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31號
TPAA,109,上,113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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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失所累積而成,包括在上訴人到職時未清楚說明授課時 數不足之法律效果為影響升等成績,100學年度首次出現 時數不足之狀況時未提供相關協助輔導,104年間上訴人 首次不通過升等時未及時告知係源於授課時數不足等,對 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可歸責之情形。惟原審仍認定天文所曾 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云云,即與相關事實 不符,判決應屬違法。
  ⒌依據經驗法則與一般大學教學實況,教師因修課人數不足 導致課程停開,可能有各種不同原因,本不能一概而論認 定完全屬於教師之個人責任。換言之,課程修習人數不足 ,可能是因系所安排之該門科目偏向冷僻、有資格修習之 學生剛好沒興趣或課程內容較艱難,顯然不能直接等同於 開課教師教學能力不佳或構成不適任教師。此觀諸被上訴 人鐘點核計規定第17條規定,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者,教務 處應知會院及校教評會,以便讓教師補足實際授課時數, 以及被上訴人教務處曾發文要求天文所排課時整體考量教 師授課時數及課程安排,避免再發生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原審原證13),均顯示教師出現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本 不能歸由教師承擔全部責任,而是系所及教務處均有義務 提供適當協助與調整。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授 課時數不足,導致升等案件之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應有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未調查探 究課程停開之具體原因,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判決應有重 大違法。
 ㈢天文所教評會給予上訴人服務、輔導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 原審認為評分結果並無不當,判決理由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 情形,應屬違法:
  ⒈上訴人在原審階段亦指出,上訴人也認同針對教師提出之 各項升等績效與表現,教評會審酌後並非不得予以扣除或 酌減分數,但參照升等審查明確性之要求,規範內容仍必 須具備明確性,並讓受規範者具有可預見性;本案原審認 為天文所教評會得審酌「工作量」後,就上訴人「校外服 務之具體貢獻」部分合併給予10分云云,顯然並非三項績 效評分表內已有明確規定之評分因素,判決應有不適用升 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參與招生、命題與口試部分之工作表現能 否納入評分,須視天文所有無組成正式之招生試務工作委 員會而定,而依據「國立中央大學各項招生作業規範」第 2條規定,校內各系所辦理每學年度之招生考試,都必須 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天文所未依據校級規定辦理,



