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 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除依建築法第58條 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單 位依法處罰。」另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 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可知營建廢土管制權責機關屬地方 自治團體,且此等管制法規對於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 均有明確之限期清除回復原狀明文,與環評法亦無牴觸。 ⒊本件依被上訴人前述聲明,其訴求之目的在於要求環保署 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清除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 土,以回復其共有土地之原狀。然清除違法棄置之營建廢 土,屬環境污染事後整治事項,上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法對此已 有具體、明確之規範,已如上述,桃園縣政府亦已依法對 違反該等法令之實際行為人蕭逢霖、陳俊雄作成限期移除 清運廢土處分,現並依監察院糾正文進行代為清除之前置 作業中(見環保署原審答辯狀被證13)。反觀環評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對違反該法第17條規定者,僅規 定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命停止開發等處 分,並無命清除廢棄土或回復原狀之明文,依法規適用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法規範意旨較具體、清楚之上開「桃園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 實體管制法規處理。
⒋再以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限期改善」,核其目的雖在 於要求違反該項所列3款環評義務之義務人,應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先前的違法行為並回復合法原狀,惟因該條項 未明文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得 視開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等違規個別情形,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惟 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可明。於本件情形最大程度之改善,無非要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停止將挖取之土石繼續外運,並將已外 運之土石回填開發基地,然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違反環評 法第17條規定之時間係在88年間,且系爭開發行為已完成 十數年,早已無繼續為土石外運行為,且違規外運土石已
無回填於開發基地內之可能,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基此事 實,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違反環評法規定之行為,是否 尚有再施以命停止開發及回復「挖填土方平衡」「多餘土 方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之造景使用(即不外運)」環評承 諾之可能?如無此可能,對於本件已發生十數年之違規事 實,原判決令環保署應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作成為「限期 改善,不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必要及合理性何 在?且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主要在如何處理系爭土 地上遭非法棄置之廢土,此與上述環評法第23條第1項限 期改善意涵是否相當?
原判決疏未說明,逕命環保署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作成限 期改善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所稱「限期改善」,如上所述,因法 未明文其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得視開 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等違規個別情形,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 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 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而裁量 瑕疵中之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 機關卻未衡量個案具體情節,消極不行使裁量,遽爾作出 決定。至行政機關如已衡酌個案情節裁量,僅所採取之不 作為或所採特定措施之決定有所不足,則屬裁量不足(有 稱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有別。本件環保署對於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作成89年4月11日 之罰鍰並限期改善處分,嗣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提改善 報告及環保署現場履勘結果,認定改善完成而結案,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環保署既已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違反環 評法之違規事實衡酌情節裁量後,採取上開施予罰鍰並限 期改善處分之措施,自無裁量怠惰可言。至環保署上開命 改善處分書,雖疏未載明改善內容,然依卷附環保署於90 年3月27日召開「研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廢 棄土石外運經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會議紀錄」影本(原審 卷一第71頁)五、案由㈢所載「……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不得外運。」及針對該限期改 善內容是否包含廢棄土運回回填議題,所為決議「㈠本案 ……限期改善,不限於回復原狀,如可以資源再利用方式 處理。」等項,可見環保署89年4月11日命改善之內容僅 不得再有外運行為,不包括將已外運土石運回開發工地回 填以回復原狀甚明,至決議㈡雖載稱「請長庚紀念醫院提
供11萬餘立方公尺多餘土方用途及證明文件。」然配合決 議㈠所稱「可以資源再利用方式處理」內容以觀,應係要 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先前所提改善報告關於外運之11萬 餘立方公尺多餘土方已再利用之情形補充舉證及說明,以 對人民陳情事項,盡其環評監督之責;乃原判決據該會議 紀錄認定環保署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均知89年4月11日處 分之限期改善,非僅止於「停止土方外運行為」,尚包括 應查報違反評估書承諾外運之土方數量、流向及進一步處 理,其處理方式可以回復原狀或資源再利用為之,進而認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未將開挖整地違法外運而棄置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石移除,或以他法使外運土石棄置於系爭土地對 環境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排除或減輕,回復相當於評估書所 承諾「無外運土石」之原狀,即屬未改善完成,環保署未 命其將棄置系爭土地土石移除,或命以他法使該不利環境 之影響排除或減輕回復環評承諾原狀為由,認環保署有裁 量怠惰之失,而為本件判決,其論述與證據及經驗、論理 法則亦有未合,並有誤用裁量怠惰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尚有相關事項未明,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 第3項)外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