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招標須知第21點第5 項、第25點第3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判決忽視參加 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未依招標須知規定,明列列標廠商 之完整組織架構,並敘明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 ,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實情,遽為不 利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實不能甘服云云。
七、本院查:
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採購 案決標予參加人之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尚不足 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 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本院27年 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㈡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 經被上訴人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該決標結果,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因不服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90高縣文 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工程會99年12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 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 第0990011229號函所為原處分關於由參加人得標在案等語 。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參加人,並由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亦由參加 人發包、開工,現已幾近完工,而在試營運測試階段,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 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附原處分卷)、高雄縣大 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第93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原審 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工務局(101)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048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09頁)可稽。則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 分,自因系爭工程採購案已完成發包、開工,並於101年3 月23日起辦理試營運測試程序,幾近完工階段,則系爭工 程由參加人得標之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自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 不足採。
八、又本院查: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 下:
㈠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 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 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 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 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以丙級電氣公會會員證進 行投標,原處分之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及瑕疵,原判決以參 加人變更登記表列明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 裝工程業」為由,予以維持,應有違誤云云。按「投標廠 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二擇一)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 業(未受停權、業處分)⑴列有營業項目之公司登記證明 或商業登記證明(可向公司、商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在其網 路下載)⑵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不及提出者得 以前一期代之;……。)⑶有效期公會會員證。⒉甲等( 級)以上電器承裝業(未受停權、業處分)⑴電器承裝業 登記證。⑵列有營業項目之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 (可向公司、商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在其網路下載)。⑶最
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 ;……。)⑷電氣工程公會有效期會員證。」,為招標須 知第12點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3頁)。本件參加人係以照 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投標,並出具前臺北縣政府99年 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9508號函(原審卷二第53頁 )、99年5月及6月營業稅申報書(原審卷二第54頁)及有 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電氣公會會員證書(原審卷二第55 頁),被上訴人以其投標資格與招標須知規定並無不符, 且參加人亦非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廠商,而准參加人進入價 格標競標,應無不合。上訴人雖質疑參加人出具「電氣公 會會員證」,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 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 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之安裝施工,而 被上訴人既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 承裝業,並列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應係認定該兩種資 格之廠商,均具有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條件,並採開放競 爭,放寬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範圍,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 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者為限。」之立法目的。另因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未成立 公會,而上開招標須知僅規定有效期公會會員證,則投標 廠商於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有主管機關所核認與照明設 備工程相關之項目,並領有該專業領域工業同業公會依法 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應已符合前開招標須知所定之資 格條件。又觀諸參加人投標時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列明 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 」,核與系爭工程相關。此外,招標須知並未嚴格要求會 員證限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公會所核發者,而招標須知 此項規定之目的,無非在透過加入公會時之審查程序,以 確保投標廠商有安裝照明設備之專業技術,故只要所加入 之公會與安裝照明設備相關,既可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 自無不許之理。且系爭工程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 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 、配電設備及安裝施工,並須進行前揭設備之管線、變壓 器、開關及配電盤等設備安裝,亦屬電氣公會業務之範疇 ,是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既有E603090照明設備安 裝工程業等項目,且領有電氣公會會員證,足堪認定其已 符合招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及文件。至上訴人所稱臺灣區 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一節,據該公會申請入會須知第1條 所載:「凡在臺灣地區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載明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 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原審卷二第56頁)。準此,該公會顯係以經營照明燈具或 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從而參加人所加入之電 氣公會與上訴人所主張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相較, 前者反而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專業領域更具有關聯性。 是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堪認符合招標須知之規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提出最近一期(99年7 、8月)納稅 證明,實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云云。