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39號
TPAA,107,判,73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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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凡有關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 均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設置、變更、操作許可 證後,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而許可證之效力僅5年,如 有效期限屆滿而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空污法第29條規 定申請展延,其性質乃更新許可證之效力,於核定展延之有 效期間內,發生准許固定污染源繼續操作之法律上效力。觀 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 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 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或其 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並應於30日內完 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 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第3項)第1項申請之 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 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 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 30日。」規定,足認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之展延,仍須為審 查,雖該條未明定實質審查內容,然如前述,展延之目的既 為更新許可證之效力,俾於核定展延之有效期間內,發生准 許固定污染源繼續操作之法律上效力,則主管機關自應依前 開有關申請設置之規定為標準,始符空污法之立法本旨,難 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判決依環 境基本法第1條及第26條,空污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 11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29條及第57條及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論明空污法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並 闡述該法有關規制固定污染源之立法結構,係採事前許可制 度。有關污染源之設置、變更、操作及展延,均須經地方主 管機關審查核可,發給設置、變更、操作及展延許可證後, 始得設置、變更及操作。並依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27條之規定,參酌環保署98年5月14日函意旨,據以說 明行政機關為審查時,具有專業裁量之權限及其理由,不採 上訴人所為「提出展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檢測報告已完備, 並無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准予展延」 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判決仍予採用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與理由不備等違誤, 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於高雄煉油廠所在場址,設置系爭46座生產工場,在



場址外圍設置系爭M64及M73製程之焚化爐與儲油槽。其石油 煉製程序係以系爭46座生產工場之連貫煉製程序,將原油煉 製成汽油、柴油等各類油品,煉製完成之油品則儲存於M73 製程之油槽內,再輸往南臺灣各地油庫。而上訴人因推動興 建高雄煉油廠第五輕油裂解工廠之計畫,遭後勁居民反對致 受阻,行政院及經濟部長乃分別與後勁居民溝通,並就環保 計畫、遷廠計畫及回饋計畫等達成結論,決定系爭46座生產 工場分25年3期遷廠,並由經濟部陳報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 函核定後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據以擬定遷廠計畫及拆遷 時間表陳報經濟部,依其訂定之3期遷廠時間為:第1期80年 1月至84年12月(共7座工場);第2期85年1月至94年12月( 共11座工場);第3期95年1月至104年12月(共28座工場) 。系爭M64及M73製程並未載明於拆遷計畫內容,除部分工場 已拆除外,其餘工場於104年11月1日已全部停產。另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31日核發M73製程之許可證(號碼:證字第E09 22-03號),該製程共42座儲油槽,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經核定儲存之使用原(物)料 及產品為來自高雄煉油廠之系爭油品1,及來自大林煉油廠 與林園石化廠之系爭油品2,系爭油品1之最大設計(使用) 量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96.3%,系爭油品2之最大設計( 使用)量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3.7%。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3月31日核發M64製程之許可證(號碼:證字第E1326-01號 ),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處 理高雄煉油廠內之脫水生物污泥、脫水油污泥及由卡車運來 的油污泥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另原判決認定系爭46座生產工場 (不包含系爭M64及M73製程)應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拆遷, 為經濟部既定政策,且事實上已於104年11月1日全部停產, 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將該事項納入裁量之考量因素,並無 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情形(見原判 決第20頁第11行以下)。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一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M73及M64製程在拆遷計畫範圍內,另一方面卻 認定經濟部所稱遷廠計畫範圍內不包含M73及M64製程一事, 在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納入裁量之考量因素,其所持理 由前後互相衝突,難以導出被上訴人無事實認定錯誤之結論 。且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已將遷廠計畫範圍不包括M73及 M64製程一事考量在內,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牴觸,從 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顯然互相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執詞指摘,亦屬無據 。