所衍生升等教師在服務績效方面之不利益,卻必須由上訴 人承擔,顯然有違被上訴人招生作業規範之規定,此等標 準更難認明確、欠缺預見可能性,判決實屬違法。  ⒊三項績效評分表內關於教師服務表現之「參與所、院、校 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項目,單以文義解釋而言, 上訴人協助入學及博士資格考試之命題、閱卷或口試工作 ,已符合此一標準而可納入評分,天文所教評會卻逕行添 加「是否為無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 」等因素,作為排除給予上訴人評分之標準,該等排除標 準不但從未見諸評分表內,天文所也未曾告知所內教師上 開情形之績效表現不得納入升等審查,顯然屬於增加升等 審查所無之限制,對受規範之升等教師更欠缺預見可能性 。
  ⒋且三項績效評分表制定於107年6月29日,天文所若認為「 是否為無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等 因素,應屬服務項目評分之排除因素,何以不在制定時明 確納入評分表內?若天文所是基於此等理由,始將上訴人 參予考試命題工作之表現排除不予評分,何以未在天文所 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書中予以明確記載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理由,實屬臨訟始提出作 為不利上訴人之評分因素,原審未經細查即予採信,更有 牴觸升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重大違法。
  ⒌實則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即已指出,天文所提出「是否為無 償性質」、「是否屬於核心課程之出題工作」等因素,作 為上訴人參與考試命題工作排除不予評分之理由,亦有諸 多邏輯矛盾、顯不合理之處。舉例而言,在三項績效評分 表內,針對教師擔任行政主管、導師之情形,均可獲得服 務項目之評分;惟目前各大學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多有領 取主管職務加給,擔任導師之人亦可領取導師津貼,則依 據原審所採取「領取額外工作費用即不算服務績效」之標 準,何以擔任行政主管、導師時已領取相關費用,仍可獲 得服務項目之評分?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即指出被上訴人 此一排除評分因素極不合理,原審卻逕予採納,亦未敘明 上訴人之質疑何以不能成立,此部分判決論證實有違反論 理法則與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階段出具委任書,委由時任天文所長之黃 崇源教授擔任輔佐人,惟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自始均未親自 出庭,黃所長係在當事人未「於期日偕同……到場」之狀況下 單獨出庭,原審程序具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當 然違法,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天文所之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因評分標準不合明 確性原則,遭教育部第一次、第二次訴願決定指摘為違法。 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重新制定「三項績效審查標準」,並依 據此一標準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再次作成原處分。惟上訴 人對該事後制定之審查標準在103年申請升等時,顯然欠缺 預見可能性,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對人民有利之法 規始得例外溯及適用。上訴人申請升等各項表現均發生在10 3年以前,被上訴人105年始制定之三項績效審查標準亦非有 利於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後制定之審查標準,溯及既往適 用於上訴人103年間之升等案。縱使被上訴人99年間之升等 規範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而需重新修法,亦不應將法律溯及 適用之不利益歸責予上訴人。故原處分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應為違法。從而,原審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 除顯然未顧及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障,也未確認被上訴人是 否嘗試制定有利上訴人之過渡條款,形同將被上訴人舊法規 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之不利益,轉嫁由不可歸責之上訴人承擔 ,就此原判決應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規不當之當 然違背法令。
 ㈥再觀諸資格審定辦法第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若大學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發生該辦法第45條第1項所列經行政救濟機關 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救濟機關再判 定違法之情形,教育部不但有權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更可 廢止原本授權其自行審議教師升等案之公權力。此在教育部 近期111年3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4630號訴願決定 書中,亦有相同之警告性文字。換言之,此等情形一旦發生 、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要件,且當事人已提出申 請,自不應留給同一級教評會繼續審議,更不能讓同一級教 評會自行決定是否「交出」案件之審議權,否則無從解釋何 以教育部此時會取得介入案件審查、收回自審權限之權力。 故依原判決見解,天文所教評會仍然享有裁量權限,實嚴重 架空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有適用 該辦法第45條第1項不當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五、本院查:
 ㈠程序問題:
 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第二次處分撤銷後,上訴 人申請升等案仍由天文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無違反資 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對經教師申 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 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



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⒉經查,依前揭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倘 天文所教評會經訴願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 辦理,經訴願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始有資格審定辦法第4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新審查上訴人 申請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無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 請求權,此可從該條項並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由高 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規定可知。再被上訴人第二 次、第三次處分均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而為處分,業據原 判決論述甚詳,自無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 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之情事,自 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雖引學者之見解,認有 些情形,法條法文雖僅載「得」其實係為「應」,故本件 條文雖載為「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實際 為「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惟上訴人所引 該部分適用「應」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自難依此作為「 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之依據。再被上訴人 第二次、第三次處分均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而為處分,上 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教評會執意以相同理由重複作成否准 處分,顯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教育部107年6月5日電 子郵件(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回覆內容,已明確指出「 本案……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惟 參照該郵件內容,此部分文字乃引自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 ,實則教育部僅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爭點,說明本件應非資 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2項(申請外審)所適用之範圍,而係 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問題,並非肯認本件即應由高一級之 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上訴人主張上開郵件已背認本案…… 應依第1項得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云云,顯有誤 會。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適用之法令:
⑴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 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 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 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



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核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 授 、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 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行為時教師法第 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資格審定辦法 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 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 ,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0條第1 、2項 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 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項 )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 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 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 40條第1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 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 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又被上訴人為 教育部授權之「完全自審學校」,有大專教師送審通報 系統之資料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⑶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上訴人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審( 評)議事項如下:一、依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規 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事項。 (第2項)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另訂之。」(參 原審卷二第37頁)又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 參原審卷二第39頁)則明定教師升等案,須經系、院、 校之教評會審議。因此,倘系(所)教評會審議未通過 者,即無須由院教評會審議;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 者,始須由院教評會審議;依此類推。另行為時即106 年3月21日修正通過之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會應(評)議案件包括:一、本校三級教



