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1118號
TPAA,108,上,111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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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陳文德(被選定人)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陳金德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變更為楊明州,復 於109年8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並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 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高雄巿○○區中 ○段(下稱中○段)380-1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4.1546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 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 (下稱核准徵收處分)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 告(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徵收公告),同日以高巿府 地徵字第10233311403號函(下稱甲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陳文德陳金德2人(下稱陳文德等2人)及葉○勳、梁○勳 、梁○洲、李○珍吳○士、黃○祿、鄭○崴、梁○雄陳○欣、 林○流、張○水(下稱葉○勳等11人)(下合稱陳文德等13人)等 人。
(二)上訴人對核准徵收處分及甲函均不服,關於核准徵收處分部 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 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



號裁定駁回在案。關於甲函徵收補償價額部分,上訴人於10 2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查估工程案內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後,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3年9月22日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將 上訴人等被徵收土地徵收市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至5 ,600元不等,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 33550200號函復(下稱乙函)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以10 3年12月27日函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9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10334102100號函復逾期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 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 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就乙函訴願不受理在案。(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因其他所有權人另案循復議、行政救 濟程序,而經內政部分別以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 73807號及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90789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撤銷復議結果處分,並命 限期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4年訴願決定意 旨,按83年公告發布實施「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 下稱83年都市計畫)以前土地使用管制條件辦理,即按橋頭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即納入「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前)使用管制條件重新辦理查 估,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全案52筆土地重新查估後(即105年 查估作業),經地評會105年4月1日105年第2次會議評定結果 ,有42筆土地調整宗地市價,其中中○段380-1、382-2(陳文 德、陳金德葉○勳、梁○勳、梁○洲、李○珍吳○士係此2筆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605-4及606-5(陳文德陳金德、梁○ 洲、黃○祿、鄭○崴及梁○雄係此2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607-7、607-8(陳○欣係分別 共有人)及604-4(林○流及張○水係分別共有人)徵收宗地市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00、5,200、5,500、5,500、5,500、5 ,500及5,200元,再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5,6 00、5,600、5,900、5,900、6,100、6,100元及5,600元,並 以105年6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769500號函(下稱丙函 )附徵收土地地價差額歸戶清冊,通知上訴人等73人於105年 6月30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
(四)上訴人以105年7月27日陳字第1050706號文書(下稱105年7 月27日文書)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丙函,並重新評估 補償價額,並附有含葉○勳等11人在內之選定人名單一覽表 及列有陳文德等2人之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被上訴人以105 年9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437700號函以上訴人係不服 新補償處分丙函而提起訴願,移請內政部審理。經內政部以



105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5 年10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 查處、復議之程序。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10505427600號函通知陳文德等2人補正異議土地地號 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者,將以陳文德等2人及系爭土地辦 理異議程序;另以105年11月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98340 0號函通知葉○勳等11人,如對丙函有異議,請補附異議書或 委託書,並載明異議土地地號,逾期未補附者不予查處。上 訴人則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 評估補償價額」書,105年11月7日提出葉○勳等11人之「訴 願代表人選任書」表明「委託陳文德陳金德為代表人及代 理人」針對請求撤銷丙函提起訴願案,並再於105年11月15 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出「訴願書」,並再附葉○勳等11 人之「訴願代表人選任書」。被上訴人仍就異議予以查處後 ,以105年1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3252800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函)復上訴人異議查處結果(即第2次異 議查處結果)。
(五)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一 )」,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被 上訴人以106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0112501號函復 ,上訴人所提再異議案,訂於106年1月23日召開地評會106 年第1次會議。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 實及理由書(二)」,請求撤銷丙函,表明已提起訴願,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訴願為再異議程序有誤。被上訴人仍就上訴 人及訴外人詹○輝等合計34人之30筆徵收範圍內土地補償價 額,提請地評會106年2月15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略 以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維持原評定之徵收用地範圍內,經異 議之30筆土地,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5,200至6,100元,按市 價變動幅度106.03%計算後,以每平方公尺5,600至6,500元 補償;被上訴人並以106年3月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06022 01號函(下稱丁函)通知上訴人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原依法 評定(即105年第2次地評會評定結果)之補償市價。上訴人於 106年3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三)」,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甲函、乙函、丙函及丁函,並認被上訴人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件訴願係訴願人陳文 德等2人以105年12月27日訴願書提起訴願,葉○勳等11人並 非本件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答辯書應為誤列;就 陳文德等2人部分,關於丁函及異議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六)陳文德等13人均不服,葉○勳等11人選定陳文德等2人提起行



