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由,乃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又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證據法則有 違。
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 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 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 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文建會定之。」內政部於87年9月7日依當時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 35條第1項)之授權,而以台(87)內營字第8772698號令發 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該辦法於95年4月14日修正,其 中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 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 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 、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 協議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古蹟管理維 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七、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八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㈢原判決以系爭古蹟因故毀損,於97年申請本件容積移轉時即 已有修復之必要,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 定,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
復、再利用計畫;然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與皇 翔公司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並未提出經古蹟主管機 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竟核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自屬違 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定系爭古蹟因故毀損,於97年申請本件容積移轉時, 即有修復之必要,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與 皇翔公司於97年申請容積移轉時,經提具修復、再利用計畫 ,但未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有文化局96年11月8日北市文 化二字第09630334900號函說明三「另有關本市『三級古蹟 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 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請儘速將相關書圖送本 局續審」可參(見前審外放資料上訴人答辯狀所附書證1) ;然該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古蹟有何「因故毀損」 ,致須提具修復、再利用計畫之情,原判決就判決基礎事實 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依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有違。又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於本院前審提出 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見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卷第35頁),主張修復及再利用 計畫業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備;本院發回意旨並指明本件應查 明此是否屬事後補齊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應備文件。原判 決採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其所屬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同 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復 、再利用計畫」(見原審卷一第77頁);但查,文化局100 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載明:「主旨: 為所送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 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本局原則同意核備,並續請貴單位 執行修復工程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審慎修護,復 請查照。說明:復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月2日(100) 北健字第120065號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文化局100 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 」,並非「修復、再利用計畫」,究何所據?文化局該函所 指同意核備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 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究包括那些資料?是否屬依古蹟土地 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提出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原審就此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均未予調查釐清, 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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