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政府查估資料「註」部分之載明,亦可見該份查估資 料製作粗略,且係南投縣政府之查估資料,難認依契約約定 所製作,無從引為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則上訴人原民會終 止與上訴人太仁公司之系爭租約後,究應如何補償上訴人太 仁公司,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可資遵循,自應依該契約 相關規定辦理,作成適法之處分。(三)綜上,上訴人太仁 公司就先位聲明部分,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原民會所為原處分因有 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以該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至上訴人太仁公司訴請上訴 人原民會對其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上訴人 太仁公司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該部分 尚有待上訴人原民會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事證尚未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原民會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上訴人太仁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原民會就上訴人太仁公司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太仁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太仁公司部分:1、本件補償主管機關之認定,事 涉「職權法定原則」之重大公共利益,而本院發回意旨與 原判決內容亦未全然相符,是本件承租公有土地終止租約 之權責歸屬,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之意旨, 應由本院為統一之判決,方為妥適。則上訴人太仁公司所 為之先位聲明,應有提起上訴之必要。2、依被上訴人101 年2月7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 原則」報告第9頁之記載,可見承租公有土地之補償費用 ,係以各縣市政府之查估金額為準。又南投縣政府已於10 0年5月進行全面建物價值之查估,進而分三梯次發放補償 費用及協議價購費用共計591,364,678元,足認南投縣政 府所為之查估,確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契約及相 關法令」而來,自得作為本件補償之依據,則原判決未逕 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除難以獲得課予義務訴訟 有效之救濟目的、無助於事實之發現,並與重建條例第1 條迅速、有效推動重建工作之意旨相背。3、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莫拉克 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重建會第29 次委員會議紀錄、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重建 會103年7月18日函、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
101年7月17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1450060號函及監察院糾 正文等意旨,均可確認上訴人原民會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且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賦予終止租約之權。4 、重建條例係為防止人民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所特別 制定之規範,對於劃定區域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賦予權責 機關逕予終止租約之權限,而無須考量原租賃契約之約定 。又南投縣政府前為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收補償,曾 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費補助888,963,153元,並分三梯次之 遷建補償費用及協議價購費用共計591,366,478元,並有 向被上訴人辦理核銷作業,其中第三次補償更係由被上訴 人直接核發補償費用至指定帳戶供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價作 業,可見其餘權責機關,業早已完成重建條例所賦予之法 定補償責任,並無本件行政怠惰之情形。另依重建會第41 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見重建條例賦予權責機關 終止租約並為補償之權責,且上訴人原民會縱有預算不足 之情形,亦應報請重建會後由被上訴人自己提列準備預算 中支應,可見原判決認上訴人原民會應為補償,並無權責 失衡之處。且依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編印之民國102年度 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之記載,可見截至 12年底,被上訴人業已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除南投縣及 高雄縣市政府外,其餘縣市均已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之規定完成發放,且仍有剩餘之款項,應無預算不足之情 事。則上訴人原民會身為權責機關,卻怠於申請經費,如 今拒為本件補償,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5、福興 農場計畫案乃南投縣政府所擬定之產業重建計畫,核與上 訴人太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營業,因莫拉克颱風 風災有被迫遷離之情,是否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 定,上訴人原民會應否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補償 之問題無涉。況福興農場計畫案仍須由遷移者自費購置土 地,倘僅強制上訴人太仁公司等進行遷村,卻又未予任何 補償,上訴人太仁公司需再花費鉅額購置福興農場計畫案 之土地,對於被迫遷村者而言,實屬二次損害,亦不符合 重建條例第1條之意旨。6、依重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 ,立法者基於貫徹重建條例有效、迅速地完成災後重建、 國土復育原則等意旨,故以特別規定賦予各主管機關予以 補償之權責,則上訴人太仁公司請求補償之依據,並非係 基於私法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原判決認定重建條例為特 別法之見解,即屬正確;上訴人原民會辯稱補償機關應為 南投縣政府或仁愛鄉公所,顯係嚴重誤解等語。(二)上訴人原民會部分:1、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重建會
103年8月19日函,前者明確拒絕上訴人太仁公司之請求, 後者明確表示「不符現行補償規定」,均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定義。又觀原處分之內容,係將 已存在有效之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之內容重複通知當事 人,不發生法律效果,故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 條之行政處分之定義。惟原判決逕認重建會103年8月1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顯與本院發回意旨相違,亦誤將原處分 認定為行政處分,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上訴人 原民會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觀重建條例第20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此可從第7、8 項直接規定被上訴人,而第2項劃為河川區者亦為被上訴 人可證。又上訴人原民會於重建條例之各項行政作業過程 中,無任何參與及決定之權限,可見上訴人原民會並非重 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另觀本院發回意旨,亦指出「徵收土 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等 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原民會為主管機關,除忽略重建條 例第20條文義及精神、造成計畫決定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 權責失衡的不公平情形、未依本院發回意旨為裁判外,亦 未解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重建條例之關係,造 成將土地管理機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主管機關 、重建條例之補償機關三者混淆,顯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 、不備理由之違法。(2)依重建條例第1條、第4條第3項 、第5條等規定,重建條例所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係指能推動災後重建工作,且同時有提出重建計畫權限之 中央執行機關。惟上訴人原民會從未提出第5條所稱「災 後重建計畫」,且於重建會之所有紀錄,亦無提及上訴人 有何提出任何重建計劃之處,上訴人亦無負責推動任何重 建工作,故上訴人原民會應非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惟原判 決未細究相關法規,誤認上訴人原民會為本件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顯有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 3)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 定,本件應將「保障原住民生計立場」列為權衡因素之一 。又觀上揭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且參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 作業須知)第7條之規定,可見南投縣政府應為系爭租賃 租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民會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3、原判決對重建條例第20條之解讀,顯有違法情 事:(1)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異動條文及 理由,提及「重建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係有關於企業紓