㈢就M73製程部分:原判決已就M73製程設置之目的及其許可證 所載內容,論明M73製程之42座儲油槽,經核定儲存使用原 (物)料及產品為系爭油品1及系爭油品2,系爭油品1來自高 雄煉油廠,其最大設計(使用)量合計佔M73製程年最大操 作量96.3%,系爭油品2來自大林煉油廠及林園石化廠,其 最大設計(使用)量佔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3.7%,據以認 定M73製程之主要目的,在於儲存高雄煉油廠所在場址內各 工場操作煉製程序所需用原(物)料及產品。是以其所採用 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自係以此類原(物)料及產品、 運輸途徑、與生產工場鄰近關係為其設想之主要環境。系爭 46座生產工場無論拆除與否,均已於104年11月1日全部停產 之事實,則自104年12月31日以後,已無須將煉製石油所需 用原(物)料及產品儲存於M73製程(儲油槽)之需求,則 M73製程顯即無繼續操作之必要。縱認上訴人主張M73製程確 有於替代設施完成前繼續保留,以供其維持穩定民生及國防 工業用油之必要,亦因其使用內容與M73製程許可證所載條 件不同,而應依空污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從新申請或變 更,無從以延展方式,延長其許可證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1否准上訴人M73製程展延之申請,核屬有據等語。依空 污法就有關污染源之設置、更易及操作均須取得許可始得為 之,並依許可證所載資料定期實施管控,違反者得依空污法 第57條規定處罰之立法意旨,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判決援引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僅在於強調其所為系爭4 6座生產工場既已停產,M73製程許可證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 而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而已,與經濟部認定M73製程是否有 加工事實及M73製程是否屬拆遷計畫表之「輕油摻配工場」 無涉,故此部分有關之理由與判決結果無礙。
㈣就M64製程部分:原判決已依被上訴人最後1次於103年3月31 日核發M64製程許可證所載內容,論明該M64製程經核定處理 高雄煉油廠內污泥為脫水生物污泥、脫水油污泥及由卡車運 來的油污泥。而高雄煉油廠已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許可。據以認定高雄煉油廠申 請設置及操作M64製程之目的,在於自行處理其場址內各生 產工場操作所產生之污泥為限,其所採用之各種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自係以此廢棄物來源、運輸途徑、與生產工場鄰近 關係為其設想之主要環境。而系爭46座生產工場預計於104 年12月31日前全部停產,屆時即無將煉製石油過程所生污泥 交由M64製程(焚化爐)處理之需求,而設置及操作M64製程 之目的,既在於自行處理高雄煉油廠內生產工場操作所產生



之污泥,則於104年12月31日以後,M64製程即顯無繼續操作 之必要。倘轉由不同之公私場所、提供不同種類之原(物) 料及產品據以操作M64製程,顯然與M64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許 可條件不合,應依空污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 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足見M64製程展延之申請,欠缺合 理性。又經查核結果,屏東地檢署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廢棄 物,然上訴人卻以該事由申請M64製程之展延,足認其係以 不實情事作為申請展延之理由,顯然系爭46座生產工場於10 4年12月31日停產後,廠區內已無污泥須處理之情事。至上 訴人於審理中雖改稱系爭46座生產工場拆遷後,須就場址受 污染土壤進行長達17年之整治時程,仍有使用M64製程之必 要云云,惟上訴人就將來究竟有多少污泥、污水產生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縱認屬實,理應於土壤整治工程開始 進行後,始有操作必要,亦無繼續操作M64製程之必要。況 土壤污染整治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種類,顯與M64製程許可證 內容所載明者不符,亦屬應依空污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重 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可證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2否准上訴人M64製程展延之申請,核屬有據等語。依空污法 就有關污染源之設置、更易及操作均須取得許可始得為之, 並依許可證所載資料定期實施管控,違反者得依空污法第57 條規定處罰之立法意旨,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判決援引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僅在於強調其所為系爭46座 生產工場既已停產,M64製程許可證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而 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而已,故此部分有關之理由與判決結果 無礙。
㈤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然其性質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與同類民營公司有相同之權利義 務,故有關污染源之設置、操作、更易及展延等,自無得以 國營事業為由,自外於空污法規定之遵守。況且系爭46座生 產工場之遷廠計畫早於79年間即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於80 年間即已研擬25年之遷廠計畫,則自104年12月31日起,系 爭46座生產工場應全部停產拆遷亦屬早已得見之事實,縱有 些許附隨設備未規劃於拆遷計畫之內,然因應系爭46座生產 工場之停產而須有應變措施予以調整,乃上訴人無可旁怠之 責。苟M73及M64製程仍有繼續使用必要,因系爭46座生產工 場既已停產,則上開製程所經核准之內容與原先被上訴人核 准者亦有不同,理應依空污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自無從以 展延方式為之。至於國家公益與地方公益之考量,需二者有 衝突時始予權衡,如前所述,系爭46座生產工場停產拆遷乃 國家既定政策,上訴人所進行者亦為經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停



產拆遷計畫,縱使行政院原則同意暫予保存M73製程,然亦 指示上訴人應依法取得許可證,原判決業已論明M73及M64製 程自104年12月31日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即停止運作迄今,並 未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民生、國防用油之影響,另本案審理 標的乃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就系爭許 可證所為展延之申請是否合法,並無國家公益與地方公益衝 突之情事。原判決所論環保之地方公益應優先於國家之經濟 公益受保護乙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指摘,即無庸審酌,並予敍明。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或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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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