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002號
TPAA,109,上,100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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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開立發票交予達和投標組合,買受人分別為臺泥公司及C GEA ONYX公司,品名為「技術服務費(代墊款)」,金額 各為34,470,583元,總額為68,941,706元(即上訴人達和 公司於桃院事件初始起訴所請求金額,包括原判決附表中 貳、內部成本「上訴人達和公司初始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示45,916,605元,及壹、外部成本「上訴人達和公司初始 起訴請求金額」欄中一、備標費用及二、異議及申訴費用 共計23,025,101元者),發票號碼各為QX51625904及RD000 00000,有轉帳傳票及發票在卷可稽。至於證人鄭炳煌於10 4年9月16日證稱上訴人達和公司未向達和投標組合或臺泥 公司、CGEA ONYX公司請款部分,應係時日已久,記憶有誤 所致。
⒍又上訴人桃市府指摘上開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3日與簽訂債 權讓與協議書之91年5月3日不符,如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 達和公司,何以上訴人達和公司嗣又向達和投標組合請款 ,該證據前後矛盾,應認並非事實云云。實則,上訴人達 和公司受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執行系爭標案之備標等事務, 代墊預支之相關必要費用,原屬上訴人達和公司對達和投 標組合之債權,達和投標組合嗣將其對上訴人桃市府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求償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達和公司 相抵,上訴人達和公司因而開立上開發票予達和投標組合 ,前後會計科目均為應收帳款,只是從對達和投標組合之 代墊款,轉為對上訴人桃市府求償之債權,亦有上開轉帳 傳票之記載可稽,尚難認與事實有何矛盾。上訴人桃市府 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在21,639,715元及自91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上訴人桃市府償付如原判決(下同 )附表中壹、外部成本所示部分,其中一、備標費用在17, 368,535元,二、異議及申訴費用在1,296,149元,二者合 計為18,664,684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關於附表壹、一、備標費用部分,應剔除系爭民調第一 期款3,300,000元及系爭補償費287,160元:    ①本件上訴人達和公司自承有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威麟公司)等6人(包括黃金春)於88年8月 10日曾簽立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下稱土地仲介 契約)。第1條約定仲介標的為「乙方(即威麟公司 等6人)於促成甲方(即上訴人達和公司)與桃園縣○



○鄉○○段及大竹圍段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十一筆( 以下合稱「買賣土地」)地主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徐華榮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以作 為桃園北區BOO垃圾焚化廠之興建營運使用,甲方願 依本契約給付居間報酬與乙方。」第2條則約定威麟 公司等土地仲介之工作內容,包括「乙方應於88年8 月21日前協助甲方向有關主管機關取得『買賣土地』( 應指預定焚化廠廠址)經由茄苳溪上方架設橋涵連接 同安街之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函文,或其他聯外道路 所需之正式文件(上開函文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甲方參與桃園北區BO O垃圾焚化廠競標之用」、「促成甲方取得買賣土地 及聯外道路土地地主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以供甲方參與……投標用」及「乙方應協助甲方 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並促成甲方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等,並於第4條約定分期給付乙方報酬,第5條並有 區別後續不同狀況為得否請求乙方返還報酬的約定。    ②由前開第2條約款既約明乙方處理事務包含取得聯外道 路所需正式文件,乙方在取得文件前,勢必須與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洽商、徵詢同意,至少就因此土地仲介 契約履行而取得的文件而言,前期的洽商等活動是否 亦不在此土地仲介契約所約定執行範圍,須另行計酬 ,已有疑問;則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系爭民調第1期 款,係在簽立土地仲介契約前,另委託黃金春作民意 調查以確定聯外道路開闢位置,目的為「尋找可行之 聯外道路」而支出費用,並謂系爭民調第1期款並不 在土地仲介契約所約定事務內,其自應就所指民意調 查的確切內容為何、如何與土地仲介契約執行事項區 分,及為何有支出此數額費用的必要,提出具體說明 並證明之。