困之部分」,而所謂企業紓困即屬產業重建,益徵重建條 例第20條規定與產業重建無關。又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特別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受莫拉 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之規 定,可見立法者已有產業重建與災民重建分開處理之意。 另觀南投埔里福星農產區段徵收土地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 施計劃草案早於100年之間相關會議即開始討論,並經南 投縣政府103年10月2日核定。且參諸審計部出具之「中央 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審核報告(98年度至10 1年度)」、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中央政府總預算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等意旨, 均以災民自住安置為對象,顯見產業重建非重建條例第20 條規範之對象。惟原判決認重建條例20條第4項包括產業 重建,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 2)政府機關就莫拉克颱風雖無違法責任,仍以重建條例 相關規定推動災後重建工作,若上訴人太仁公司可依重建 條例第20條獲得無異於政府有違法責任之補償,顯不符重 建條例之立法意旨,更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未 詳查本件影響之範圍及重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即認定上訴 人原民會須負補償責任,顯已違反平等原則。4、原判決 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理解,顯有違法:(1)依系爭租約第1 0條之約款、系爭租約於出租人一欄載明「出租人: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等語,可見補償機關應為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而非上訴人原民會。又關於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 之規定,明確敘及「終止租約」,即表示系爭土地之終止 租約,與是否為土地管理機關無涉。另觀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係以仁愛鄉公所土地 審查委員會為審查機關,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顯與上 訴人原民會無涉;上訴人原民會雖為土地管理機關,然並 無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則無論仁愛鄉公所有無終止系 爭租約,上訴人原民會均應尊重仁愛鄉公所之判斷。足見 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契約約定,亦與重建條例有違,且未 依職權調查,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就公有土地及其 地上物,係「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 權責辦理」,而依租賃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原民會並非出 租人,更非補償機關,當然無權就終止契約及補償事項辦 理。又參該次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既已就重建條例「 提列準備預算」,足證被上訴人始為重建條例中負責預算 之機關。縱認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認定上訴人原民
會需處理補償事宜,然該會議決定之法律位階為何、是否 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能否牴觸 重建條例或相關法規、是否與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 相符等情,均有疑問,則原判決除忽略本院發回意旨外, 其認定顯不可採。(3)重建條例為公法領域,系爭租約 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除非重建條例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明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始有「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惟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仍規定「 依契約及相關規定予以補償」,是否為特別法即有疑義。 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文義係「得」,顯見立法者 賦予相關機關裁量權限,更何況上訴人原民會並無終止租 約之權限,實難如原判決所稱「逕予終止」。另產業重建 與災民重建不同,已如上述,則原判決稱南投縣政府既已 有產業重建之計畫,為何又能適用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 ,可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福興農場計畫案係為 產業重建之目的而設,當然對上訴人太仁公司係為有利, 惟原判決認無雙重受惠之情事,顯有誤認該計畫之目的, 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4)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莫 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報告之 性質為何、是否得拘束上訴人原民會、是否與重建條例第 20條第4項有違等情,均有疑義;又參酌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既已規定「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補償」之文義可知, 「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報 告顯與契約規定有違,不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太仁公司 之認定。(5)上訴人原民會認上訴人太仁公司不符重建 條例第20條補償要件,且上訴人原民會並非補償機關,而 南投縣政府之查估並非上訴人原民會或有權機關之查估, 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原民會。況依行政院102年10月7日院臺 建字第1020059149號函附件可知,上訴人原民會早於102 年就該查估金額表示有疑義,足證上訴人原民會於相關會 議已多次表示,上訴人原民會不須負補償責任,且不同意 該查估金額。(6)縱認上訴人原民會應負補償責任,應 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 標準」查估,惟仁愛鄉公所未進行查估,亦未委託南投縣 政府進行查估,故上訴人太仁公司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於10 0年5月進行之查估,已難認係合法之補償查估。又依南投 縣政府100年5月所進行之全面建物價值之查估,依該查估 資料「註」部分之載明,可見南投縣政府該次查估竟未進 行建物測量及基地坐落之測量,則如何能正確計算系爭建 物之價值?卻僅以航照圖概略判斷?益徵南投縣政府之查
估並不可採。5、上訴人太仁公司於103年9月15日提起訴 願,惟重建條例已於同年8月29日期滿廢止,故上訴人應 不得據以失效之法規請求;縱謂上訴人太仁公司於103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前已向上訴人原民會提出請求,惟重建條 例本應於101年8月27日失效,上訴人太仁公司之請求權已 失所據。其後所延長者僅係「未及執行」部分,非指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權亦仍予延長,二者應不相同,惟原判決 認本件有重建條例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七、本院按:
(一)「(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 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 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 定辦理。」「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 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 資源保育。」「(第1項)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 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 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第3項)本條例 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第1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 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 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 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2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 行政院應覈實編列。」「(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 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 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 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 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 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 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 如已依第7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 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 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 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
