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上訴人卻以 學術著作2非被上訴人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而不予採計 ,乃加諸前揭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原判決已就其何 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 詳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況且 該項註記僅註明其研究處所而已,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專 任教師身分無礙。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判決未依文義解釋,且 未函詢學校各系或為相關調查即逕行認定生農學院升等審查 細則無該項規定云云,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提出7年內之學術著作共14篇,依 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所示,經其採認之著作得分共17.75 分,兩造有爭議部分僅原判決所論述之學術著作1至學術著 作4,其中學術著作3及學術著作4部分亦經認定不得採認確 定。而學術著作2部分,上訴人係以「非以現職單位名義發 表」而不採認,並不爭議該著作符合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20條規定。原判決依其調查結果,秉持其確信,認學術著 作2應予採認,並以該著作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名15%-40% 區間之SCI期刊,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學術 性著作計分方式之「分類參考」③優良⑴期刊部分計分規定 ,應核予5分,再將之與園藝系教評會採認之著作分數17.75 分加總認被上訴人所得分數為22.15分,並非代替各級委員 會做決定,直接計算各篇分數。上訴人指摘其已超越法律規 定,侵害學術自治及判斷餘地,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亦依生農學 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論明被上訴人升等之 申請,尚須其著作經相關委員會進行初審、複審及審查等程 序始足判斷,故著由上訴人另依其判決見解為適法處分,並 未諭知上訴人應為核准升等之處分,自無上訴人主張之超越 法律規定,侵害學術自治及判斷餘地等情事。另上訴人所屬 生農學院其餘教師是否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完 成升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均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