    ③然而,上訴人達和公司所提出給付系爭民調第1期款的 轉帳傳票暨匯款日期為88年8月26日、暫借款收據日 期則為88年8月25日,均在土地仲介契約簽立後,且 各該資料僅足以說明有匯款事實,究竟付款原因為何 ,並無從得知;上訴人達和公司雖又提出內部所製作 「桃園北區BOO焚化廠遴選興建用地一覽表」、簽文 等,亦僅呈現上訴人達和公司內部早於88年5月間即 在討論聯外道路興建的可能路線,並有考量途經處恐 遭遇抗爭的困難,但上訴人達和公司因此即與黃金春 為如何具體約定、是否有此必要,及此與土地仲介契



約受託人處理者仍有黃金春並須給付報酬的部分,係 如何切割,甚至所約定報酬達3,300,000元,亦遠高 於土地仲介契約第1期款1,200,000元,而在上訴人達 和公司未能得標後,此款項得否請求退還等,亦均因 上訴人達和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而難以憑認,實難 認上訴人達和公司所提出資料,已足說明系爭民調第 1期款有何屬於準備投標的必要費用,更難以憑認須 支付此數額的合理性為何。上訴人桃市府辯稱此筆款 項應予剃除,即為有據。
    ④又上訴人達和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民調第1期款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的必要支出費用,關 於系爭補償費(即原判決附表中壹、外部成本、一、 備標費用編號5所示者)的支出用途,復據上訴人達 和公司陳明即為系爭民調第1期款支付黃金春的3,300 ,000元,尚須為其分擔其稅款而給付的費用,並有上 訴人達和公司所提出所得稅申報書登載內容可憑,而 系爭補償款所用以補貼的系爭民調第1期款,如前述 既非必要,就此自亦非備標的必要費用,上訴人桃市 府辯稱應併予剔除,同為有據。
   ⑵其餘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給付的外部成本(即原判決附 表中壹所示,經剔除系爭民調第1期款、系爭補償費者 )共計18,664,684元者,均應准許之:    ①關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原判決附表中壹、一、備標 費用、編號1顧問費部分:
     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有支付各該費用的必要,由其所 提出前開資料記載內容,時間上尚屬合理,內容亦與 系爭標案準備所需相關,並衡酌系爭標案涉及大型專 案財務計畫的務實可行性,關於採購程序,有向律師 專業諮詢法律意見的必要,另相關興建營運計畫書等 規定及準備,亦涉及相當專業技術性,確實可見係為 上訴人達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所提供相關顧問服務等 事務,與準備系爭標案有合理關聯性及必要性,並可 認屬為系爭標案而支付的款項,應肯認得採計為備標 必要費用,上訴人桃市府辯稱各該費用不屬必要費用 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達和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准 許之。
    ②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中壹、外部成本、 一、備標費用編號2所示服務費143,526元、編號4所 示規費/工本費355,557元、編號6所示交通費2,220元 、編號8所示通話費5,966元,上訴人桃市府於更一審



事件審理中,除服務費中之翻譯費100,000元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此不爭執部分既有上訴人達和公 司提出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均足認 其確有支出且為系爭標案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桃 市府爭執的翻譯費100,000元部分,則據上訴人達和 公司提出轉帳傳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帳單及明細 表在卷可稽,其金額及相關憑證,有上訴人達和公司 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的南台會計師報告1份(外放), 並據上訴人桃市府委任張翠芬會計師覆核認其帳列符 合會計準則,有張翠芬會計師報告在卷可稽,由明細 表所載明翻譯日期、時間及文件說明等,亦可見係為 系爭標案所支出;是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此同屬系爭 標案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尚屬可信,均應准許之。  ⒉關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上訴人桃市府償付如原判決附表 中貳、內部成本所示部分,在8,384,960元的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因準備系爭標案及後續申訴、異 議等事務,除支付原判決附表中壹所示外部成本費用而為 處理外,亦須動用公司內部現有人力、設備等而有使用內 部營運資源的一部分,以為因應的必要,其主張就所支出 部分內部成本費用,亦有應認列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害,固 有所本;但上訴人達和公司亦自承係兩家母公司共同合資 成立,目的係為在臺拓展都市廢棄物焚化廠有關業務,可 見上訴人達和公司為營運而設立辦公室、招募人員等實質 業務進行,除有參與系爭標案外,實質上更須為公司自身 將來營運發展需要而運作,縱使參與系爭標案的同時,因 尚未取得其他標案或有更多具體的業務拓展項目,其所投 入內部人事、管理及營運成本,必然兼有、甚且可認主要 仍在謀求公司持續發展而支出,自不應忽略公司主要為持 續發展而規劃並支出相應的內部成本,若一律僅以當時實 際處理案例數量為據,再憑以計算系爭標案分攤的內部成 本比例若干,實欠缺合理性,仍應逐一審究各該內部成本 能夠證明與系爭標案備標、申訴及異議事務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才得列計求償。又關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償付的 內部成本,除可認業已舉證證明係專屬於系爭標案而支出 者外,其餘費用支出若經認與系爭標案有關,但其數額難 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的情況,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2項規定,由原審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的必要。據此,爰就上訴人達和公司此部分請求應 否准許者,分述如下:




   ⑴針對原判決附表中貳、內部成本編號1、2所示者,其中 編號1達和(專案)薪資費用,業經南台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取得請求項目明細表,並按照一般會計準複核傳票 、薪資清冊、銀行轉帳紀錄、總分類帳等,經驗算加總 而為查核認定,有該事務所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下稱南 台會計報告)1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前開南台會 計報告報告並有說明關於此筆薪資費用,可歸屬於專為 系爭標案所支出者(該報告第17頁),相關金額及憑證 ,並據上訴人桃市府委任張翠芬會計師覆核認其帳列符 合會計準則。是上訴人達和公司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所請 求的7,138,073元,當認屬為系爭標案而支出的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至於編號2所示應歸屬其他投標案的薪 資費用部分,基於上訴人達和公司針對系爭標案業已另 覓外部人力為專案處理,就此自難認與系爭標案有關, 上訴人達和公司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⑵針對原判決附表中貳、內部成本編號3、4、5、6、7及22 所示費用,除編號12者外,其餘均屬薪資以外的人力相 關費用,若令上訴人達和公司尚須逐一舉證歸屬於編號 1所示薪資的各該人員費用,恐過苛且徒增證據煩雜之 累,亦不符訴訟經濟,故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項規定,認各該人力相關費用,按照編號1所示為 系爭標案所支出專案薪資數額,與專案、非專案薪資費 用總額所占比例,並基於編號1所示專案薪資費用,經 判決認有理者為7,138,073元(即本件審理範圍內數額 ),為合理計算比例之故,所據專案、分專案薪資總額 ,亦當相應調整為本件審理範圍內數額,方屬合理,經 計算得出為系爭標案所支出的人力相關費用占比,應以 0.4199(計算式:7,138,073/7,138,073+9,857,978≒0. 42)為適當。
   ⑶又上訴人達和公司起訴時主張各該費用的請求金額為原 判決附表中貳關於「上訴人達和公司起訴請求金額欄」 所示數額,雖然有部分金額業經前審判決駁回而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但根據前開比例計算上訴人達和公司得請 求費用數額時,仍應以業經南台會計報告查核、上訴人 桃市府委任張翠芬會計師覆核的各項目帳列數額(即上 訴人達和公司起訴時主張者,亦即原判決附表中貳關於 「上訴人達和公司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基準計算 ,才能定出依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有理由的正確數額; 當然此計算結果,仍須受本件審理範圍所拘束,亦即前 開計算結果,尚不得逾原判決附表中貳關於「本件審理



範圍(同更一審審理範圍)」欄的金額。是各該項目本 件認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有理,經計算後應准許的金額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中貳各該項目關於「本院(即原審 法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者。