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第5項)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 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 、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 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 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項)第二項措施 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 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9項)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 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 ,得申請優先承租。」「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 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103年8月29日廢止前之重 建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條、 第20條、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與管考、地方重 建推動委員會之協調、國外與民間支援之協調及新聞聯絡 事項。災區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塞湖等災害防治 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或生態環境保護及建築廢棄物之處 理等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行政機關 、文教、道路、電信設施等公共建設之重建等工作之協調 、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工作之協調、 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居民福利服務、精神復健、心理 衛生保健、諮詢轉介、就學、就業服務、職業訓練、防疫 、醫療服務與公共衛生等生活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 導事項。災區地籍與地權整理、社區與聚落重建工作、 房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重建 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 、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98年9月15日廢止 前之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項)政府因公 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
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 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 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 限。(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 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 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為促進原住 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 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 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 或興辦。」「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使用之原 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 ,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第3條、第 23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1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8 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下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敏感、土石流 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審查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 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 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 安置: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土石流高潛勢 溪流影響範圍。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超限 利用土地集中地區。嚴重崩塌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 區。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 虞地區。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第2 項)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中央:㈠第一款:各目 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㈡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㈢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㈣第八款:內政部。 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第3項)前項中 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 定或重建會指定辦理。」「(第1項)特定區域公告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對 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 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 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103年10月22日廢止前之系爭分 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系爭補償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民會(重建會103年8 月19日函為非行政處分,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為行政處 分)部分: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雖由重建會負 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惟同條第 3項同時規定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準此以觀,判斷何為主管機關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 準,自應以涉案事項是否為該機關所管轄及主管之權責為 斷,而不應泛以法條全部之規定為準。本件上訴人太仁公 司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 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及相關法令 規定請求補償,而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徵收,是本件 之爭點乃在承租公有土地者是否應終止契約及是否應予補 償?而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太仁公司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是原判決以: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民會;復依系爭租約所載 可知,上訴人太仁公司與仁愛鄉公所訂定系爭租約,係依 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條、第24條、 第28條之規定,暨上訴人原民會91年7月12日台原民地 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作業須知,經同意由上訴人太仁公 司訂立租約等情,可知系爭租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為 上訴人原民會;上訴人太仁公司主張其係依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後段規定據以請求地上物補償,則系爭土地既係 上訴人太仁公司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 承租,該主管機關自為上訴人原民會,而非重建會,亦非 適用同條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 人內政部。是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係重建會就上訴人太 仁公司請求補償事項之權責機關係上訴人原民會所為答復 ,核其性質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上訴人太仁公 司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至於原民會103年7月 31日函,依其內容可知上訴人原民會已審認無依租賃契約 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 ,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太仁公司補償金之申請,已直接 對外發生上訴人太仁公司申請補償金之具體事件所為否准 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並無違
