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照之申請,除非其申請有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 佈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外,依 法即有核發建造執照之義務,是以,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系 爭建造執照,性質上亦屬羈束處分甚明;至於其附表注意事 項所列有關遠雄公司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 之各點規定,均係附加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負擔。原判決 逕以系爭建造執照附加上開注意事項有課予遠雄公司義務之 附款內容,即認系爭建造執照為裁量處分,亦嫌速斷。經查 ,本件林啟東等10人屬於本件開發行為地之當地居民,渠等 對於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局許可本件開發行為所為系爭 都審核備函、系爭建造執照,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 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已如上述,是原判決認 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渠等非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所為不受理決定係屬違法一節,固無不合。惟依上 揭說明,林啟東等10人所爭議之系爭都審核備函及系爭建造 執照,性質上既均屬羈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 管轄情事,此部分仍應由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 原訴願決定,再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原判決 以系爭都審核備函、系爭建造執照為裁量處分,而撤銷內政 部、臺北市政府所為此部分原訴願決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
(六)再查,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為保護規範,有保護因生存環境受影響之當地居民之目 的。本件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對於環評審查會作 成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局分別 核發之系爭都審核備函、系爭建造執照,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上述。本件荒野保護協會、都 市改革組織均屬於非法人團體,只是會員之集合體,而非會 員本身,縱然會員有系爭開發案鄰近區域之住民,就非法人 團體本身而言,環評審查會作成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及臺 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局許可開發所為之系爭都審核備函、 系爭建造執照,根本不可能造成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 織「自然生存」環境之破壞,渠等既未因上開處分受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自不具有提起撤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 格。至開發單位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依環 評法第7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環評審查結論 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之1、第24條之1、第26條所定:主管機關於界定評估範 疇、開發單位於編製評估報告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
勘察現場、舉行公聽會等程序,應邀集或參酌相關機關、學 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之意見;暨主管機關應公開評估 報告書內容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等規範,乃透過 公共參與之法定程序,給予上開所述「學者、專家、團體」 陳述意見之行政程序參與機會,以求集思廣益,俾訂定適當 之環境保護方案,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綜合評估 之功效,足見上開法令規範目的,僅在謀求發揮環境影響評 估制度之效能,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 ,達成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上開「學者、專 家、團體」參與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權益之意旨。則 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保護規範理論 ,尚難謂上開「學者、專家、團體」因環評審查會作成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致喪失參與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機會,即屬於對於渠等程序參與權之 侵害,進而認渠等對於環評審查會作成之審查結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為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撤銷訴訟。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上訴意 旨以上述環評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有保障團體參與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意旨,主張渠等對於系爭環評審 查結論、都審核備函及建造執照,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顯為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 採。環保署訴願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 定就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都 審核備函及建造執照提起之訴願,分別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 定,即無不合。原判決以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對於 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而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訴,尚無違誤;惟關於系爭 都審核備函及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謂荒野保護 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對上開處分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認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以欠缺訴願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所為之不受理決定為合法,卻又於判決主文諭 知撤銷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此部分訴願決定,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2條、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 審查事項。」「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及第12 條所明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決定是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如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者,其審查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由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其審查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為之。另「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 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 得營業。」及「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復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款、第3條、第21條及 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開發案屬臺北市重大公 共建設,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 定,以BOT方式辦理開發,並授權臺北市教育局執行,遠雄 公司經公告招商程序取得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及營運權利, 為從事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臺北市 教育局,故遠雄公司所提系爭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應 由臺北市政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經環評審查會議作 成有條件通過審查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無違反環評法第8 條、第14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亦無審查 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暨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 造執照,係核准建造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共6戶,建築物 包括一般事務所、體育館、機房、餐飲業、電影院、博物館 及一般旅館業等,並無應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之觀光旅 館(包括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及林啟東等10人所為系 爭開發案附設之旅館為觀光旅館,應由環保署進行環評審查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
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及林啟東等10人上訴意旨所爭 執者,無非係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而因證據取捨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渠等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荒野保護協會、都 市改革組織此部分原審之訴;至林啟東等10人請求撤銷內政 部、臺北市政府所為不受理訴願決定及系爭都審核備函、系 爭建造執照部分,因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維持環保署訴願決定及系爭環評 審查結論部分,核無違誤,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及 林啟東等10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荒野保護協會、都市改革組織及林啟 東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發 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