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第13點分別規定 :「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 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 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 查之資料為準。」、「房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凡各 層高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 式如左:超高單價=標準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50 %標準單價}……」、「房屋具有左列情 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 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 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 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 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視 為有內牆)。(七)無牆壁。」;臺灣省政府73年4月26日 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14點分別規定:「 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使用執照所載為準;其無使用執 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一)鋼骨造:建築物之 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 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房屋構造別或用 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 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 評估。」;再者基隆市政府公告66年度第1次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通過修正「基隆市○○○段等級表」(臺灣省政府65年 12月9日府財稅三字第115975號函准予備查)規定:中華路 地段等級增減比為120%;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2321號 公告「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係公告原特 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等此次不調整,其依據為房屋稅 條例第11條、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69年6月27日69年度 第2次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69年12月17日69府財稅三字第 119778號函)規定:「第1節:圍牆……第2節:煙囪……第 3節:水塔……第4節:磚窯……第5節:水泥槽或麵粉廠圓 型麥倉……第6節:糖、密槽……第7節:油槽:油槽造價= 槽身造價+基座造價+油漆防漏……如查測困難時,改按其 容量每噸以400元計算。第8節:鐵塔……第9節:其他:其 他未包括在以上所列之構造物或雖已列在上列項目但構造型
體或用料特殊者應另依其型體用料查估,其查估方法為先依 其構造型體計算各用料之數量,乘其單位數量之造價相加而 得。各重要用料之單位數量造價如下:……」;73年6月19 日73基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其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 、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5月22日73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臺灣省政府73年6月6日73府財稅三字第44979號函)規 定,鋼鐵造房屋,總層數1層、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單價為2,100元;鋼鐵造每年折舊率為1.2%;74年7月3日74 基府稅字第36518號公告「基隆市○○○段等級調整表」( 其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4年 6月24日74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74年7月74府財 稅三字第55690號函)規定,中華路地段等級增減比為120% 。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補徵95年至99年房 屋稅當時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條第2款規 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 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系爭房屋稅應起 課時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內容同上);基隆市政 府90年12月17日基府稅字第113388號函修正「基隆市房屋稅 徵收率」規定:「一、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
㈢復按裁處時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 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系爭年度 漏稅結果發生時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規定內容同上 );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契稅、娛樂
稅部分)」規定:「(稅法條次及內容)房屋稅條例第16條 ……(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新臺幣5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二、漏 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3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 之罰鍰。……前4點漏稅額係以每1納稅義務人單1層或單1戶 每1年所核算稅額為準。」
㈣原判決以前述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關於磷肥倉庫補徵房屋稅95年逾53,043元、96年逾52,218 元、97年逾51,393元、98年逾50,568元及99年逾49,743元, 暨裁處罰鍰逾433,48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固 非無見。惟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乃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 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法律規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一經發生,除新法明文規定 溯及適用於法律公布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 確定之稅捐事件外,並不因嗣後法律為有利或不利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而變更其內容。故稅捐債務發生後,至稅捐稽徵機 關為稅捐處分時,或至稅捐核課處分確定時,法律縱有變更 ,其作成稅捐處分或行政救濟決定所應適用之稅捐實體法律 ,原則上仍係「行為時法」,即法定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事實 發生時有效之法律,始符上述稅捐債務之本質。又系爭房屋 稅應起課(評定房屋現值)時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既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 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且於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稅籍時,主管 稽徵機關本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 定其房屋現值(參照查獲時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系爭房屋稅應起課時之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則就系爭 房屋稅之核課而言,其應起課時房屋現值(稅基)之計算應 依據當時已存在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事項所評定及公告之房 屋價格標準為之,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 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故任何行政命令