按上開招標須知規定 廠商須提出近期營業稅繳稅證明,係在確認投標廠商近期 仍有營業之事實,投標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 無礙於確認其有履約能力,故該招標須知附帶規定,不及 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經查,本件參加人委託之會計師 係於99年9月14日始完成參加人9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原審卷二證物12),且因該期參加人並無 銷售額,故參加人乃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之,尚難謂有投標文件不符招標須知 規定之情事。且參加人99年7、8月既僅有進項(成本費用 及抵扣稅額)而無銷項(收入及應納營業稅額),則僅需 申報留抵稅額,而無庸繳納營業稅,該期自無所謂納稅證 明得以提出。是上訴人稱參加人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而 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 替最近一期(99年7月及8月)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顯違 反招標須知之規定云云,應屬誤會。其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義大世界劇場舞台等工程實績,並未 提出業主出具之啟用後功能正常使用之證明等文件,欠缺 工程實績,應不具投標資格云云。按本件招標須知第15點 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 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參 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業績,其完成 之業績應檢具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新臺幣5,600萬元 ,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 得含採購單位(含公私部門)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 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原審卷一第14頁)。是以招 標須知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僅對完成之業績強制規定 須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 ,並未強制規定所提出之工程實績一定須出具驗收證明。
經查,參加人確有承攬義大世界之劇場舞台工程,有該工 程之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附審議卷可憑,而參加人亦檢 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備啟用功能正常之照片,並無虛偽之 處,且義大世界皇家劇院於99年10月31日即安排首場「尋 找功夫」之演出(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參加人所承攬 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於完工後確有正常啟用(原審 卷二第58頁以下)。縱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其承攬契約尚 有民事糾紛,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完成上揭工程及正常使用 之事實。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列有上述義大世界劇 場舞台工程外,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 實績,該工程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而幸福公司承攬 之臺藝大工程案,非僅有設計、裝潢工程,而係包含「水 電、消防設備工程」「燈光系統工程」「吊具設備工程」 「舞台音響設備工程」「音樂廳、合唱教室、合奏教室數 位錄音設備工程」「監看系統設備工程」等,亦符合招標 須知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大多數之評審委員,均以參加人 提出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工程作為認定工程實績之依 據,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會議初審意見紀錄為 證。然各評審委員評分之依據,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原 則上應予尊重。至於工程完成後,雙方就履約內容或有爭 議,尚不能以此而認參加人上開工程實績屬虛偽不實。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服務建議書內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應以投標廠 商及其分包廠商為限,而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舉 之工程實績部分,均非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所承 攬,顯有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等情事,被上訴人不應決 定予參加人得標云云。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⒊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⒋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提 送服務建議書,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1.投標廠商(含分 包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⑴投標廠商(含分 包廠商)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及組織架構之完整性。⑵投標 廠商(含分包廠商)工作人員學經歷及概述:……。⑶投 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參與 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業績,……。」 (原審卷一第14頁)。經查,本件參加人於投標時所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係依上開分類,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織、業
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下,並明列1-1本案團隊架構及廠商業 務簡介、1-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 等小節,此有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1頁「目錄」)可參 。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上對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部分 ,僅列出參加人所承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知 音」實驗劇場、義大世界「聖城」劇場(參服務建議書第 10至第13頁),以及分包廠商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實績( 參服務建議書第18至第19頁),並未將上訴人所爭執之非 屬參加人及幸福公司之工程實績,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 奏廳、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高雄市巨蛋 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 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程(燈光、吊具、音效反 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 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 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懸吊、音 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 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 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 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等工程予以列入,尚難 據此而指參加人涉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且縱上 開工程之實績是否應歸屬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容有可議 ,然此亦僅涉及是否參加人主觀認知之錯誤,尚難謂參加 人有反於真實而偽造工程實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參 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所列工程團隊成員之經歷 及資格是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一節。經查,參加人於其 審查作業簡報內容,係將訴外人鄭睿耆列為參加人燈光系 統之負責人(原審卷二第34-1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於 99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及前高雄縣政府同意核 備之開工報告書,均由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參加及簽章,則 鄭睿耆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一,有上揭施工介 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6頁)及前高雄縣政府文 化局工程開工報告表(原審卷二第39頁)可稽。縱鄭睿耆 嗣後因不符工地主任資格而遭更換,亦不影響鄭睿耆曾係 參加人系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事實。而參加人將鄭睿耆過去 擔任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之工程,如國立臺灣交響 樂團演奏廳工程,以及擔任奇睿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參與之 工程經驗,如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 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 程(燈光、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
