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14號
TPAA,105,判,51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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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0000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 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 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 查明認定。○○公司○○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 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至 該廠拒絕提供油槽有關課稅資料,致無法設立房屋稅籍,可 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本部訂頒『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附表一『房屋標準單 價表』內,構造別鋼鐵造房屋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而其樑 或柱使用L型鋼鐵規格在90×90×6公厘以下,或他型鋼鐵 在上項規格以下者,同意貴廳所擬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 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並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按:因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 有明定,故依財政部81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不再援引適用(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81年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房屋之同一圍牆內 ,新建無使用執照違章房屋,該違章房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6條第2款(編者註:現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3款) 規定,既不得許可設立,尚難認屬合法登記之工廠,應無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磷肥倉庫本稅及罰鍰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訴訟中,復至現場勘查系爭磷肥倉庫,發現鋼鐵規格與上訴 人所訴「65×65×4.5」公厘,尚屬相符,惟高度應予更正 為9.5公尺,且系爭磷肥倉庫之起課年月為75年9月,核有財 政部75年6月27日函釋規定之適用,應准適用面積未達200平 方公尺之標準單價,重新以每平方公尺700元核計房屋現值 ,加計超高成及簡陋減成後,於訴訟中認諾系爭磷肥倉庫95 年至99年應補徵房屋稅額分別為53,043元、52,218元、51,3 93元、50,568元、49,743元〔見被上訴人資料第317-319 頁計算表㈡〕,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就被上訴人認諾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在案。上訴人嗣於10 3年4月2日更一審準備庭提出農測所71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被上訴人於更二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農測所 71年10月20日空照圖重新審查結果,認定系爭磷肥倉庫改建 完成日期為71年10月,應以71年10月為起課年月,並依基隆 市政府公告於7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隆市房屋標準價格評 定表」(見被上訴人資料卷第176-188頁),評定鋼鐵造 最低評價為「戊下:870元」,及臺灣省稅務局72年2月11日 72稅三字第00000號函釋:「『輕量鋼鐵造』房屋單價每平



方公尺700元,業經省府72年1月19日……函規定,自71年上 期起實施……。」(見被上訴人資料卷第179頁),系爭 磷肥倉庫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00元;次依該評定表之說明 五、㈢規定:「七項目總和未滿六點者以等外計值,照最低 標準單價減30%,未滿五點者減40……。」系爭磷肥倉庫經 評點為5點,應減價30%;再按該評定表說明規定:「各 類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2.7公尺至3.6公尺,凡房屋高度 超過標準或未達標準,其標準單價增減之比例以每10公分為 一單位,每超過一單位增減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重新核算 後,被上訴人核認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之現值應分別為 1,772,100元、1,742,700元、1,713,300元、1,684,000元、 1,654,600元,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應補徵稅額分別為53,16 3元、52,281元、51,399元、50,520元、49,638元,徵諸上 揭規定及證據,洵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磷肥倉庫重核 後,95年至97年應補徵房屋稅額,較其前次認諾95年至99年 稅額53,043元、52,218元、51,393元為高;98年與99年重核 後應徵補稅額,較前次認諾稅額50,568元、49,743元為低,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本次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7年 應補稅額仍維持為53,043元、52,218元及51,393元,並就98 年與99年應補徵稅額,認諾變更為50,520元、99年係49,638 元〔見被上訴人資料卷第317-319頁計算表㈡、第323-325 頁計算表㈣〕,經核屬被上訴人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之疏誤,並不違背公益等語為由,爰依其認諾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系爭磷肥倉庫補徵98年、99年房屋稅逾50,520元、49,638 元,暨該罰鍰逾35,364元、24,819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撤銷補徵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房屋稅53,0 43元、52,218元、51,393元、50,520元、49,638元暨其相牽 連之罰鍰37,130元、36,552元、35,975元、35,364元、24,8 19元部分,固非無見。
⒉惟依系爭磷肥倉庫於71年10月應起課房屋稅(評定房屋現值 )時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 1項既依序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 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 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 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 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且其中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依序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2條則迄今未曾修正,可知房屋稅係每年徵收一次 的稅捐,其稅基(房屋現值),除依據應起課房屋稅時各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各款事項所評定及公告之房屋價格標準核計外,尚應隨往 後年度法規之變動而調整。稽諸前揭財政部72年11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號函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條文內容有關超高加成及簡陋減 成之規定,雖然於系爭磷肥倉庫應起課房屋稅時(71年10月 )尚未及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並由基 隆市政府公告作為房屋價格標準,但基隆市政府已於93年9 月1日公告「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為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其中第8點規定:「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 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 符合第13點…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 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似較前 揭財政部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第8點規定:「房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凡各層高 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 左:超高單價=標準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 準高度50%標準單價}……」,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