政訴訟,嗣陳金德亦選定陳文德為當事人,聲明:1.先位聲 明(1)撤銷丙函及丁函。(2)撤銷訴願決定。(3)被上訴人對 於超出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分以高雄新市鎮抵價地市價每坪 109,504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日起計算 補償金差額之利息。(4)被上訴人對於實際工程所需範圍部 分以每坪40,889元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自102年12月10 日起計算補償金差額之利息。2.備位聲明(1)撤銷丙函及丁 函。(2)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選定人葉○勳等11人部分起訴不合法, 陳文德等2人部分起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以:
(一)上訴人固以105年7月27日文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丙函,嗣被 上訴人依內政部105年10月7日函釋意旨,認上訴人不服丙函 而請求撤銷之程序,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為查 處、復議程序,被上訴人即以105年12月2日函復上訴人異 議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 (此應屬上訴人復議之表示),被上訴人乃提請地評會106 年第1次會議復議後,以丁函通知仍維持105年第2次地評會 評定結果,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徵收補償價額處分不服之 表示,既已依前述異議查處、復議流程辦理,上訴人自應待 先行程序完結,始得提起訴願,則上訴人於先行程序仍未踐 行前,且被上訴人亦無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謂上訴人提出不服查處處分之2個月內不自為決定 ,亦未移送地評會復議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 及105年11月15日所提之「訴願書」亦顯非訴願文書,係屬 對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認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決定, 並無不合;又縱然隨件檢具葉○勳等11人之選任書,仍非屬 訴願法第22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具備。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 20日「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三)」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時, 方屬適法訴願之提出。惟葉○勳等11人並未於該次訴願之提 起有任何選定陳文德等2人為代表人之表示,亦未向受理訴 願機關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致使葉○勳等11人未合法繫屬於 訴願程序,則渠等顯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又縱然葉 ○勳等11人於本件起訴,已出具委託書共同選定陳文德等2人 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認葉○勳等11人可不經訴願前置



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應以裁定駁回葉○ 勳等11人之訴,然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一併以判決 駁回。
(二)內政部以水利署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方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 第1項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均無有關新市鎮開發 其私有土地之取得,僅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強制規定, 內政部逕行准予辦理一般徵收,並無不法,亦不悖於比例原 則等情,亦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 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   
(三)查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7日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下稱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其估價基準 日為估價當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估價當年3月2日至9 月1日,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主張本件應以102 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間的「當期」市價為主,並應以102 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云云,顯屬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 不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當期市價之探求,係依法定程序形成: 1.地價區段之劃設:按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本 件以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之典寶溪河川區土地 範圍劃為第P005-00地價區段,而此區段於高雄新市鎮特定 區主要計畫發布前屬橋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則被上訴人認定此區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屬一般農 牧用地,即無違誤。上開查估作業手冊有關地價區段勘查表 如何記載中(二)土地使用管制各欄,並未排除區段徵收之適 用,凡都市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亦屬「得徵收 土地」規定範圍,而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地字105000691 6號函其內容係屬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就徵收法令所為之個案 解釋,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該函未經法律授權 ,被上訴人逕援引作為辦理一般徵收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授權性明確性云云,尚無足採。
2.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查系爭中○段382-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且位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又坐落位置及 條件適中。被上訴人以此作為第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並無不合。因系爭土地所屬第P005-00地價區段內查無買