   ⑷針對原判決附表中貳、內部成本編號8、9所示各該交通 費、差旅費、餐費等費用,既經上訴人達和公司於附表 中壹、外部成本編號6、7中均已編列,上訴人達和公司 主張內部人員所支出交通費、差旅費、餐費等費用,尚 有一定比例應分攤歸屬系爭標案所支出必要費用者,即 欠缺合理性,原審法院認上訴人達和公司此部分按比例 計算的主張,並不可採,應僅限於相關支出可證明確實 專用系爭標案者,方可認屬於為系爭標案所支出必要費 用。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達和公司則主張其中編 號8關於49,461元部分,有載明專用於系爭標案的相關 支出單據可證,其中編號9關於185,393元,上訴人達和 公司亦主張均有載明專用於系爭標案的相關支出單據可 憑(上訴人達和公司雖舉出187,120元的憑證,但本件 審理範圍並不得逾185,393元),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 ,並基於本件時隔甚久,若仍令上訴人達和公司須進一 步提出其他證據以調查各該費用是否果僅用於系爭標案 ,有違訴訟經濟考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 定,就各該費用核准與否,採用下述標準而為准駁決定 ,即:
    ①關於編號8所示者,必須可見有系爭標案的具體記載( 例如記載桃北BOO等文字);其中以回數票報支者, 並以上訴人達和公司所在處至系爭標案選定處,往返 僅須使用2張計80元者,方在採計範圍。
    ②關於編號9所示者,同樣必須有為系爭標案支出的具體 記載;且上訴人達和公司既主張乃專為系爭標案,有 在公司外與公司相關人員洽商而支出交際費、餐飲費 的必要,並須有具體載明確與外部人員(不含上訴人 達和公司公司人員或為系爭標案而業以外部成本認列 相關費用的專案顧問)為系爭標案洽商等,方予採認 。又關於採認金額部分,基於一般洽公交際餐費若干 不一,且屬20年前之費用支出評價,不僅舉證困難, 也可能額外耗費時間精力蒐集卻不經濟,故審酌各項 因素,並徵詢兩造意見及當時費用支出概況,原則上 以每人360元計算,若人數不明或該筆餐費總額逾2,5 00元者,則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當時、當地一般 可資接受的消費水準。




    ③是此部分項目經審核計算後,認上訴人達和公司請求 有理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中貳、編號8、9關於「本 院(即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欄所示金額分別為36,5 96元、37,760元,逾各該數額部分,則難認上訴人達 和公司業已舉證證明屬系爭標案備標、申訴或異議所 必要支出的費用,應予駁回。
   ⑸針對原判決附表中貳、內部成本編號11至21及24部分, 均應予駁回:
①此部分編號11、16、18、19、20、21所示者,均屬原 判決附表中壹、外部成本業經編列的費用,上訴人達 和公司公司內部此類一般事務性費用,為何系爭標案 仍有須分攤若干比例的必要,上訴人達和公司並未能 合理說明,亦難認有何比例可供計算為專應歸屬於系 爭標案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②另編號12、15、17、24所示者,均屬上訴人達和公司 一般營運所使用辦公設備的例行性支出,上訴人達和 公司既自承並未區隔專門辦理系爭標案人員、其他人 員的辦公室空間,在不須處理系爭標案後,亦難認上 訴人達和公司有因此縮減所使用辦公空間的情形,無 論有無系爭標案,此均屬上訴人達和公司為營運須支 出者,自難認各該費用屬於為系爭標案所支出必要費 用。
③此外,其中編號13、14所示者,要屬上訴人達和公司 與外聘人員或所屬經理人間,視個案情況另約定為其 負擔私人房屋租金而支出者,並非必要支出的人力相 關費用,上訴人達和公司且稱如編號14所示者,亦非 專門處理系爭標案之人,均難認屬系爭標案備標、申 訴或異議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㈣達和投標組合就上訴人桃市府系爭採購行為違法所受損害( 即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亦與有過失, 所應分擔過失比例為20%,上訴人達和公司基於債權受讓人 地位,自僅得就前開支出必要費用的80%,請求上訴人桃市 府償付:
  ⒈查本件招標文件第1部投標須知6.3.1.1規定:「投標須如 認為招標文件有不可接受之處,應以異議提出。」6.3.3. 1規定:「投標商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 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投標商如發現招標 文件內有矛盾或疏漏或疑問等情事,則應於公告日起至投 標截止日前30日以前以信函/傳真函提出要求澄清。所有 問題應向甲方提出,口頭之答覆不具效力。……」可知上訴



人達和公司在截止投標前30日,若認招標文件規定有不可 接受、難以辦理等疑義者,均可循異議或要求澄清等方式 加以釐清。
