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由負有事實認定職權之原法院負責調查,再就調查結果 依兩造無爭議之公式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始為正辦。乃 原判決就①景觀工程部分:以依招商說明書市政府轉運站建 築設計準則之開發目標,明定「基地配置上儘可能減少人、 車動線的衝突,提供舒適之人行步道系統、廣場、綠帶,以 滿足人潮對戶外空間之需求」,是難認景觀工程非轉運站設 置之必要工程,統一開發公司所提之景觀工程成本金額是否 適當得再斟酌,北市府逕以景觀工程非轉運站設置之必要工 程而全數刪除;②資訊工程及智慧化工程部分,以統一開發 公司於投資計畫書中,即已列明轉運站期初投資成本,包括 應負擔營建成本及轉運站管理系統(APTS)建置成本。所謂 轉運站管理系統(APTS),包含車隊管理系統(FMS)、乘 客資訊系統(PIS)與網站建置及管理資訊系統。統一開發 公司於提送費率建議方案時,將之分為資訊工程、智慧化工 程提列成本,北市府謂投資計畫並未列此項目,並認定資訊 工程、智慧化工程能為機電工程所含括云云;③關於重增置 費用:北市府於招商計畫書中關於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費率 之訂定,已揭示「市政府將來核定費率將利用收支平衡的方 式作為估算月台租金費率的參考依據,在扣除非轉運站設施 的成本及收益的情形下,以轉運站財務計畫的投資報酬率能 達到收支平衡點為原則。」且年營運成本只要能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為實際營運所需之費用,即能列入核定費率計算;另 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依費率審核要點第3點規定,北市府係 要求統一開發公司於轉運站預計啟用日1年前提送費率方案 由北市府核定,並非要求逕依統一開發公司投資計畫書所列 各項成本計算租金,是以北市府就此部分成本應加以審核, 卻未加審核,逕以該部分於投資計畫書中並未列入而予以刪 除等由,認定原處分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應調查證據並為事實認定之職權。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應記載理由,否則即 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對於統一開發公司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除 上述景觀工程、資訊工程及智慧化工程與重增置費用部分認 定原處分有違誤外,就統一開發公司其他爭執,如土木結構 工程依使用執照上工程造價計算,較市價為低;攤提年限應 以實際營運期間45年,而非以興建期間50年計算;間接費用 是否為必要成本;土地年租金計算是否應將統一開發公司獲 獎勵減免部分扣除;人事費用之核給;財產險、傷害責任險 保險費之費率、清潔與保全費用、智慧化系統維護及修繕費 用、一般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部分 ,僅論述其結論為「經核被告(即北市府)此部分之判斷並
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然何以北市府此部分之判斷 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其認定理由及依據為何,則無 隻字片語言及,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統 一開發公司據予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兩造敗訴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上 訴人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茲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法判決。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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