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向上訴人、趙利民重複課稅及罰鍰,受有逾越立法目 的之雙重利益云云。經查,有關趙利民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96至97年間向大成公司承攬施作「臺大宿舍BOT 長興校區之土方工程」,銷售額合計20,232,260元,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據 以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趙利民借 用雄鑫公司名義與大成公司訂立,趙利民為系爭工程之實 際承攬人及履約人,且依查得事證認定趙利民係於承攬系 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是上訴人96年1月至 97年4月間承攬趙利民轉包之臺大宿舍BOT長興校區之土方 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2,366, 990元,已如前述,應堪認定。且此2件課稅之要件事實, 各不相同,尚無重覆課稅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ꆼ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漏稅額前後不一,基於 禁反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認定上訴人 有較高之漏稅額而據以計處上訴人罰鍰云云。按「……人 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適當保障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公法上之信賴保護,旨在保護人民 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 受影響。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提起救濟時,得信賴 原處分不致遭到受理機關或法院作成損害其權益之決定或 判決,始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真義。經查,上 訴人96年1月至97年4月間承攬土方工程,漏報銷售額合計 12,366,990元,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8,349元, 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漏稅額應為618,35 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被 上訴人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8,349元,並無不合 。是本件本稅於行政救濟階段既未獲變更,罰鍰之部分被 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618,350元處以1.5倍之罰 鍰計927,5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核其 情形,並無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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