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64號
TPAA,88,判,464,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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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一○四、二一三元,營業成本三○、八二四、八七○元,營業費用三、五四八、四八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帳證資料,經函請提示,逾期未提示,無法勾稽查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七、七三二、三二八元,因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九,遂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五九、三七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三、三四五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五九、七八二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四三、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已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包括成本帳),僅未編製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商品產銷存明細表,並非如決定書所述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二、本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均已詳盡說明公司自八十三年度已轉型從事色料(母)買賣業務,惟因所委託之記帳業者不察仍延襲以往製造業申報方式申報,於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劃分買賣及製造二部分,而再訴願據此認定本公司係從事製造業務,其決定實屬不合理,不能因申報方式錯誤,就以錯誤申報方式認定其為製造業。三、決定書以本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財產目錄載有機器設備及營業稅稅籍核定行業代號為二五○一-一一等資料認定本公司應為製造業,本公司轉型從事色料(母)買賣業務,應以事實認定,不能因財產目錄載有機器設備就否定原有交易事實,且公司轉型原有設備不可能一時就能處置完畢,經營實務上亦無以財產目錄所載設備認定其從事之業別。另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包括1、塑膠顏料、塑膠製品(塑膠粒、塑膠板等)加工及買賣,2、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3、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4、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很明顯地,色料(母)買賣業務是本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環,而營業稅稅籍核定之行業代號只是本公司營業項目之一部分,惟決定書未以交易事實認定本公司所從事業別而僅依書面資料認定本公司「應為製造業」其認定理由實屬牽強。四、本公司從事色料(母)買賣業務佐證及證據如後:㈠本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曾分別就所列報電力費及提示取具之進貨發票與所開立之銷售發票佐證本公司確實僅從事色料(母)買賣業務,否則年營業額達三千伍佰多萬元(三五、一○四、二一三元)之公司,如為從事色料(母)



製造其耗用電力費整年度怎可能僅有三五、九四九元,惟於前面之行政救濟單位均未對本公司所提佐證事由予以查證,希貴院能從實質面認定本公司所從事之業別,而非僅從書面形式資料認定。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買賣業之營業成本應為產品本身之成本,故本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誤列為營業成本之直接人工支出,實屬業務人員薪資支出,應轉正為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才能符合本公司實際營運情形。㈢檢附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列原料進料總分類帳及部分憑證影本、水電瓦斯費總分類帳及部分憑證影本、進貨總分類帳影本。五、從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貳實體部分...。況本件縱依買賣業行業代號五一六二-一一核定,因該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同為百分之九所核計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同...。原處分機關上述之答辯似有不妥,若依本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核定,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買賣業營業成本應僅為產品本身之成本,故本公司原誤列為營業成本項下直接人工支出二、六八七、四○○元應轉正為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營業成本因無法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查核此部分同意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行業代號五一六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至營業費用則須核實認定,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依本公司核算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應為三六九、一四二元,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五六一元。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成本三○、八二四、八七○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四八、四八二元,本局台中縣分局初查時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資料,經函請提示,逾期未提示,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二七、七三二、三二八元,又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規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五九、三七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五六一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時經本局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四一一一號函通知其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原告雖依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任陳美惠至本局,惟並未提示相關成本表報及帳簿憑證,經當場請其受任人陳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補提示成本表報暨全部帳簿憑證文據,並經陳君簽名可稽,嗣後原告僅郵寄說明書敍明因委託記帳者不察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誤按製造業申報,其原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應屬營業費用,並非屬營業



成本,逾期迄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復查後乃維持原核定,且遞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於查核時已提示相關帳證文據(包括成本帳)供核,經查原告雖於本局台中縣分局初查時提示帳簿文據,惟於行政救濟階段並未再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有案可稽,合先陳明。至原告訴稱經營色料買賣,因委託記帳者不察,按製造業行業代號申報,主張應按買賣毛利率核定成本乙節,經查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除列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外,並劃分買賣部分進銷成本為一、四一五、六四二元及製造部分產銷成本為二九、四○九、二二七元,並以製造部分為大宗。再查其財產目錄列有機器設備及營業稅稅籍核定行業別代號為二五○一-一一等資料均足證原告應為製造業。復查時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帳證資料致無法查核,乃依製造業(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三、一五九、三七九元及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五六一元,並無不合。四、此外原告以其列報電力費僅貳萬餘元及原列報直接人工應轉正為營業費用希依實質認定業別乙節,經查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直接人工、電力費等各科目金額與上期均相當(八十二年度原告為製造業),復執前詞主張其為買賣業,核無足採。五、綜上,縱如原告所訴結算申報有誤,理應於復查時提示證明所得額帳證文據供核,俾憑查核以維護本身權益,惟經本局通知迄未能提示,空言主張,顯係辯詞不足採信。況本件縱依買賣業行業代號五一六二-一一核定,因該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與原核定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利率同為百分之九所核計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同,併此陳明。從而原核定營業成本二七、七三二、三二八元及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五六一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決定請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及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五、一○四、二一三元,營業成本三○、八二四、八七○元,營業費用三、五四八、四八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四、四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帳證資料,經函請提示,逾期未提示,無法勾稽查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七、七三二、三二八元,因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九,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五九、三七九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三、三四五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五九、七八二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四三、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結果,以本件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四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原告雖依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任陳美惠至被告機關,惟並未提示相關成本表報及帳證,經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提示,惟原告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郵寄說明書,說明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應屬營業費用,並非屬營業成本,仍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惟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履行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者,稽徵機關並無協助納稅義務人整理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責任,以符租稅公平之原則。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時,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七四一一一號函通知其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原告雖依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任陳美惠至被告機關,惟並未提示相關成本表報及帳簿憑證,經當場請原告之受任人陳美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補提示成本表報暨全部帳簿憑證文據,並經陳美惠簽名,有通知函抄本及原告行政救濟委任書附原處分可稽。嗣後原告僅郵寄說明書敍明因委託記帳者不察,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誤按製造業申報,其原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應屬營業費用,並非屬營業成本云云,則原告逾期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成本帳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首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據原告營業稅稅籍核定行業別行業代號二五○一之一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列報之電力費及提示取具之進貨發票與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等佐證資料,予以查證原告所從事之業別云云,核與首開法令依據及說明不合,自不足採。至原告如結算申報有誤,應於本件申請復查時,依首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證文據供核,原告空言主張結算申報有誤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答辯意旨所稱,本件縱依買賣行業代號核定,則所核計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同云云,與本件無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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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