所定的價格量化標準,如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組 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採納(評定)作為價格標準,並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者,主管稽徵機關即不能採 為核計個案房屋現值的基礎,否則就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已 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第10條依序規 定:「省政府得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訂定房屋標準價格,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 地實情增減之,其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 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參照)。 ㈤關於系爭磷肥倉庫應補徵之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部分,原審 以重核復查決定後,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系爭磷肥倉庫, 因認鋼鐵規格與上訴人所訴65654.5公厘(見原證10) 尚屬相符,高度應予更正為9.5公尺,而系爭磷肥倉庫之起 課年月為75年9月,有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7551932 號函釋【按:因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已有明定,故依財政部81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10879823號 函不再援引適用(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81年版)】之適用 ,被上訴人乃以其標準單價得予適用每平方公尺700元,加 計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後,認諾系爭磷肥倉庫之95年至99年 房屋現值應變更核定為1,768,100元、1,740,600元、1,713, 100元、1,685,600元、1,658,100元,95年至99年補徵房屋 稅額應變更核定為53,043元、52,218元、51,393元、50,568 元、49,743元(詳原處分卷3第1頁、第2頁之計算表,及原 處分卷4第1頁之明細表),認此屬被上訴人具有處分權且不 違反公益之事項,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就此部分 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 查決定)關於磷肥倉庫補徵房屋稅95年逾53,043元、96年逾 52,218元、97年逾51,393元、98年逾50,568元及99年逾49,7 43元部分之判決(即仍維持應補徵房屋稅95年53,043元、96 年52,218元、97年51,393元、98年50,568元及99年49,743元 )。然查前揭財政部72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508號函發布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第 13點條文內容固有所謂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惟此等 規定於系爭磷肥倉庫應起課房屋稅時(75年9月)似尚未經 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並由基隆市政府公 告作為房屋價格標準(基隆市政府似遲至93年9月1日才於訂 定或修正公告之「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為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 參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卷」2第25~28頁)。原審未
查明被上訴人核計系爭磷肥倉庫建造完成時現值所適用之價 格標準有無經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的評定及公告 程序,即遽予維持其核計方法,容有未洽。
㈥關於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應補徵之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 部分,原審以依前揭財政部於72年11月30日發布「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臺灣省政府於 73年4月26日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 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其房屋構造別或 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 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 料評估;被上訴人於本件評定房屋現值當時,訂有基隆市特 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69 年6月27日6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臺灣省政府69年12月 17日69府財稅三字第11977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基隆市政府 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2321號公告),作為評估特殊構 造物標準單價,故在評定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房屋現值時 ,得優先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之 類似類目「第7節:油槽」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按磷酸儲 槽、硫酸儲槽明顯非屬「第1節:圍牆」「第2節:煙囪」「 第3節:水塔」「第4節:磚窯」「第5節:水泥槽或麵粉廠 圓型麥倉」「第6節:糖、密槽」或「第8節:鐵塔」之類目 ,且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儲槽用料資料,亦無從依「第9 節:其他」之類目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並在查測相關資 料有困難時,應改按其容量每噸400元計算;是重核復查決 定將磷酸儲槽重新核計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825,800 元、812,500元、799,300元、786,000元、772,800元,改課 補徵房屋稅為24,774元、24,375元、23,979元、23,580元、 23,184元,將硫酸儲槽重新核計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 1,996,800元、1,968,000元、1,939,200元、1,910,400元、 1,881,600元,改課補徵房屋稅為59,904元、59,040元、58, 176元、57,312元、56,448元,於法均無不合等語為由,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然查前揭臺灣省政府於73年4月26日發布「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雖 有「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 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之規定,惟此等規定於 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於應起課房屋稅時(73年11月、80 年9月)似尚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 並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作為房屋價格標準(基隆市政府似遲至
