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73號
TPAA,105,判,17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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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數次違反相同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分別處罰。然原處分二以單一行政處分,就上訴人 兩次不同年度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行為,一次性予以裁罰 ,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之分別處罰原則,原判決未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認定原處分二違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 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 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 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即僅適用於 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 之利益為要件。經查上訴人係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經核 准煙煤使用量為每年344萬公噸,其自應在許可之管制用 量範圍內使用煙煤,此為上訴人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 惟上訴人於98年及99年歲末均可預見即將逾越在許可範圍 之管制用量,既未預先通報台電公司協調,更未依環評法 與空污法相關規範申請變更及重新申請許可,益證超量用 煤乃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得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再查被上訴人98年裁處內容為10萬元罰鍰及30日內提出改 善計畫書,分別為罰鍰處分及負擔性處分,性質上非屬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符「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 要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適用。且98年 裁處之事實與原處分二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二者間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之轉換,尚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之情 形,無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論以:被上 訴人作成98年裁處時,僅審酌上訴人有違反空污法第28條 以及相關子法令之規定,依照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逕 以最輕罰鍰10萬元為裁處,並未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於98年度超量用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277,028,366 元,已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元,且獲利金額高達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277倍餘,而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所得利益範圍內 酌量加重處罰,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一撤銷該違法之98年裁處,洵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所為之 98年裁處,係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 ,顯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於法尚 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98年裁處實係同時具備授益處分及 負擔處分之混和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查98年裁處處分之性質,即逕



認98年裁處為非授益處分,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明 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 處,並以原處分二裁處鉅額罰鍰,此一系列作為實質上相 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行政處分之轉換,而應受該條但 書之限制,不得作為更為不利之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原處 分一及原處分二,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6條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就此等違法行政處分仍加以維持,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各節,均不足採。 ⑷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查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 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 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原處分二及原判 決就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其他利益,應扣除而未 扣除,顯已構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法;並 提出專家學者之法律意見等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超過肆億參仟陸佰零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 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所述,爰於本 判決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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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