  ⒉在招標文件10.1.6節第4項規定,確已明文自行闢建聯外道 路所經處,應提出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此文件,並有附具同 意書的格式,但上訴人達和公司亦自承達和投標組合係在 參與投標後的89年4月10日,始有正式具文請求國有財產 局准予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可知達和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時 ,確實有未就此部分招標文件規定,善加查究並據以遵循 的情形;再者,負責處理相關事務的證人林凱瑞證稱:有 先去找國有財產局並經承辦人員明確表示不可能出具此類 使用同意書,又因知道系爭土地係為架設橋樑,並要其先 去找上訴人桃市府等語,藉以說明達和投標組合何以未正 式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的原因,但由其證述內容亦可見,達 和投標組合應早在投標前,即已得知國有地土地恐有事實 上無法經管理機關同意出具的障礙,其卻未依法即時提出 異議或提出澄清釋疑的方式,加以解決。
  ⒊甚且,在投標文件復僅見提出系爭桃市府函,但系爭桃市 府函係上訴人桃市府所出具,並非系爭土地所登記的管理 機關(應為國有財產局),系爭桃市府函實與招標文件規 定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無關。再斟酌達和投標組合 前既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土地同意書,甚至上訴人桃 市府89年3月3日89府環四字第321381號公告針對招標文件 提請澄清事項答覆信函(七)中,針對招標文件10.1.6有 關政府機關出具土地同意書是否須經公證、是否須符合招 標文件所附格式等請求澄清的答覆中,仍重申須由為「土 地所有權人」的政府機關以公函方式出具,均足證達和投 標組合對自身投標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亦未針對何以未提出的緣由,有所說明。
  ⒋進而,達和投標組合在取得系爭桃市府函後,卻未憑以再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書面申請,且若如其所稱係認為國有財 產局不會同意出具,亦可在投標前循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1或2款提出釋疑、變更等異議或請求澄清等方式, 使自身應備招標文件的短缺原因,能儘早讓上訴人桃市府 知悉;其卻捨此不為,復未在提出的投標文件中,就國有 財產局告知無法出具此類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事,有所表明 。
  ⒌衡酌BOO採購案的特性,達和投標組合本係自行擇定廠址暨 相關聯外道路位置,擇定過程會發生如何具體問題或事實 障礙,上訴人桃市府未必能即時得知,達和投標組合若能



即時異議或請求澄清,確有助於上訴人桃市府能及時注意 並斟酌是否修正招標文件規定,有效避免違法系爭採購行 為的發生。就此而論,上訴人達和公司未即時採取異議或 請求澄清的舉措,固然不足以解免上訴人桃市府將無法執 行文件(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列為投標文件的疏失,但 仍足以構成對損害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的認定。上訴 人桃市府辯稱達和投標組合就自身損害發生、擴大係與有 過失,上訴人達和公司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即應承擔與有 過失責任,應為有據而可採。是斟酌前述上訴人桃市府訂 定招標文件的過失,方為主要原因,並綜合本件過失情節 、程度、損害內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達和公司應負的 與有過失比例,應以20%定之,較為合理。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達和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桃市府償付如原判 決附表中壹、外部成本部分共計18,664,684元,貳、內部成 本部分共計8,384,960元,二者合計為27,049,644元者,扣 除達和投標組合與有過失比例20%部分後,上訴人桃市府應 就其中80%計21,639,715元(27,049,644×80%=21,639,715, 四捨五入)部分,方對上訴人達和公司負有必要費用償付責 任。
㈥從而,上訴人達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桃市府償付所支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等必要費用 ,在21,639,715元範圍內及自91年7月4日(係在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桃市府而可認上訴人桃市府負有遲延責任後 ,依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係以在桃院事件首次開庭日起算)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達和公司上訴意旨及答辯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就外部成本之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0,000元與系爭 標案間無關聯性與必要性之判斷,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 事實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認定黃金春民調費用並無另行計酬之必要性,有違 背發回判決之指摘意旨之虞:
