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顧問費共八四○、○○○元,符合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公告之「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中「委外服務費用」項所定支出內容規定。此要點雖於八十七年公告,但依該要點第三點規定,原告之申報投資抵減應予追溯認定。蓋支給唯鼎公司顧問費,係以電腦防毒服務為要,原告生產步序已進入自動化,諸如機器操作,配料、模具設計等,莫不仰賴電腦指揮,平日如不對操作電腦人員施予教育以防電腦軟、硬體發生故障,不但有使耗費鉅資所建立資料毀於一旦之虞,更將迫使生產工作停頓,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估計,此項支出計有服務契約,即使以顧問費支付,當應符投資抵減要點規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前段規定,原告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案件遭被告駁斥不准,應屬同法條所定之裁處案件範圍,現尚在系爭有待行政法院判決未終結狀態,亦即等待裁處案件,故特就此部分訴請併同被告以未達獎勵標準捨棄之二四九、六二○元判決准予用以計算抵減稅額云云。經查原告申報人才培訓支出中八四○、○○○元係按月支付唯鼎公司電腦顧問費,該項支出係原告委託該公司就電腦相關硬體設備進行維護及操作問題之解決、諮詢,並無特定之培訓計畫,其支出性質為一般顧問費,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定人才培訓支出之範疇。矧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公告「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公告實施生效,係明定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所發生之經費,准予比照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優惠。而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縱原告支付唯鼎公司顧問費有部分涉及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諮詢顧問,亦無追溯適用該抵減作業要點規定之餘地。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案件遭被告駁斥不准,應屬該法條所定之裁處案件範圍,現尚在系爭有待行政法院判決未終結狀態,此部分請併同被告以未達獎勵標準捨棄之二四九、六二○元准予用以計算抵減稅額云云,核無可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此部分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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