中第13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 ,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 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 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 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 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 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則與前揭財政部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雷同;更於其中 第14點規定:「鋼鐵造房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樑 或柱之規格在90×90×6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平 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參見被上訴人所提 之「相關文卷」2第25~2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於 系爭磷肥倉庫發生在往後年度(95年至99年)房屋稅之核課 。而依上開簡陋減成之規定,系爭磷肥倉庫似具有5項要件 ,應按5成核計單價【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系 爭磷肥倉庫,改按所適用之鋼鐵造構U造標準單價之五成核 計房屋現值,參見原判決第19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復至 現場勘查系爭磷肥倉庫,仍依鋼鐵造構U造標準單價之五成 核計房屋現值,參見被上訴人資料第317-319頁計算表㈡ 】。然被上訴人除依臺灣省稅務局72年2月11日72稅三字第0 0000號函釋:「『輕量鋼鐵造』房屋單價每平方公尺700元 ,業經省府72年1月19日……函規定,自71年上期起實施… …。」,認同系爭磷肥倉庫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外, 卻未適用上開較新之規定,逕依基隆市政府公告於70年1月1 日起實施之「基隆市房屋標準價格評定表」說明五、㈢規定 :「七項目總和未滿六點者以等外計值,照最低標準單價減 30%,未滿五點者減40……。」,認為系爭磷肥倉庫經評點 為5點,應減價30%,並按該評定表說明規定:「各類房 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2.7公尺至3.6公尺,凡房屋高度超過 標準或未達標準,其標準單價增減之比例以每10公分為一單 位,每超過一單位增減標準單價百分之一。」,認為應增加 標準單價59%【(950-360)÷10×0.01;且係先以超高加 成,再以簡陋房屋減成,見被上訴人資料卷第323-325頁 計算表㈣】,重新核算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之現值應分 別為1,772,100元、1,742,700元、1,713,300元、1,684,000 元、1,654,600元等情,容有未洽,原判決未予糾正,逕據 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補徵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房屋稅 53,043元、52,218元、51,393元、50,520元、49,638元暨其



相牽連之罰鍰37,130元、36,552元、35,975元、35,364元、 24,819元部分,自有可議,難以維持。
㈤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本稅部分:
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 ,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 條);且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雖依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建造時 (分別為73年11月及80年9月)之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 裝倉、廣播塔、烟囱、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 、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並未明文列舉工廠之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為建築法所 規範之雜項工作物,但何謂「散裝倉」,並非無解釋空間。 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釋、74年8月27日台 財稅第00000號函釋依序謂:「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 、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 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0000號函釋有案 。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 (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 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公司○○煉油總廠所設 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 應予課徵房屋稅,…。」,並不違反凡屬固定於土地上,供 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均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立法 意旨,故建築物必須專供機械設備用,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 設備,不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始非房屋稅之課徵對 象;如係供營業或工作用,縱兼有部分附隨之機械設備功能 ,因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性 質,亦為房屋稅之標的。嗣內政部於85年12月27日以台內營 字第00000000號函釋:「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土地使用之合 理管制,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並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申領建築許可」,此後,被上訴人將系爭磷 酸儲槽及硫酸儲槽視為雜項工作物,係建築物的一種,且係 供營業或工作,並非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



