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449號
TPAA,107,裁,144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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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徐嘉晨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許瑞源吳靜宜2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前,燃放沖天炮及煙火,不慎炸傷適在附近之上訴人,致其 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許瑞源吳靜宜 因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10,402 元(含醫療費10,402元、受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被 上訴人認其申請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以106年8月8日106年 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檢察機關有告知具體案件之特定 被害人得依該法申請補償之義務。原判決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已於對外公開網站上設有犯罪被害 補償金申請須知專區,任何人隨時上網即得知悉該資訊,即 謂已盡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非原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本件雲林地檢署既未 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不知得於被害時起2年內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則隸屬於雲林地檢署之被上訴人即 不得或不宜再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始符合誠信原則,原 判決就此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㈢上訴人受一目毀敗之重傷,加害人迄今未為任何 賠償,上訴人既因雲林地檢署未盡告知義務始未依限行使權 利,應認仍得請求上開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上訴人 逾期申請而駁回,顯違反誠信原則,應認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未予撤銷,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條、第4條及第16條等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得依該法申請被害補償金,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而被害補 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即 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 項「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 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規定,檢 察機關固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義務,惟該規定並 非在於免除犯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請求補 償之義務,亦非以檢察機關告知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而雲林地檢署已於對外公開之網站首頁上,設有「司法保 護園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 專區,任何人於任何時、地上網,皆可得知犯罪被害之保護 資訊,縱其未正式以書面或言詞為告知,亦難認其未盡告知 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以書面或言 詞告知,致其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而為其有利 之論述。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既係就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時效為規定,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期限為之,故其性質 應屬消滅時效。所謂消滅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 而言。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同年5月3日出院,足認其於102年4、5月 間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6日始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處分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 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 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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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