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 、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 (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 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臺 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等(參加人簡報投影片第8頁 、第9頁,原審卷二證18)工程,列入上揭簡報中參加人 團隊之工程實績,雖然涉有承包廠商實績歸屬是否偏失之 情事,然就鄭睿耆個人之經歷而言,尚無不實可言。此外 ,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年度及100年度劇場 設備保養維護案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而爭執「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 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 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 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係由宜盛公司得標承作,非奇睿 公司所承作等情。經查,上訴人所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 0年度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 盛公司得標,然依上揭99年度及100年度契約書第3條承包 廠商(宜盛公司)對每月定期保養及年度大保養範圍之規 定,可知其承作範圍包括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轄下之城市 舞台、文山分館、親子劇場。反觀參加人所提出政府電子 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原審卷二第126頁),臺北市立社會 教育館親子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案於97年度係由奇睿公司得 標,而奇睿公司之負責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一 員,參加人將其個人保養實績列入,亦難謂其有偽造之情 事。又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雖係由劉居 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然參加人主張該工程案另聘大譽公 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就該案復邀請參加人之前代表 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公司於97年 8月25日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敦銓之電子郵 件信箱以供參考(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嗣後更委 請吳敦銓向國外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公司詢價,吳 敦銓亦將J.R.Clancy公司寄送之報價資料轉寄予大譽公司 (參原審卷第49頁,其中Roger Wu即為吳敦銓)等情,有 其提出之上開書信及資料附原審卷可稽。是以參加人之前 代表人吳敦銓既有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 程,參加人將上開工程列為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工程實 績,及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三吳敦銓學經歷項下,亦無虛 偽不實之情形。再者,本件參加人簡報內容,雖將上揭鄭 睿耆及吳敦銓所參與之工程實績,全部列入參加人團隊劇 場工程實績,而未予以明確區分究為個人或團隊成員之實
績。惟參加人服務建議書既已清楚列明參加人及幸福公司 本身之工程實績,則本件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應無將上揭 簡報中上訴人所爭執之工程實績,混同誤認為參加人及其 分包廠商幸福公司本身工程實績。況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 係本其專業而為綜合性之判斷,其各項評選之得分並未就 參酌何項之實績而分別加以說明,第三人實無法取代評審 委員而更改其評分之分數,是上訴人質疑參加人工程團隊 實績之部分,足以影響參加人本身所獲評分無法超越800 分之合格分數門檻云云,應屬上訴人之臆測。是以上訴人 主張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涉有虛偽不 實,被上訴人評選之過程有重大違誤及瑕疵,不應決標予 參加人得標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未依招標須知規 定,明列列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並敘明投標器材之品 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顯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云云。查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 10月2日下午進行簡報之人員黃頌舜、游振中二人非參加 人服務團隊之人員,與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之規定有違, 而游振中亦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 刑13年,顯已影響參加人組織架構、業績榮譽及執行能力 ,簡報及答詢之分數必須扣減及參加人提送之服務建議書 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明列投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及投 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被上訴人未要求參加人 補正,評選委員於評分時亦未詳予審酌,足見評分顯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等情。惟查,依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之本案 團隊架構表(原審卷一第133頁)內容所示,黃頌舜、游 振中二人分別係參加人音響系統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幸福 公司噪音防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行政人員列表 中(原審卷一第134頁)亦列有游振中為協同主持人,則 該二人自為參加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團隊成員無誤。至游 振中因涉及公共工程弊案,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系 爭工程採購案並未規定須明列入審查項目,且亦與系爭工 程採購案無關。又參加人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已依招 標須知規定,明列投標廠商之完整組織架構、主要工作人 員學經歷資料及投標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此可 參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2頁之本案團隊架構、第4頁參加人 組織架構、第6頁幸福公司工程組織架構、第9頁本案工程 行政人員列表、附錄一履約品牌計畫表(品名及廠牌型號 )、附錄二履約材料設備廠牌型錄及附錄三主要工作人員 學經歷,並無不合。至於評分之標準,按招標須知第21點
第2項規定:「本案依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 定,採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及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 審查,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訂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 辦理其價格之開標。……。」(原審卷一第18頁),是本 件資格及審查階段,若投標廠商總平均分數達於及格分數 ,即取得開價格標之資格。再者,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閱評 審委員之評分表,審查委員係逐項評分,又依系爭工程採 購案工作小組99年9月27日會議初審意見紀錄及本件評審 委員會99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出席委員均對3家 投標廠商各自發表意見與評論,並對參加人評論及要求: 「參加人工程行政人員均未列出與劇場工程相關之專長或 經歷。」「⑴有鑑於本案設備項目品質(含同等品)眾多 ,且審查時間有限,假設未來得標後,發現部分提列設備 項目品質規格不符合或低於原招標文件提列規格之情形, 廠商可否提出合於或優於依照招標文件規格之同等產品( 廠商承諾同意)。⑵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所有設備產品及其 同等品應預先提出,惟廠商服務建議書提列設備之廠牌型 號仍為3建議廠牌(順序1、2、3),其造成評判標準上的 難度。(廠商已於簡報內容明確說明提列規格型號,亦承 諾同意以該規格內容納為採用規格後續履約標的,……。 )」等語,顯已考量日後恐生爭議之各項情形,並檢附有 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差異表,尚無違法或不公情事。則本 件評審委員之評分,屬於評審委員專業判斷之範圍,原審 法院予以尊重,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 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