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核定溢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52,817,726元,已 於申報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加回特別盈餘公積 繳稅核定在案,而本案就96年度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否 准52,817,726元,補徵營所稅5,281,773元,與轉回自動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顯已重複課稅,此種同一稅 捐主體就同一租稅客體在相同稅目重複計算之重複課稅,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人民財產權,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係對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 理。
乙、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案就96年度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分別於97年度減少提列、98至101年度轉回特別盈餘公 積列入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而追及96年度溢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而於申報99年度至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 ,分別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本件並 無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乙節,為不可採,業詳如上 述,故上訴人依此而主張其符合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 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之所漏稅款補報並補繳 之免罰要件,系爭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短繳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有財政部83年3月7日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等語,自嫌無據而不可採。又原判決以: 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及前證期會89年2月1日函釋,已行之 有年,而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令及96年3月14日函釋,亦 均發布於96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日前,應為上訴人於辦理96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注意此相關法令規定,覈實申報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詎上訴人仍漏未加計累積換算調整 數16,734,065元及補提列前期未提列足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36,083,661元,致溢列未分配盈餘之上開減除項目,核其 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由,認定上 訴人涉有過失責任,並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短漏報系爭 未分配盈餘之可受責難程度等違章情節,暨上訴人已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而按所漏稅額5,281,773元處0.4倍之罰鍰2,112,709元,並 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丙、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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