槽,應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即有明確法令可資遵循。 ⒉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勘查 紀錄表,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儲槽設計圖,可知系爭二儲槽為 固定於土地上具頂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硫酸槽容量為 5,000噸、磷酸槽容量為2,300噸,此有勘查紀錄表、照片及 設計圖附卷可稽(見被上訴人資料卷第142-145、168-169 頁)。另參照上訴人提供之製作流程圖(見被上訴人資料卷 第170-175頁),可知系爭二儲槽分別為存放硫酸、磷酸 供以製造過磷酸鈣肥料、複合肥料之原料,購入時經路運車 輛送至工廠,以馬達透過管線抽送至儲槽內存放,為儲存設 備。其中用於「過磷酸鈣肥料」製程,其硫酸係由硫酸儲槽 透過所接管路先輸送至配酸槽混合水後,再經冷卻(蛇管) 將稀釋之硫酸經管路送至混合機配以磷礦後經反應窖而製成 過磷酸鈣肥料;另「複合肥料」製程,其磷酸與硫酸係分別 由磷酸儲槽、硫酸儲槽透過所接管路輸送至氨化粒化機與其 他已混合之氯化鉀、磷酸一銨、磷肥再配以液氨、尿素作用 經乾燥機、冷卻機後製成複合肥料。是以,系爭二儲槽之功 能為儲存生產最初原料的點,屬倉庫性質;其距離連接之製 造肥料設備有一定距離,並非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機台上, 進入系爭二儲槽之製品為磷酸及硫酸,送出管路之製品亦為 磷酸及硫酸,進出儲槽均為相同之酸類,並無其他添加物品 管路,顯非屬機械設備,又無煉製機械之功能,其主要功能 為儲存功能之儲槽,縱有管路與製造肥料之設備相連,而兼 有其他附隨之機械功能,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性質,而為房屋稅課徵標的。再按行政院 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其中「機械及設備類」將「儲槽 」歸類於「複合肥料製造輔助機械及設備」,亦須符合「專 供」機械設備使用之條件方符事理,否則此類建物皆被評價 為機械設備而不用課徵房屋稅,有違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系爭二儲槽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使 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之標的,原核認定其為房屋 稅課徵標的應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為由,並依本院兩 次發回判決意旨,論明被上訴人應依「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 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九節:其他」類目定其房屋標準單價 ,而不應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 中「第七節:油槽」之類目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且其折舊不 應適用「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 式及折舊標準」,以及上訴人係具規模、會計制度完善、經 會計師簽證之上市公司,為被上訴人查獲之系爭磷酸原料存 貨帳戶資料確為上訴人所有,是系爭磷酸原料之帳戶資料當



具有具體、客觀佐證之證據能力,原處分依據被上訴人查獲 上訴人所有之原料帳戶會計資料,認定95年至99年系爭磷酸 儲槽仍在營運狀態,按營業用之稅率補徵其95年至99年房屋 稅,核屬依法有據,尚無違誤等情,再以系爭二儲槽若依73 年11月起課時之「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70 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0000號公告,見被上訴人更審E卷 第69頁)『第9節:其他』」、基隆市政府73年6月19日73基 府稅字第00000號公告「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見 被上訴人更審E卷第54-63頁)、66年第1次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通過修正「基隆市房屋地段等級表」(見被上訴人更審E 卷第53頁)、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所示之槽體鐵板 重量(見被上訴人更審E卷第70頁)。重新評定系爭磷酸儲 槽95年至99年之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其計算公式為房屋現 值=磷酸儲槽總重量×每公斤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 ),而磷酸儲槽總重量75,613公斤,其中63,900公斤以鋼鐵 板每公斤20元計,另11,623公斤以鋼鐵架每公斤18元計,則 系爭磷酸儲糟95年至99年之應納稅額分別為40,047元、39,4 05元、38,763元、38,121元、37,479元。相較之下,原處分 核定系爭磷酸儲槽原核定95年至99年稅額分別為24,774元、 24,375元、23,979元、23,580元、23,184元反而較低,更有 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至於系爭硫酸儲槽部分,經重新評定其95年至99年 之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其計算公式為房屋現值=硫酸儲槽 總重量×每公斤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而硫酸儲 槽總重量122,177公斤,其中110,942公斤以鋼鐵板每公斤20 元計,另11,235公斤以鋼鐵架每公斤18元計,則系爭硫酸儲 糟95年至99年之應納稅額分別為72,516元、71,469元、70,4 25元、69,378元、68,331元。相較之下,原處分核定系爭硫 酸儲槽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1,996,800元、1,968,000 元、1,939,200元、1,910,400元、1,881,600元,改課補徵 房屋稅59,904元、59,040元、58,176元、57,312元、56,448 元反而較低,更有利於上訴人,基於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此部分亦應予維持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補徵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房屋稅本稅部分,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此部分上訴意 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其未論斷,均無可採。




