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 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 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 ,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 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 明:一、…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 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 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 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 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 辦法第7條第8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 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 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 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 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 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 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 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 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 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 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 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 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 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 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 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 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 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 :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 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 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 。(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 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 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 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 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 予以參酌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9 ,051,944元,其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52,920,439元係合 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 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 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並不因此而免 除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又「企業併購取得之 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 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 報告或證據。」(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 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 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明之。原判決業已論明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 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實務上商譽並非 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 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 固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 減項,惟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 人審認,惟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 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 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真,又未依 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 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因認被 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並無不合,暨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有關 收購成本部分,因屬計算所得之減項,上訴人僅需證明其真 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上訴人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如不採信上訴人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 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原 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 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計算商譽價值之基礎?及上訴人最 後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股,換 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因而產生之收購成本, 是否可信?暨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價是否 可信?等爭點,業已論明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 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 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 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 可循。上訴人於併購亞太公司前,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 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 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上訴人除提出其嗣後 於90年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及以亞太 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湖二店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 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 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 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之一環,尚難遽予採信; 且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 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
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 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 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 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 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 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 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 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 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又上訴 人以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 當,繫之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 財務狀況、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 撫等節,上訴人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上訴人為出價 併購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 憑被收購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上訴人 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 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 則上訴人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 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之收購 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又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 存貨、機器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 等等設備,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財務會 計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即已公布,本件併購基準日 為92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應依循此號公報辦理。故上訴人 將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財政 部66年函釋意旨辦理;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配合已發布財政 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商譽之認定方 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惟該等鑑價結果尚難謂 客觀公平,並不足以還原上訴人併購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之 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等均無違悖。再揆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依據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 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 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 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上訴人之 商業會計處理,自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會 計處理事項,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4段:「收
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 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本件上訴人 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規定,其又無法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 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洵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就上訴人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 體合併計畫已釋明之事實發展,本於其職權予以調查,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且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合併基準日前即無償提供 商標予亞太公司使用等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 基於整體合併計畫之相關客觀事證,且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 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 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機 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亞 太公司不動產以外之固定資產有二手市場時價可供查考,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一般論 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有所牴觸,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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