誤。上訴人太仁公司主張本件補償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原民會主張其非本件補償之主管 機關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原民會另援引重建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7項、第8項等規定,主張系爭補償之主管機 關為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原民會所引上開規定,均與 系爭租約及補償無關。至於上訴人原民會另援引申請作業 須知第7點規定,主張系爭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云云,惟查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僅係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 地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至於為開發及興辦事業而 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則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始得租用,此亦為 系爭租約之核准機關併列上訴人原民會及南投縣政府之緣 由,故南投縣政府充其量僅為地方主管機關,無解於上訴 人原民會仍為系爭租約及補償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上訴人 原民會於重建條例之各項行政作業過程中是否有參與及決 定權?有無依重建條例第5條提出重建計畫?均與本件所 涉之系爭租約及補償無關,尚不影響本件對於主管機關之 認定。
(三)本件並無區分產業重建或災民重建之必要:查上訴人太仁 公司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 廬大飯店,經營溫泉旅館,因莫拉克颱風,經經濟部於99 年5月12日劃定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 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8月5日發布 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屬洪泛危險區域, 故仁愛鄉公所乃不准上訴人太仁公司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 ,南投縣政府亦廢止上訴人太仁公司之旅館登記證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太仁公司不僅成為產業 災民,亦屬居住災民,不僅需要產業重建,也需要家園重 建,而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所謂災後重建包括家園 重建、產業重建及其他重建。原判決因認重建條例第20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於「災民安置」,更未區分補償 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得請求補償者之身分,其補償 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者、承租 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住、耕作者」而言, 顯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 或營業甚明等語,經核無違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 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原民會援引福興農場計畫、「受莫拉 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審
計部出具之「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審核 報告(98年度至101年度)」、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中 央政府總預算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主張上訴 人太仁公司僅屬產業重建而非家園重建,並非重建條例第 20條規範之對象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與事實不符亦於法 無據
(四)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1、依重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安全 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顯見重建條例係為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所制定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重建條例之規定自應優 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是有關系爭租約之應否終止,自應 優先適用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非系爭租約 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原民會主張除非重建條例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始有「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惟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仍規定「依契約及相關規定予以補償」,是否為特別法即 有疑義云云,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無足採。2、按 原判決係以南投縣政府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雖未採取「限期 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惟莫拉克颱風災區被劃為 特定區後,不但實際上有遷村之必要,而且上訴人太仁公 司亦已實際上形同被遷離,因而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 後段規定,認上訴人原民會應依法裁量並終止與上訴人太 仁公司之租約,是本件並非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 止租約,而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終止租約 。上訴人原民會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可見終止租約及補償機關應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 與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原民會無涉;另觀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係以仁愛鄉公所土地 審查委員會為審查機關,後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顯與上 訴人原民會無涉;上訴人原民會雖為土地管理機關,然並 無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則無論仁愛鄉公所有無終止系 爭租約,上訴人原民會均應尊重仁愛鄉公所之判斷云云, 顯已誤認本件終止租約之依據係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 ,而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上訴意旨自無足 採。3、依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6012608 2號函復原審法院之意旨,南投縣政府於莫拉克颱風災後 並未採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僅對於不 願意離開或因故未離開原居住地者,採行「限制居住」之 措施等情。惟查系爭土地被劃為河川區後,除作為保護水 道防止洪泛之用及供道路使用之外,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
,更遑論居住或營業用途,是莫拉克颱風災區被劃為特定 區後,不但實際上有遷村之必要,而且上訴人太仁公司亦 已實際上形同被遷離,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原民會依重建條 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固有裁量是否終止契約之權限 ,惟其裁量仍應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及遵守裁量不得逾越 權限及濫用權力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原民會僅 以原民會就原住民政策之立場予以考量,卻完全未慮及在 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同屬災民之上訴人太仁公司之 損失,其行使該裁量權未充分考量雙方立場作適法之裁量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濫權、失允之情,難認為合法等語 ,經核無違裁量禁止濫用及逾越原則。
(五)關於系爭補償金之計算依據:關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補償金 之計算,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係規定「依契約及相 關法令予以補償」,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 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原判決因而認關於終止租 約相關如何補償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業有規定可資遵 循,上訴人太仁公司遽以南投縣政府所查估之資料,作為 本件請求補償金額之依據,即乏所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原民會主張上訴人太仁公司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於 100年5月進行之查估,已難認係合法之補償查估,縱認上 訴人原民會應負補償責任,亦應由仁愛鄉公所依「不動產 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查估等語,固非無據,惟 本件系爭補償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民會,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原民會仍有督促仁愛鄉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 基準價格評定標準」查估計算補償金之責任,不得僅以仁 愛鄉公所迄今並未進行查估,亦未委託南投縣政府進行查 估云云,推卸其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