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 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 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 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 駁回。
⑵經查,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㈡⒊及⒋之訴,係分別請求三重 地政所、建成地政所應依其申請,各就菜寮段房地、圓環 段房地為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性質上屬行 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就此並未向三 重地政所、建成地政所提出申請(按,抗告人前係就菜寮 段房地,申請新莊地政所作成塗銷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 記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新莊地政所以原裁定附表 編號2之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訴經前案 訴訟裁判駁回確定),三重地政所、建成地政所無從作成 任何行政處分,亦不生怠為處分之情事,故抗告人自無從 提起任何前置之行政救濟程序,足見就此部分之聲明事項 ,抗告人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是其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 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⒍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㈠、、部分: ⑴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 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 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3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 16條規定及憲法基本國策,惟依土地法第16條:「私有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 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的規定,至多抗告人僅 得建請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制止,此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之 請求權,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雖 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合起訴要件,且 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0 7年9月10日申請檢舉書,向內政部及三重地政所等提出申 請,相對人並無否認而爭議,竟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 時提出主義,顯已違反卷內證據及基本重大原則等語為爭 執,亦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仍不足採。
⑶關於訴之聲明及部分,依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經 原審就正確訴訟類型向抗告人為闡明,抗告人表示其係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而此類訴訟 之提起,須以人民之請求,在客觀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且行政機關必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來加以滿足者為 要件。查依抗告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在客觀法令上並 未賦予其有請求機關作成如其訴之聲明及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 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⒎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
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 訴即不應准許。
⑵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 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闡明,補正後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以陳報狀,追加請求 撤銷三重地政所107年5月17日107年重登字第92350號行政 處分及108年2月18日108年重登字第26050號行政處分;另 於109年3月18日再以陳報狀陳稱其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 於訴之聲明㈡⒊增加「塗銷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 封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偽造買賣的登記」、聲明㈡⒋增加 「塗銷周玉華偽造買賣之登記」、聲明增加「新北市政 府應依抗告人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 傅愛麗、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臺北市 政府應依抗告人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 人周玉華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109年4月20日「陳 報及聲請調查證據5狀」陳稱更正訴之聲明,增加「內政 部、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 洪茂傑、凃鳳瑜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 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並共同賠償原告 新臺幣600萬元。」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稱訴 之聲明更正及擴張,仍為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 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外,另增 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為訴之追加。原裁定 就此,業已論明:抗告人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為上開訴 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其 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其訴之追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 確,相對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抗 告人雖主張上開訴之追加係為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惟 抗告人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 ,自非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 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核無不合。又抗告人訴之追加,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 形,原審不准許其追加,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基於 同一案件使用共同訴訟資料,為政府及人民訴訟經濟利益 ,不需相對人同意,應准其訴之追加等語,核係其主觀之 見解,並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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