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 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算。」對照上開91 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空污裁罰準則附表,就違反空污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裁罰公式,至於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所授權訂定之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無裁 罰公式之規定等情,有上開空污裁罰準則及附表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作成98年裁處,審酌之因素為何?有無 審酌被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抑是確有審 酌,惟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此涉及98年裁處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上訴人花 蓮縣政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採最低額裁罰,會另行 具狀補陳供參。」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則上訴人花 蓮縣政府作成98年裁處,審酌之因素為何,尚有未明,原審 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作成98年裁處時,參照違反空污法第 28條第1項之裁罰公式,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污染情事(A=1.0 ),於98年亦是第1次違反該規定(C=1.0),依上開裁罰基 準(ABC100,000=100,000),依空污法第58條後段規 定,裁罰最低額度之10萬元罰鍰,尚難認有違法部分,即與 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㈧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 或加負擔之行政處分。在授益處分,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另按依相 對人立場不同,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可以為授益之性質 ,亦可以為加負擔之性質。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惟所撤銷者如為違法之授益處分 ,則有礙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查上訴人花蓮縣政 府依空污法第58條後段規定,於99年12月3日,以98年裁處 裁罰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嗣於101年5月15日,以原處分1 撤銷98年裁處,再於101年6月29日,以原處分2酌量加重裁 處被上訴人不法利得共441,929,966元罰鍰,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改罰更高之罰鍰,對被上訴人產
生更不利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已遵照98年裁處內容繳納罰 鍰,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是否具備信賴之基礎及信賴之表 現?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
㈨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 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