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成之專利案訴願審查意見書之結論,以及國立交通大學光 電研究所光電專家謝漢萍教授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比對之 結論。原審對專業、複雜之尖端科學爭議,徒憑相反於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之主觀意見而為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訴願及訴訟答辯各 階段之理由,概如其於原審判決書所述,相對於舉發證據各 別與系爭專利主張相同之利用搖擺軌道載具,針對雷射讀寫 信號之相同信號波形,以及其皆針對因應不同材質、環境及 碟機而設計之相同技術,本於相同目的及功能達成相同效果 之重要科學論證及技術要點皆闕而未論,僅謂「舉發證據一 至六皆未見」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專利申請案第八項申請專利範圍原文為 「一可刻記及可讀性記錄載體,其特徵為該記錄載體所具之 可讀性調節資訊,顯示該相關載體所需之該等寫入信號波形 ,俾於該載體上形成具修正光性之記錄符號。」,其申請專 利範圍通篇並無原審判決中被上訴人所述之「可對不同類型 之記錄層而利用不同的寫入信號波形予以刻記」乙節,惟原 審卻憑空指稱被上訴人曾為上述陳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顯示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對先進之光電科技並不瞭解, 而各舉發證據俱為複雜之光電技術,已超越彼等專業能力所 能辨識之範圍,故未能送請權威公正之機關提供諮詢鑑定, 遽下判決,致發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引述 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之不同,概謂「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云 云。原審疏未留意專利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竟未仔細比 對而詳究真實文義所及範圍,逕以一般「想當然耳」與「似 是而非」之理由,以判斷專利範圍主張與舉發引證前案技術 對該專利權範圍之同異。不唯不合法令規定對專利權之解釋 ,更忽略舉發證據對系爭案之相同涵蓋技術之事實,而對專 利新穎性、進步性之比對導致錯誤結論。其判決理由矛盾, 至為顯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若原審法院認為該工研院審查意見及該上訴人提供之專家 意見有所缺失而應不可採,則應另送請相關機關或從事該學 術研究之人進行審查鑑定,以求周延。此判決已確立重要之 法律原則,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複雜而專業之科學論點,應命 專家鑑定並提供意見。且本訴訟案系爭專利涉及「光學記錄 載體」技術相關之第00000000號「記錄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 用於該系統之記錄裝置」發明專利舉發NO2案件,目前繫屬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4995號,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業准該案原告之請求,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 所,就該訴訟案之系爭專利與3件舉發證據進行鑑定。由此
足見本案之原審法院未就相關專利技術之本訴訟案進行證據 調查鑑定,實有違失。則原審無視上訴人之請求而率爾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七、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有 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其立 法意旨,無非於行政法院受理涉及專業或高深複雜之科技或 專業領域之爭訟時,經由借重學術人士之專業意見,俾能作 成正確、公允的判決。同法第133條亦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要求行政法院詳細調查 證據;惟就所涉具體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 術研究人員意見,仍授予行政法院裁量權,得視個案狀況裁 量決定。從而,行政法院未准訴訟當事人徵詢專家或送請鑑 定,尚非當然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之規定,係協助人民對具專門性、複雜性、科技性 ,或涉及公務機密,取得有關資料不易情況下,由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避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受不利判決效果。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一再請求將本院送工研院鑑定,並提出 訴願階段由謝漢萍教授出具之意見等證據方法,惟原審以: 關於兩造各自主張之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查意見,非屬舉發 之新證據,而係就原舉發證據補充說明之證據資料,該院自 得加以參酌,而上述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查意見結論各不相 同,該院經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 查意見,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故就上開專利意見及審 查意見之取捨採擇部分,毋庸細述。又本件除經訴願決定機 關行言詞辯論,並曾請工研究提供審查意見,兩造並各提出 專家意見,就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已作詳細之論述說 明,上訴人再請求傳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董事長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繼仁經理、謝漢萍教授,核 無必要。上訴人原聲請本件送工研院鑑定,但因本件訴願決 定機關曾送請工研院提供審查意見,原審為免鑑定程序之耗 費,已將工研院審查意見提示兩造進行攻防辯論為由,否准 上訴人之聲請,核無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至於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系爭案專利涉及「光學記錄載體」 技術,相關之第00000000號「記錄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用於 該系統之記錄裝置」發明專利舉發N02案件,目前繫屬於原 審(91年訴字第04995號),該院業准該案原告溫暘貿易有
限公司之請求,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就該訴訟 案之系爭專利與3件舉發證據進行鑑定。由此足見本案原審 法院未就相關專利技術之本訴訟案進行證據調查鑑定為由, 認原審審理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云云。姑 不論專利審理個案證據方法無拘束他案之效力;原審91年度 訴字第4995號乙案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鑑定結果, 亦為有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 足稽(該案現繫屬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22號),上訴人主張 核無足採。又原審前後行準備程序6次,除去前開證據方法 外,並無上訴人舉證困難之處,原審判決已依兩造言詞辯論 確定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獨立項及第九、十附屬項 ,舉發證據限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四、引證六,再依該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第一、五、八項為獨立項,其餘 均為附屬項,基於獨立項專利權範圍大於附屬項之本質,獨 立項舉發如不成立,附屬項自亦不成立之基本原則,詳細論 述引證一、二、四、六舉發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即舉發不成立之 理由,應認已盡調查能事,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雖載為:「一可刻記及可 光讀性記錄載體,其特徵為該記錄載體所具之可讀性調節資 訊,顯示該相關載體所需之該等寫入信號波形,俾於該載體 上形成具修正光性之記載符號」,惟被上訴人原處分以引證 一至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調節資訊可顯示有關記錄載體所 需之寫入信號波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 專利對不同類型之記錄層,可利用適用於該種記錄層的寫入 信號波形予以刻記,亦難稱其為運用既有知識顯而易知未能 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 定。由上開理由可清楚看出被上訴人原處分所據以比對之標 的為「系爭專利之調節資訊可顯示有關記錄載體所需之寫入 信號波形」,亦即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內容 ,至於「系爭專利對不同類型之記錄層,可利用適用於該種 記錄層的寫入信號波形予以刻記」部分,乃係針對原處分作 成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之進步性要件所作之比較論述,被上 訴人並無認定系爭案專利範圍之錯誤,原審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另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係 指摘一審法院如就專業法律問題採取與行政機關不同見解, 宜就其翻異行政機關專業意見時,以徵詢專家意見為妥,與 本件情節不同,本件自無引用該判決意旨之必要。上訴人其 餘上訴意旨,諸如指摘原審憑主觀意見判決;以及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情節,由引證案已足證明等項,僅係涉
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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