88年10月11日才於訂定發布之「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9點為「比照類似 類目評定課徵」之規定,惟此「實施注意事項」似僅是基隆 市政府為配合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頒 修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實施 而訂定,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亦未由基隆市 政府公告,參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卷」2第28~29頁 及本案之前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理由五之㈣之3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核計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建造完成 時現值所適用之價格標準有無經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的評定及公告程序,即遽予維持其核計方法,容有未洽 。且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應起課房屋稅時,基隆市既存 在有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並公告之「基隆市特殊構造物 價評估標準單價表」,其中第九節:「其他」類,即針對「 其他未包括在以上所列之構造物或雖已列在上列項目但構造 型體或用料特殊者」,規定「應另依其型體用料查估,其查 估方法為先依其構造型體計算各用料之數量,乘其單位數量 之造價相加而得。各重要用料之單位數量造價如下:⒈鋼筋 混凝土2250元∕立方公尺…⒉無鋼筋混凝土…⒊鋼鐵架18元 ∕公斤⒋鋼鐵板20元∕公斤;但每平方公尺之鋼鐵重量=厚 度(公厘)×7.85(公斤)⒌砌紅磚…」,則縱使系爭磷酸 儲槽及硫酸儲槽無法歸類於第一節至第八節標示之建築物, 亦難謂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無法以第九節:「其他」類 處理,尚無「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勘查現場時既已發現系爭磷酸儲 槽及硫酸儲槽外觀呈鋼構造,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提出之 說明函亦自認其屬鋼鐵造類(參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 卷」1第49~54頁),即得測量其高、寬以計算其面積,並 依其各處之厚度乘以7.85公斤以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之鋼鐵重 量,再加總計算其重量(用料數量),乘以鋼鐵單位造價而 核計其應起課房屋稅時之「房屋現值」(並應注意有無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重行評定情形)。原審徒以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用料資料,逕認無從依「基隆 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九節「其他」之類目評 定其房屋標準單價,而維持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 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第七節:油槽」之類目評定 其房屋標準單價,再以查測相關資料有困難,而改按其容量 每噸400元計算之論見,亦有未洽。
㈦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法治國原則為 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 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 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 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 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 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 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 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 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即認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者, 新法本應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並無法律 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有於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 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 響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始應適 度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於核 計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起課房屋稅之房屋現值時,得優 先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之類似類 目「第七節:油槽」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而雖然系爭磷酸 儲槽、硫酸儲槽於應起課房屋稅時(分別為73年11月、80年 9月),尚無「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 式及折舊標準」,但臺灣省政府於86年5月15日以府財稅二 字第044552號函修正「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 屋現值評價方式」,修正事項㈡明定:「地下油槽耐用年數 為2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25,平均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3.75 」(並於說明三明示:「前項評價方式,仍應依照房屋稅條 例第11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提各縣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告實施」,參見被上訴人所提 之「相關文卷」1第56頁),此項規定對於原適用一般「鋼 鐵造」房屋折舊標準(耐用年限「52年」、每年折舊率「1. 2%」、殘值率「37.6%」),仍處於逐年連續課徵房屋稅 狀態之類似油槽之建築物而言,自屬有利,如果基隆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已依此項折舊標準評定,並經公告「基隆市房 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明定「地下油槽」之「每年折舊 率:3.75%」、「最高折舊年數:20年」、「殘值:25%」 (參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卷」2第32頁),揆諸前開 說明,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對被類推適用「油槽」標 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建築物而言,其於新法規生效後持續 存在之折舊狀態即非無適用新法規定折舊標準之餘地,否則 新建築物適用折舊年數較短、每年折舊率較高、殘值率較低
的有利標準,老舊建築物卻仍適用折舊年數較長、每年折舊 率較低、殘值率較高的不利標準,恐非事理之平。然原判決 徒以臺灣省政府於86年5月15日始訂定「臺灣省加油站地下 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其規定之折舊標準並 非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評定房屋現值當時有效之規定, 而否定該折舊標準自生效時起向後適用於系爭磷酸儲槽、硫 酸儲槽之可能,容有未洽。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系爭磷肥倉庫 房屋稅95年53,043元、96年52,218元、97年51,393元、98年 50,568元及99年49,743元部分,及關於補徵系爭磷酸儲槽及 硫酸儲槽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全部,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 由,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罰鍰數額係以漏稅額作為 計算基礎,本稅部分的判決一經廢棄,罰鍰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將原判決關於維持本稅及罰鍰433,484元部分(即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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