賣實例,乃於鄰近地區第P008-00至第P010-00地價區段(同 一供需圈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選取比較標的 ,分別為P008-00地價區段之○○區○○段1190地號土地、P009- 00地價區段○○○段2372地號土地及P010-00地價區段之○○○段1 399地號土地,經核亦符合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上訴人雖 以上開比較標的土地非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並有急買急賣之 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比較標的係採「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申報資料為依據 ,其申報內容並無急買急賣等特殊情形之備註說明,上訴人 認比較標的有急買急賣之情形,均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亦無 足採。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非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當期已經 登錄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云云,顯與行為時查估辦法之案例 蒐集期間不合,亦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之101年至102年間鄰近地區買賣案例 資料,認本件徵收補償市價不合理且與他案徵收補償地價不 相當。經查,就上訴人依前揭查詢服務網揭露之買賣實例查 證本件法定蒐集期間內之案例計6筆,其使用條件與系爭土 地迥異,無法採用;另上訴人所提102年案例,因非屬法定 蒐集期間案例,亦無法採用。本件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 行個別因素調整後,經核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 規定無違。另本件3筆比較標的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後,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為較高、較低、普通, 此與查估作業手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及「以 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為決定權重之規範並無不符。 3.估計宗地市價: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於105年4月1日重新提請 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5,200至5,500 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經核此部分程序亦 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另按現行查估辦法第27條所 訂「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26條規定不同,則上訴人主張應以各徵收宗地市價價格差異 計算漲跌幅度,進而推論本件市價變動幅度不合理之見解, 亦不足採。查本件徵收範圍皆為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或附條件開發工業區土地,兩者之管制條件差異極大, 故上訴人所提「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自無法作為檢視被上訴 人辦理徵收查估價格是否合理之指標。又「公告土地現值」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二者尚屬 有別。綜上,上訴人以政府機關公開之各項地價資料據以推 論本件土地補償市價金額應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估定之金 額為高,係屬自己主觀之臆測,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4.地評會之評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於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 重新查估評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5,200至5,500元,作為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委託經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且地評會就前述不動產 估價師作所成之查估報告予以評定,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 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
(五)按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係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條規定 計算,各項書表擬定製作依查估作業手冊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作業,並無填寫各筆成交土地地號書表資料之規定。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市價變動幅度表」計算基礎,此項數據 容有懷疑云云,核無足採。經查,本件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於 83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管制條件雖屬農牧用地,然比準地劃屬 之地價區段內於88年以前土地利用現況係屬河川水域流經要 道(按一般徵收方式開發),故其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即受自然 環境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限制,與非新市○○○區範圍內比較 標的(農作不受限制)利用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基於當時現況 差異影響地價程度之考量,比準地予以下修1個級距,應屬 合理。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比準地「地價區段勘查表」「交通運輸」「 接近市場程度」與表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之接近市場程 度評分結果不同,與現況是否相符,均不明確。經查,按行 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各項個別因素條件,與表3「地價區段勘 查表」所填載之「交通運輸條件」等各項區域因素條件,分 屬區域環境及宗地條件時,對地價影響程度及範圍自有不同 ,修正評分不同,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地價區段勘查表公 共建設(5)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被上訴人如何將比 較4筆土地(1筆比準地及3筆比較標的)均評為普通,是否合 理?然按查估作業手冊所載,電力資源項目,係以電力資源 設施對地價影響程度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即以該設施之有無 及其是否充足供應來衡量;而產業用水及設施項目,被上訴 人亦以產業用水之供應是否充足來衡量;因本件比準地與比 較標的均坐落於都會區外圍,屬可正常供應電力與產業用水 區域,被上訴人查估將其評為普通等級,應屬合理。(七)上訴人主張為何比較標的2的評分會優於比準地?為何未列 高壓電塔、基地台、工廠等,被上訴人就比準地價格之探求 ,顯非合理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比較標的採用之污 染項目相較「芋林變電站」比上訴人所舉之「岡山空軍基地 」距離更近,且「芋林變電站」較之影響性更大,考量上開



污染對農業用地地價之影響程度及範圍,故被上訴人採芋林 變電站為環境污染條件之查估因素,亦屬合理。上訴人另主 張比較標的均位於10年重現期距淹水區域,為何沒有標示云 云。按查估作業填寫各項影響因素標準時,針對地價合理性 亦需考量同一基準條件下影響地價之程度,作為比準地及比 較標的間之地價差異比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 稱比較標的位於10年重現期距降雨警戒區域,與比準地所處 典寶溪流域常年水道流經相較,本項因素之評估確已合理考 量上訴人權益,亦無不合。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比準地地價查估表顯有疑義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 最小面積之規定,爰將面積3,154平方公尺與2,530平方公尺 列屬同一等級,不予修正差異率,應屬合理。再者考量本件 比準地屬不規則形,爰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規定不比較宗 地寬、深度條件,亦無不可。另關於河川土地形狀條件,按 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就被徵收土地於估價基準日當時農牧用地 條件辦理查估作業,考量宗地形狀影響農業用地土地利用程 度,評估本項條件合理反映市價,於法無違。又宗地臨街、 道路、接近等條件按查估作業手冊第18頁規定,應依實際出 入道路或存在設施情形查填,依此條件辦理查估作業,於法 亦無不符。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評定系爭土地補 償地價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查:
(一)關於選定當事人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 條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 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 書證之。」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 ,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 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或 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 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惟法院仍應就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起訴部分全部予以審判, 並應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被選定人之意旨。
2.查葉○勳等11人於起訴前選定陳文德等2人為當事人,有起訴



