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194號
TPAA,105,判,19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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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之論文等,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⑶李國譚學術論文 經依審查採計最近5年內代表著作、最近7年內學術著作1.2. 3.4.7.8.加總後為17.75分。不採計最近7年內學術著作5.6. 9.10.11.12.13.14.;⑷李國譚之採計學術論文經計分後, 不符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指標,升副教授 者須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經查,就上開理由中有 關升等代表作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另李國譚所提出之 學術著作除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第4 篇重複編號),園藝系採認升等代表作及6篇7年內之學術著 作,成績計17.75分,李國譚對於採認部分不爭執,對於園 藝系未予採認序號4.5.9.10.著作則有爭議,原判決就序號4 .10.著作方面,認李國譚之主張有理;至序號5.9.著作則維 持臺灣大學之見解。兩造各就不利部分表示不服,爰論述如 下:
⑴序號4.著作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並未就教師送審之著作篇數及成績採計為規定, 學校自得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自行訂定 標準。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升等副教授 之著作除5年內發表之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發表之著作 ,需達20分始符標準,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就此篇著作係 以審查人員之專業與李國譚之專業不符,無相當之專業能力 為審查,認審查委員就序號4.著作所為不予採計之判斷、評 量結果,有違誤。然查,李國譚提出之著作合計15篇(含升 等代表作及7年內發表之14篇著作),園藝系於103年4月18 日召開系評會,15篇著作之審議委員均相同,何以僅只序號 4.著作之審查委員專業不足,其他著作之審查則無此問題? 另,審查委員之專業代號縱與李國譚之專業代號不同,然是 否專業代號不同即屬不同專業領域而無審查序號4.著作之能 力?且依臺灣大學提出之科技部學門專長分類表,農藝及園 藝領域歸屬B3010A0,其下未再細為分類,則臺灣大學所為 該類領域之專家學者得為審查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又參酌李 國譚提出之升等資料有關「教學」部分,審查委員林晏州王自在徐源基張育森張俊彥張耀乾羅筱鳳許輔 等人,或單獨或共同與李國譚合授「園藝學原理」「經濟植 物學」「園藝科學前瞻」「作物栽培特論」「園藝作物生理 學特論」等課程,茍彼等之專業領域不同,何能與李國譚擔 任同一科目之共同教授?以上各節,未見原判決為調查、論 述及說明,臺灣大學據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 非無據。
⑵序號10.著作部分:臺灣大學以李國譚就此篇著作,並非以



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採計,顯與學術之專業判斷 餘地無涉,法院自得審究其審查程序是否違法,臺灣大學據 以主張原判決違法介入大學自治,自無足取。原判決以李國 譚自96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臺灣大學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此 篇著作於97年刊登時,其仍任教臺灣大學園藝系,符合李國 譚103學年申請升等之7年內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另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0條等規 定,並無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 採計之規定,臺灣大學以此為由,不予採計此篇著作之分數 ,於法不合等情,固非無據。惟查,李國譚確於該著作首頁 載明「Horticultural Science Department,University of Florida,Institution of Food and Agricultural Science, Citrus Research and Education Center,……」等內容, 上開內容就此篇著作究代表何義李國譚並未敍明,臺灣大 學所稱送審著作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其真意為 何?亦未見原審予以闡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為判斷,自 屬速斷,臺灣大學執詞指摘,應認有理。
⑶序號5.9.著作部分:園藝系以此2篇著作係屬研討會之論文 ,而非發表於國內外之學術期刊,故不予採計。原判決依序 號5.著作第385頁下方「Proc.9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序號9.著作第707頁「Proc.IXth IS on Orchar d Systems」等記載內容,認上開著作屬研討會之發表著作 ,收錄該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 Hort及International S -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亦僅為研討會論文集 ,並非學術期刊,因認臺灣大學園藝系未予採認之結論,符 合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然查,無論係代 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即本件所稱之7年內發表之著作)均屬 教師之專門著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已規範其 刊登方式,即應於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出 版公開發行,參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專門著作應符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 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 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 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是以發表於研討會 之著作茍符合上開規定者,仍非不得計入參考著作內。原判 決前已論述大學於法律範圍內始享有自治權,教師資格之審 定攸關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工作權之保障,與大學自治無直接 關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既已就教師送審之 專門著作及送審條件為明確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 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 卻又以無法律明文規範「研討會論文」亦得予以採計為由, 肯認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得將「於研討會發表 之專門著作」排除,自屬理由矛盾,李國譚據以指摘,核屬 有理。至收集序號5.9.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是否合乎「在 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 要件,應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
㈣綜上,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就李國譚之升等代表作及序號 4.5.9.10.等著作部分,原判決既有如前揭所述可議之處, 則其持以撤銷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之處分(含該部分之申 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命臺灣大學依其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並駁回李國譚其餘請求之結論即無可維持。臺灣大 學及李國譚各就其不利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均屬有理。 然上開著作部分,有待原審另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至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否准 受理李國譚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於法有違,臺大 申評會、教育部申評會未予糾正,亦屬違誤,原判決據以撤 銷,固無不合。惟該函與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所持理由互 為因果,且李國譚請求升等之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單一性,為 求一致,爰將此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另李國譚所提7年內發 表著作明細表之序號既有重複,發回審理後宜由其重新編序 並經兩造確認後,再依新編序號為論述,以免混淆,併予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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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