㈥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罰鍰部分:
⒈上訴意旨主張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上訴 人對95年至96年房屋稅之漏稅罰鍰裁處權,已因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不得按該二年度之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云云,揆諸行 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可知行政罰法施 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仍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 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 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亦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
⒉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 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 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 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 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 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故稽徵機關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6條 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調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再審酌其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 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另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漏報房屋稅部分所設立之裁罰 標準,既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罰鍰上限,依該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稽徵機關於裁 罰時亦應注意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者,而酌予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院發回判決已指明:就系爭磷酸儲槽與 硫酸儲槽而言,房屋稅固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房屋 稅條例第2條、第3條);且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惟依其建造時(分 別為73年11月及80年9月)之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 、廣播塔、烟囱、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 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並 未明文列舉工廠之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為建築法所規範 之雜項工作物,故斯時就工廠之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是 否為雜項工作物,尚有疑義。內政部乃於85年12月27日以台 內營字第00000000號函釋:「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土地使用 之合理管制,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 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領建築許可」,是就系爭磷酸儲槽及 硫酸儲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而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雜項( 使用)執照,且係建築物的一種,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乙節 ,係於85年上開函釋公布後,方有明確法令可資遵循。何況 依前揭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及74年8月27 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 使用之儲槽,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意旨,及依行政院頒行 「財物標準分類」,其中第3類「機械及設備類」、第1項、 第5目、第16節、第21條,將「儲槽」歸類於「複合肥料製 造輔助機械及設備」之規範,又基於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



槽均與機械設備有管線連結供生產使用的事實,則上訴人於 起建時,依當時的法令規定,自認系爭磷酸儲槽與硫酸儲槽 非屬建築物,或應視為機械設備,非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而未辦理稅籍申報,確有所據,並無明知應申報房屋稅籍而 不申報之故意情形;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期待其預知 被上訴人所持見解而為申報,是否有過失,亦待斟酌。雖然 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號函釋已明示「金 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應視為雜項工作物」,但行政機關之 函釋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參照),難以苛求一般人知悉全部函釋之規定,其因不知而 違反者,至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抽象輕過 失,似非不得適用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在參考表所訂的倍數下酌予減輕其罰 等語。然原判決既謂系爭二儲槽起課年月之時,分別為73年 11月及80年9月,尚無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函釋可資遵循; 且斯時之建築法第7條亦未明文列舉工廠之金屬造巨型化工 原料儲槽為建築法所規範之雜項工作物,故系爭儲槽於起課 房屋稅時是否為雜項工作物,尚有疑義(原判決第25、26頁 ),卻又謂上訴人縱非故意不申報,然其自認建物為免稅而 不為申報,其認知違背專業責任、經驗法則及一般會計常規 ,自是屬重大過失云云(原判決第40頁),其理由已有矛盾 ;且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乃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適用之規定,於違章 情節較輕時,即應減輕其罰,蓋所謂「仍得減輕其罰」乃授 權規定,並非法律效果的裁量規定,稽徵機關不能選擇其是 否執行法規賦予的職權,僅就減輕至何種程度,是否至稅法 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有裁量權而已(仍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原判決卻謂上開規定,亦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 」減輕其罰云云,容有未洽,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系爭 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罰鍰部分,即有可議,亦難以維持。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補徵系爭磷酸儲槽、 硫酸儲槽房屋稅本稅部分,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除此以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系爭磷酸儲



槽及硫酸儲槽罰鍰部分,以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補徵系爭 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房屋稅53,043元、52,218元、51,393元 、50,520元、49,638元暨其相牽連之罰鍰37,130元、36,552 元、35,975元、35,364元、24,819元部分,既有前開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 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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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