評會分工一覽表規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 審(評)議事項。(第2項)重大案件含專任(案)教 師之……升等……申請資格查……(第3項)重大案件應以三 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第5條規定 :「有關教師評審事項,除因借調、出國研究進修、休 假研究、兼任本校一級行政主管因公事由或委員因重大 傷病請假等無法行使職權得扣除外,須有三分之二(含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惟審議聘任,升等,解聘, 停聘,不續聘等案件仍至少有5人(含)以上出席,其 中3位需為教授,始得開議。」第7條規定:「升等案之 審議,依照本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參可供 閱覽訴願卷一第128至129頁)。
   ⑷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規定:「升等委員會委員以升 等人員在下列項目之表現評分:一、研究:……二、教學 :以升等人員教學的質與量,並參考其近年教學評量結 果及其研究生表現綜合評分。三、輔導與服務:以校內 外之各種輔導與服務綜合評分。四、總分:研究項目佔 百分之4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輔導與服務項目佔百 分之20,總分為三項加權後之和。五、評分委員結果各 單項分數達70分,且總分達80分為通過,通過票數達三 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 130頁)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升等評核 由所教評會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三項績效審查, 所占權重及評核項目如下:一、研究績效(50%):分 為專門著作及其他研究成果兩項。(一)專門著作(30 %)成績之計算,係以全部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 數為原則。所教評會委員對著作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 其他研究 成果(20%)含研究計畫獎助、產學合作、專利、技轉 、對社會之影響度、獲得國內外獎項、參與整合型或跨 領域計畫、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等其他學術榮譽 或成就之綜合表現。其他研究成果成績之計算,係以教 評會全部出席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二、教學績效(30 %):依照授課數、上課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指 導學生參與研究、教學榮譽及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 評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含輔導學生、擔 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參與所院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 體貢獻等。」第6條規定:「與會委員依前列教學、研 究、輔導及服務三項逐項評分。評分結果若各單項分數



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達80分以上,為同意票 。同意票數達三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可供 閱覽訴願卷一第132頁)。因此,無論係依99年所教師 升等細則第2條或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 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其中一項未達及格 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格分數者,皆 不符合升等之要件。
   ⑸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則列載如下 :「一、教學績效30%:1、授課時數(依國立中央大學 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計分):依授課鐘點除以應授鐘 點後乘以60為得分。2、上課學生人數≧3人,且教學評 量結果≧3.5分之科目1門得2分(本細項至多採計26分) 。3、獲得教育部、本校或本院教學榮譽獎項1件得1分 (本細項至多採計5分)。4、執行教育部、科技部、本 校或本院之促進教學效果之計畫1件得1分(本細項至多 採計5分)。
  ⑹其他無法歸類於前4細項之教學績效事實1件得1分(本細 項至多採計5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 教評會審議通過)(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 分) 。二、研究績效50%:(—)專門著作30%。……(二)其 他研究成果20%:1、主持1件科技部補助執行專題研究 計畫得15分(多年期計畫1年算1件)。2、主持1件等同 科技部之國外學術研究單位補助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得15 分(註:經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議通過, 亦得併為研究成果)。3、主持1件研發處立案的研究、 產學合作,金額15萬元(含)至499999元者,得10分; 金額50萬元以上(含) 至799999元者,得    12分;金額80萬元以上者,得15分。4、得1件國內外專 利得10分。5、主持1件技術移轉得10分。6、獲得1件國 內外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 評會審議通過)。7、參與整合型或跨領域計畫得5分。 8、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獲得銅牌(或第3名)以 上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 評會審議通過。9、研究成果對社會具正面影響者得10 分( 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 )。10、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細項之研究事實一件得5分 (本細項至多採計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 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其他研究成果」各項 最高採計共100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1、擔 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得10分。2、擔任院