   ⑴本件為BOO案,依照投標文件第一部10.1.6第4節規定: 「如需改善或闢建聯外道路,……如屬投標廠商自行改善 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等資料」。準此,投標廠商應自行尋找「可行」之聯外 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符合投標文件規定 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故上訴人達和公司為「尋找可行之 聯外道路」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於與系爭標案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之費用,應無疑義。
   ⑵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屬於簽約 前必要工作、「黃金春所完成為『特定聯外道路路線並 完成路線規劃』之相關工作與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 內所載工作項目並未重疊」,則上訴人達和公司所主張 之「黃金春土地民調/編號H1之廠址用地環境影響說明 書委託辦理民意調查與溝通等事項第1期款」3,300,000 元,係與取得投標所需文件相關之準備行為所生之費用 ,該費用屬於本院所認定與系爭標案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之費用,原判決認定黃金春民調費用並無另行計酬之必 要性,有違背發回意旨之虞。
  ⒉原判決認定黃金春民調費用並無另行計酬之必要性,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虞:
   ⑴就黃金春所完成為「特定聯外道路路線並完成路線規劃 」之相關工作成果,上訴人達和公司已提出88年5月6日 桃園北區BOO焚化廠遴選興建用地一覽表(參更二證25 )、88年7月22、23日廠商提報土地辦理環評現地會勘 順序表格(參更二證26)、88年8月6日上訴人達和公司 土地小組主辦朱國源處長內部簽文(參更二證27),足 以證明上訴人達和公司最後係依照黃金春等當地人士代 為調查結果,據以製作「聯外道路規劃路線圖及調查結 果表」(參更二證6),顯示當時十數處可能用地經仲 介協助調查訪談後,僅剩該調查表上之E3聯外道路可作 為本案廠址之聯外道路。上訴人達和公司更提出環評報 告節錄本(參更二證28至31)等資料,由達和投標組合 提供給環評委員之審查資料顯示,在環評程序進行之際 ,聯外道路之位置即已特定並已取得地主意向書。   ⑵再者,依照上訴人達和公司土地小組人員所製作之「桃 園北區BOO焚化廠遴選興建用地一覽表」及主辦朱國源 處長於88年2月25日手寫紀錄等資料可知,廠址用地經 現場訪查及適法性篩選後,當時已有計6組仲介提供17 處土地,尚餘4塊土地可供使用,嗣於88年5月6日更新 之表格上方另增加編號「H1」土地,「仲介商 H:黃金 春/許新練00-0000000/00-0000000」,此即針對H1編號 之土地及聯外道路之仲介商資料,且該表格內已記載H1 用地之聯外道路資訊,包括「聯外道路:約around 150 m」,「聯外道路費用:0(含於售價,including in t he land cost)」,嗣再於88年5月12日再更新之表格 上「H1」地已歸納剔除後剩餘之「富國路」與「同安街 」二路線,而達和公司人員與黃金春這組仲介討論溝通



後,於「H1-聯外道路-富國路」路線上打「X」;於「H 1-聯外道路-同安街」路線上打「○」,費用改為「?」 ,顯示當時黃金春這組仲介確實已先進行聯外道路之調 查、詢價及篩選建議等工作,且經上訴人達和公司工作 小組與其討論後始擇定系爭焚化廠址之聯外道路為「H1 -聯外道路-同安街」路線,即架設橋樑銜接至同安街路 線。
   ⑶由前開事證顯示,早在上訴人達和公司與威麟公司等6人 (包括黃金春)於88年8月10日簽立之桃園北區土地仲 介契約書之前,上訴人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評報告即已 完成聯外道路之位置即已特定並已取得地主意向書,此 即達和公司另行委託黃金春所辦理之調查工作而得之成 果,始得於88年7月間辦理環評現地會勘。則黃金春所 完成為「特定聯外道路路線並完成路線規劃」之相關工 作與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內所載工作項目顯未重疊 ,惟原判決竟恣意擴張解釋仲介契約書約定,擅自認定 土地仲介契約第2條約款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似乎廣義來 說也可包含前期的洽商等活動,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而 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⒊原判決質疑黃金春民調費用並無另行計酬之必要性,有違 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⑴承前所述,黃金春所完成為「特定聯外道路路線並完成 路線規劃」之相關工作與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內所 載工作項目顯未重疊,原判決如因臆測「黃金春應領取 之兩部分報酬有關」、「於達和投標組合未能得標後, 黃金春民調費用可能得請求退還」等情事,逕予剔除該 