狀及附表1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選定當事人同意 書在原審卷一第13-25頁及第99-119頁可按,核與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 5人為全體起訴之規定,並無不合,法院即應依選定當事人 之相關規定予以審理。至於各該未參與訴訟之葉○勳等11人 部分,是否因不合法而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因無理由而遭法 院判決駁回,原審原告陳文德(被選定人)均有為之提起抗告 或上訴之權利。
3.又原判決於當事人欄雖僅記載「陳文德陳金德」,而非記 載陳文德葉○勳等11人及陳金德之被選定當事人(陳金德部 分理由詳下段),惟查原判決於第60頁及第61頁業表明以: 葉○勳等11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葉○勳 等11人之訴,然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一併以判決駁 回等語,足見原判決除就陳文德等人部分為判決,亦就葉○ 勳等11人部分為裁判,當事人欄自應記載陳文德為被選定當 事人意旨,始為正確。上訴意旨對於陳文德等2人及葉○勳等 11人部分均表不服,是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自包括上開13人 部分。
 4.又陳金德固亦經葉○勳等11人於起訴前選定為當事人,惟查 ,陳金德於106年8月23日起訴後選定陳文德為當事人,有10 6年9月1日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原審卷一第121頁可證,陳文 德亦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明以「因我弟弟(陳金德)比較沒時 間出庭,故選定我為被選定人」等語,有原審卷一第123頁 之電話紀錄可參等情以觀,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 及第31條之規定,應認陳金德係選定陳文德為當事人而脫離 訴訟並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本件由另一被選定人陳文德為 全體為訴訟行為。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原告有 陳文德陳金德2人,已有違誤;又以原告既僅有2人,未達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事, 認陳金德選定陳文德為被選定人,核與立法意旨不合,不應 准許一節,自有不適用該項規定之違法;原審復對已辭任被 選定人並脫離訴訟之陳金德行一造辯論判決,其所為之訴訟 程序及判決於法均有未合。職是,原審將脫離訴訟之陳金德 列為當事人予以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51條第2項),此部分既有違法,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 予以廢棄,惟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審原應就 陳金德部分,由其選定之當事人陳文德為其實施訴訟行為,



並以陳文德為原告為判決,原審未作如此處理,此部分則屬 於判決之脫漏,併此指明。
(二)關於葉○勳等11人是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 就其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而實體判決要件應 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且應隨時調查,即使於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實體判決要件具 備與否。又原審認選定人葉○勳等11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 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卻未另以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訴,而係一併以原判決駁回,揆諸前揭之說明 ,於法固有未合,惟原審既已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且上訴意 旨既亦表不服,請求本院廢棄此一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調 查本件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而非以原審確定之程序事項 為判決基礎。
2.查如本判決「二、本件事實經過」(一)至(五) 所述各節, 有各該函文及書面資料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均堪認 為真實。則原判決所為陳文德等2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訴 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三)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時,方屬適法訴 願之提出,葉○勳等11人未於該次訴願之提起有表明選定當 事人之意旨,故葉○勳等11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之認 定,違背下開之法令,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茲說 明如下: 
(1)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 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 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是本院對此修正前規定之統一見解(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認為上開異議、 復議程序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2)惟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為第1、2及3項:「(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 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 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 』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 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依其立 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 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 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二、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 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 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 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 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可知 ,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已非屬權利關係 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權利關係人得於公告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亦得直接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至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 ,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惟不能執此否定權利關係人得另依法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判決認對徵收補償價額之救濟, 以查處、異議為必要之先行程序,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3)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國家徵收私 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 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 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指明:「國家如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 損失」,亦是此意。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 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 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 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 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 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 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業經本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在案。
(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 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是可 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者,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以訴願程序為必要之先 行程序,故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經依訴願程序」,則應 比照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指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5)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作成丙函附徵收土地地價差額歸 戶清冊,通知上訴人等73人於105年6月30日領取徵收土地地 價差額補償費(見訴願卷2-1冊第70-89頁),核此係就其原於 102年11月7日之徵收補償處分甲函所為之第2次裁決,係一 產生新的規制效力的徵收補償處分,權利關係人即受處分人



如仍認補償價額不足,依前開之說明,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亦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 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 益處分(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又查上訴人於10 5年7月27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丙函,並重 新評估補償價額(見原處分卷第211-244頁),惟被上訴人遲 未作成查處結果,上訴人乃於提出異議之3個多月後之105年 11月15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281-328頁),依前揭關於 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於法 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所提之訴願,係屬 未經先行程序所為之訴願,與法不合云云,即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6)訴願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 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 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上開條文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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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