、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得5分。3、擔任系所委員會召 集人每學期得5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4、擔任導師1學 期得5分。5、輔導本所學生1個案得10分【註:請另紙 書寫具體事蹟(學生個人資料請保密)經所教評會審議 通過】。6、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 獻1件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 會審議通過)。7、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細項之輔導及服 務績效事實1件得5分(本細項至多採計15分)(註    :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    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分)」(參可供閱覽訴願 卷一第135至136頁)又行為時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 3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每學年平均每週基本授課 時數以教授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9小時、講 師以10小時為原則,並於第二學期全學年一併核計。」 第12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 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學年平均每週至多累計 4.5小時,且不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 文每學期每篇得抵減授課時數1小時,碩士論文以1學年 、博士班論文以2學年且以未開設指導個別研究生學位 論文之專題課程為限,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抵減授課 時數3小時。……」(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138頁)。 ⒉經查,依天文所教評會107年8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參原 審卷一第62至99頁),可知天文所教評會乃將上訴人申請 升等審查之項目,即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3項,上 訴人關於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二)其他研究成果 、教學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之得分分別為81.69分、100 分、56.74、62分,權重後總分為73.929分,與會人員依 前揭評分結果,因除研究績效外,其他單項分數均未達70 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未達80分以上,故決議不予通 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應出席人員7位、請假1位,另有1 位迴避,其餘5位委員均不同意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 ,經核其審議程序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關於教學績效部分:
⑴經查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有在運作,僅係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為課程之溝通、聯絡,而非以外在形式之會議進行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至103學年度關於討論天文所 開課事宜之電子郵件、課程分配表及草稿、課程時間表 、支援外系/校課程表、上訴人參與討論或回覆之電子 郵件(參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第300至341頁)暨上 開電子郵件部分之中譯文(參原審卷一第437、444、44



8、450、454、465、467、470、473、477、480、483 至487頁)可參,因而原判決乃認尚難遽認天文所課程 委員會無實際運作且未發揮應有功能。上訴意旨仍執課 程委員會並無實際召開與運作主張,自無可採。   ⑵另原判決固將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本會置委員1-2名,由所長委任,任期一學年」誤載為 「由所長擔任」,惟該委員會確有實際運作且發揮應有 功能,已如上述,自不因原判決就條文誤引文字,而影 響其運作,上訴意旨以此而稱該委員會自無從依規定召 開及討論課程規劃,自屬誤會。
⑶再上訴意旨主張課程委員會101年6月間曾就修正課程委 員會設置辦法增列聘請校外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生 列席提供課程規劃意見,卻以電子郵件為之,顯牴觸課 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云云,惟此上訴人非惟未於原審主張 ,且亦無法舉證證明以電子郵件為通知有何牴觸課程委 員會設置辦法之規範意旨(希望有外部成員對課程設計 表達意見,供所方參考),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 難採憑。
⑷又依被上訴人101至103學年度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 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參可供閱覽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 所載,當時天文所長高仲明已在該上訴人確認表「全 學年授課鐘點不足原因說明」欄列載上訴人授課不足之 原因,除了天文所學生人數減少外,上訴人所開之課程 無人選修亦為原因之一,上訴人並在該確認表下方簽名 ,其中102學年度高仲明所長亦敘明已多排一些核心課 程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學年度起即已知悉 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且天文所並非沒有協助上訴 人解決該問題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以高 仲明所長在確認表上註明上訴人課程無人選修等語,係 在上訴人確認後自行加上,上訴人並不知悉,且所長仲明係在103學年度以後始協助上訴人解決授課不足, 無法早101年就先為之計,再協助上訴人開課,僅於102 學年度增加一堂核心課程,並未多排一些核心課程與上 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在101年至103年教師全學年 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簽名確認,其自應知悉其授課鐘點 自101學年度起即不足,且單憑該書表之標題文字(授 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即應意會到此將會影響及其教師 升等,本應自行設法解決該困境,又該所亦於102學年 度即多排核心課程與上訴人,更敘明上訴人有新博士生 ,故該學年授課時數大為改善,已從101學年度全年不



