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41號
TPAA,106,判,64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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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歷史建築物」之定義為「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文 資法對「歷史建築物」之保護,則係以其物(含動產 及不動產)之「原狀存續」為其目標。而上訴人對「 將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物」之理由,往往來自舊 有文獻之記載,但該等文獻描述內容,已與現實存在 之系爭建物現狀是否相符,實有疑義,無法在未經調 查認定,並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單憑片面論述,即行 斷定「系爭建物得依文資法定性為歷史建築物」。 ②又有關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內部結構設計,有表現 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意指原內部裝修為木雕大 師李松林作品,具民間藝術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 一節,原判決則認系爭建物之內部構件(例如系爭格 扇等),均不在建物現場。而上訴人所言「將取得該 等建物內部構件」一事,依下述理由,亦無法使法院 對其「取回」承諾之可信度形成確信。
A.系爭格扇直到原審審理階段,尚未回歸系爭建物內 ,且於原處分作成時點,仍然無法確認「其確定可 以回歸系爭建物內」。
B.至於其餘隔間、屏門、書畫等建物內部構件,與系 爭格扇情況相同,實物一樣沒有置於系爭建物內部 ,未來如何尋找及取回,上訴人亦無相關規劃。 ③此外原處分登錄理由第3點有關「系爭建物具有建築 史或技術史價值」部分,在給定系爭建物「現狀」之 實證背景下,其理由為何未見交待。
④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全部亦劃定作歷 史建築保存區」部分,在「劃入保存區之土地面積占 系爭建物面積4倍」之實證背景下,必須對土地劃入 保存區之理由有具體明確之判斷理由說明(包括未來 如何連結建物與土地之整體使用必要性及其使用計畫 ),但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均未踐履此等判斷流程並 說明判斷理由,有違比例原則。
⑶以上諸多專業判斷瑕疵,實有恣意「裁量」、濫用「裁 量」之顯然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此處法律用語恐有 錯誤,本案不涉及法律效果之裁量,僅有構成要件事實 認定之專業判斷)。復違反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故原 處分應予廢棄。
⒊上訴意旨之具體內容亦如前述,其爭執重點不外是: ⑴強調「歷史建築多半年久失修,只要具備地方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且有原貌可能即足,不能以現況頹圮即認



無保存價值」之法律論點。
⑵強調「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之文資法規範屬性」之專 業判斷,其判斷基礎並非只來自文獻,也來自參與各次 審議會之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
⑶強調「系爭建物內是否存有系爭格扇之內部構件,只會 造成該建物在『文化資產』大概念之類別歸屬差異(即 「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之分),但其有文化資產 之文資法規範屬性一事,則無疑義」。
⑷強調「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劃入本件歷史建築保存區一 事。乃係考量現行文資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文化資產 完整性』之保存,無違比例原則」。
⒋是以有待本院審查事項,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違 法」之各項上訴理由,是否於法有據,並到達足以推翻原 判決終局判斷之地步。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涉及本案勝負判斷之相關法理說明:
⑴按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並非有多個規制效力各 自獨立之複合性處分,而係有單一規制效力內容,故其 違法判斷無從分割,如處分作成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則該處分之全部規制效力即無從維持。因此只要原處 分有被上訴人所指摘多項違法事由之一者,即應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需再行論述,爰在此先予敘明。 ⑵再者本案涉及之爭點既為文化資產之指定及其地理範圍 之劃定,此等爭點之規範屬性為「事實對構成要件之法 律涵攝」,即使此等法律涵攝涉及專業,而有「判斷餘 地」理論之適用,但與涉及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無 涉。原判決對此似有誤解,爰在此併予指明,同時附帶 釐清與本案上訴爭點有連結之下述法律觀點。
①本案中有關文化資產之土地區域範圍劃定,因為劃定 面積可大可小,因此容易被誤認為屬「裁量領域」, 但此等劃定所應衡酌之因素,實為現行文資法第34條 第1項所定之「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 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要求, 而與裁量無涉。
②再者比例原則雖屬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或行政法上 之一般法律原則,而有廣泛之適用,包括在立法層次 上,相關實證法之構成要件規定是否合憲等。不過從 單純之執法層次而言,在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過程, 是否有必要引用比例原則,恐有疑義。因為比例原則



所內含之「有效性」、「必要性」與「均衡性」等三 下位原則,其實務操作均以目的「給定」為前提,而 在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過程中,是否有「特定」目的 之追求,不無疑義,因此有關適用「判斷餘地理論」 之專業法律涵攝,其違法檢驗,似無引用比例原則為 規範判準之必要。
⒉而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 理由未必全然妥適,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 維持。爰說明如下:
⑴按原判決認「特定標的之文化資產規範屬性判斷,雖有 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但因判斷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此等法律觀點 洵屬的論,值得肯定。
⑵而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 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 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 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 「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⑶對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 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 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 態。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 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 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現之外 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 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 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 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⑷依前開標準為法律判斷,本案誠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 重文獻而輕現場會勘及紀錄,而沒有留下完整之現場會 勘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故原處分所為「系爭建物屬文 化資產」之專業判斷,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其判斷 自有磁帶存在。單憑此一瑕疵,即足以構成「將原處分 撤銷」之正當理由。
⑸再者系爭建物之原有內部構件(不止系爭格扇,還包括 隔間、屏門、書畫等)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 物原有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此等事項固然有審查 委員之專業知識與想像力,但也需要上訴人提供之協助 與支援,如果此等協助及支援無法到位,建物外觀及功



能回復可能性即需另備判斷說明,而原處分對此部分之 判斷理由說明同樣不足,亦難謂無「專業判斷說明不足 」之瑕疵。
⑹至於原處分「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劃入本件歷史建築保 存區」之法律涵攝,其違法性審查,如不討論「其是否 屬法律效果之裁量」,以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議 題,真正具關鍵意義者,實為「為何系爭2筆土地不劃 入歷史建築保存區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即難以確 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之具體判斷 理由說明,但無論是原處分抑或會議決議,均無此等具 體判斷理由之記載,亦有前述「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 瑕疵。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理由形成雖未盡全然妥適,但終局 判斷尚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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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