筆費用,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對於有利上訴人達和公司 主張事證及理由逕予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 事實僅憑臆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⑵再查,關於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之產生,係因BOO廠址及 聯外道路牽涉地主甚多,又有鄰避效應,為減輕取得廠 址有關用地之阻力,當時係委由黃金春(當地人士)以 及土地仲介商各自代為處理並與有關之地主磋商,以順 利取得選用廠址及聯外道路路線相關地主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等必要文件。且土地仲介或當地人士因各自人脈、 背景與地主關係等因素,故本就不可能單由土地仲介或 當地人士一方對所有涉及本案之土地,進行磋商與調查 ,投標組合為取得最適當之路線,委由黃金春為土地民 調實具必要,原判決逕以「黃金春民調費用之付款時間



在土地仲介契約簽立後,所約定報酬330萬元亦遠高於 土地仲介契約第1期款120萬元。」即以敗訴判決,實有 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外部成本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補償費用(下稱「環說書補償 費」)287,160元剔除部分:
  ⒈環說書補償費287,160元係補貼黃金春之所得稅,本質與土 地民調費用係屬同一。承上所述,黃金春之土地民調費用 既屬必要費用,則其衍生之環說書補償費287,160元,本 於性質上之同一性,亦屬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達和公司支付給黃金春之土地民調費用為實收金額 ,即該報酬所生之所得稅由上訴人達和公司負擔。惟繳納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仍為黃金春,上訴人達和公司無 從代為之,故由黃金春先繳納所得稅後,再向上訴人達和 公司請求,故此筆環說書補償費287,160元本質與前項黃 金春土地民調費用係屬同一。
  ⒊上訴人達和公司於89年3月23日收到黃金春提供之所得稅申 報書後,即於89年3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綜所稅數額258 ,444元予黃金春,此有轉帳傳票、所得稅申報書及匯款回 條可稽。因為此筆費用計入黃金春之佣金所得,依據所得 稅法規定,佣金所得為執行業務需扣繳10%所得稅,故上 訴人達和公司實際支出為287,160元(258,444元÷90%=287 ,160元)。
㈢內部成本26,380,079元是否為已發生損害及必要費用乙節:  ⒈就原判決認為有部分費用係公司主要為持續發展而規劃並 支出相應的內部成本,即無法同時認為該費用係屬於系爭 標案應分攤的內部成本,即逕予否認該部分費用有損害發 生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尚有以下可議之處:
   ⑴上訴人達和公司所主張之「內部成本非專案費用」並非 屬於公司為持續發展而規劃並支出相應的內部成本,而 係因系爭標案之高風險性及複雜度所需額外投注之費用 支出,非如上訴人桃市府所主張不具有專案費用之必要 性,上訴人達和公司已檢具事證說明之:
    ①本案需考量當年上訴人達和公司之設立是為配合政府 推動鼓勵公民營機構參與興建營運焚化廠政策之時代 背景,由於BOO/BOT案為當時中央為解決廢棄物妥善 處理之創新政策,無論官方或民間廠商經驗都頗為缺 乏,且屬鄰避設施,民間建廠履約過程之風險極大, 是就投資報酬比例分配及專案之規模與複雜程度來說 ,上訴人達和公司實難不全力投注人力、調配所有物 力資源等在開發專案(包括系爭標案)上。




    ②由於上訴人達和公司本即係焚化廠專業廠商,因此在 環保署公告全面推動以BOO及BOT方式興建營運垃圾焚 化廠之政策之情形下,更是傾全公司之心力於參與各 縣市之焚化廠備標及投標工作。而既然政府採用BOO 及BOT方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而非採政府預算興 建營運之方式辦理,則有關必要費用之認定,即應以 民間經營模式所必要之成本費用作為認定標準。    ③上訴人達和公司於本件所求償該部分之內部成本費用 ,雖屬公司固定成本支出之性質,然在上訴人達和公 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桃市府賠償備標、異議及申訴之費 用前,已先將無關BOO及BOT之費用剔除,再以其中90 %作為本件內部成本基礎,換言之,是僅將佔求償期 間上訴人達和公司88、89二年度財報之全部營業費用 之72.14%列入原始成本據以為計算基礎(參更一審原 證10、11),再另依「BOO:BOT比例」及「權數」計 算桃北案應分擔之金額。
    ④上訴人達和公司主張內部成本分配比例,自開始備標 至申訴終止之期間內,除專案支出部份(按即專案人 員薪資及房租)以100%計算外,備標期間因幾乎從事 BOO/BOT案,此上訴人達和公司已於原審多次提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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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