足鐘點9小時,改善僅不足1小時,足見該所確予上訴人 之協助。上訴人不思自102學年度起,繼續循該學年教 學情形,予以改善其先前授課不足,反諉以所方未積極 協助其補足授課不足,實不足採。
⑸查被上訴人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條僅規定開設課程之 相關原則;另被上訴人教學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7條則 規定,教師全學年授課不足,教務處將知會院與校級教 評會;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則係規定教師受 聘後,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課程,實施適性教學 活動之義務,均未課予學校應如何積極協助授課不足者 之義務。另上訴人亦自承所長高仲明確於102年3月10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可至他系所開課。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待上訴人主動尋求協助,即應積極協 助,並於100學年度起即應告知上訴人可至他系所開課 ,上訴人授課不足,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難採 憑。
⑹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獲通過升等,係源 於授課不足,應提早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能於105學 年改善云云,惟前已敘明學校沒有積極協助授課不足教 師之具體作為義務存在(但可示警促其注意其事),且 上訴人未能通過升等,核與事後上訴人能否再補足授課 亦無關連,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
⒋有關服務、輔導部分:
⑴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三項績效評分表「輔導及服務績效」 項目之第1細項「擔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 得10分」、第2細項「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 得5 分」、第3細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 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第4細項「擔任導師1學期得5 分」之規範內容,係依送審人擔任各項學校行政職務而 訂有不同之計分標準,即寓有依各該行政職務之工作量 而予以不同評價之意涵,是以天文所教評會就第6細項 「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一件得10 分」之評量,自非不得考量上訴人參與校內及校外服務 之實際工作量,而予以適當評價,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等情論述甚詳,上訴人復再事爭執上開第6細目不得審 酌工作量,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升等審查明確性原則之 違法,自無理由。
⑵另前揭三項績效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下之第3細 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分、委員每學期



得3分」依文義解釋其擔任之召集人、委員必屬系所成 立之委員會始足當之,上訴人固主張其參與出題、口試 等試務工作,惟經天文所教評會審議,以出題或口試僅 係天文所臨時任命,天文所並無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之 組成為由,不予列入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之評定範圍, 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固然提出招生作業規範為據(參 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主張參與出題、口試等試務 工作,自始就有相關校內法規依據,並非天文所教評會 所稱之「臨時任命」,更不能因此拒絕給予上訴人相關 服務分數云云。然而,招生作業規範第2條固有規定被 上訴人各系所辦理各項招生考試,必須組成招生試務工 作委員會,惟天文所在辦理招生時是否有組成招生試務 工作委員會,仍應視天文所實際上是否確有該委員會而 定之,本件天文所既衡酌實證環境,而就博士生之招考 未成立常設性之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組織,依上所述, 自無從依此予以上訴人分數。上訴人主張因天文未設 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卻讓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云云, 即無足採。况縱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評62分加計3 分,亦未達單項分數應達70分之標準。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協助入學及博士資格考之命題、閱卷或 口試工作,已符合評分表列為第6細項「參與所、院、 校服務……具體貢獻」,自應納入評分乙節,惟查依照該 評分表該細目,註明: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 評會審議通過。而上訴人未將該部分工作列為第6細項 申請,教評會自無審酌,且原判決亦敘明命題、閱卷或 口試屬教師輪流擔任,並可額外領取工作費用,不算服 務績效等語,上訴人雖謂擔任行政主管、導師,亦均領 取相關費用,何以亦可納入評分,惟查擔任行政主管或 導師,期間長達一學期或一學年,而擔任命題、閱卷或 口試,僅屬一時工作之付出,尚難比附援引。至於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命題評分不當,作為不續 聘上訴人之理由一節,核與本案所涉爭點無涉,自非本 院應予審究之範圍。
⒌被上訴人天文所長黃崇源在原審經審判長同意擔任輔佐 人,且開庭期日亦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意旨指稱該 所所長未與當事人一起到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⒍再查被上訴人第一、二次處分時,均係依行為時之99年所 教師升等細則為審究,惟遭第二次訴願決定認該細則未能 就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



式及基準,並指明105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已明定該審 查標準並調整各項目之配分權重,命被上訴人應請上訴人 補提送審資料,再依該辦法第5條新增之審查標準及配分 權重予以審查,從而原處分始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指示為之 ,此對上訴人亦無損害。且99年度之審查細則,同有單項 分數應達70分之最低門檻要求。實則新法規定僅舊法規定 之進一步具體化,並無對上訴人有所不利,因此本案之法 律適用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無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質疑原處分未依行為時之99年所教 師升等細則為審究,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不予通過上訴人升等案及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認事用法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上訴人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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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