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51號
TPAA,108,判,551,2019112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凝劑成分PAC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1月 至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即達623公噸,改變土壤原有品質, 自有危害生活環境之虞,已符合「土壤污染」定義。上訴人 主張經依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審查計畫書」記載,上訴 人公司經營「土資場」之營業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 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 從而上訴人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氣化鋁(PAC)之 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 化學污泥,亦係從事「土資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 等法定業務範圍,並無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㈤上訴人公司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 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 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 (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約3, 500元至5,000元(提供被上訴人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 D-0902】報價單價,102年7月22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 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 18日8,000元/公噸),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 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並考量裁處時環保法規已訂 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被上 訴人乃以98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 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環保署為求統一計 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 9元(計算式詳如環保署103年5月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所載),另上訴 人公司不法利得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 用單價3,500元/公噸之消極不法利得,及對外販售污泥單價 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 (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 上訴人公司載運,故核算上訴人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 理費用可資扣除。而行政罰法第18條已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明定 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是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 分所產生之利息。㈥上訴人歐秋月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歐秋月為環境講習裁處對象,於法洵屬有據。另就環境講 習時數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上訴



歐秋月共9小時,查:⒈上訴人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裁處金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上述 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金額逾法定罰鍰1萬元上限,依法定罰 鍰額上限裁處之,即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A= 100%,故 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⒉上訴人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裁處金額為6千元,依據該基準 附表一;項次一;裁處金額1萬元以下,故處環境教育講習1 小時。⒊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歐秋月總計共9小時之環境講 習部分,於法洵屬有據,且原處分四部分業以執行完畢,則 上訴人歐秋月請求撤銷原處分三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四之行政 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申領及102年間換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雖曾一度記載上訴人公司為「土 石加工業」,然此係因上訴人公司當時申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時,經濟部所公告之行業類別中尚無「土資場」項目 ,經濟部係於103年10月1日經商字第10302425220號函,始 公告增列「J101110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公司營業 項目代碼,並於經濟部第8次行業標準分類代碼變更時,將J 101110新增歸類為主計處行業代碼「3821」(此代碼為經濟 部第8次行業代碼修正時所新增列項目)。故於98年間申領 及102年間換發時,承辦人員只得從權以較相近之「土石加 工業」,作為上訴人公司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之行業 類別。此為當時法令侷限所致,政府主管承辦人員無從為正 確之記載,從權便宜之認定,尤非上訴人之責任,自不得以 此而謂上訴人公司係「土石加工業」。上訴人已於104年間 ,申請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行業類別,更正為「土石 方堆(棄)置場」,並已獲主管機關核准換發行業類別為「 土石方堆(棄)置場」之新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益見,上訴 人公司確係「土資場」,而非「土石加工業」。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係「從權」 記載為「土石加工業」,嗣因法令修正而已獲准正名其行業 類別為「土石方堆(棄)置場」,故上訴人公司並非土石加 工業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部漠視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 欄中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以上訴人公司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上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為由,認定上訴人公司即 為土石加工業,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觀之,該條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 機關負責清除,而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 託清除處理機構辦理而已;並未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委託清除處理。 原判決竟認定:「一般廢棄物,依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 清除處理」云云,顯已逾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內容,復 未見其說明依據為何?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環保署係於103年1月29日( 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始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 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新增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 場)」可見,「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及第52 條之適用。另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 函載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 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等語 。是原判決謂「一般廢棄物,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 定委託清除處理」云云,顯與法條規定不合。㈢「PAC」為 淨化水質時常用之混凝劑,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 ,亦有使用PAC混凝劑,上訴人並非使用違法不當之化學藥 劑,「PAC」之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並不會造成土壤污 染、變更品質、影響土壤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等情形,自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 土壤污染」之定義。惟原判決並未命鑑定人採樣鑑定是否確 有土壤污染之事實,亦未函詢主管機關或學術單位釐清「PA C」是否有危害生活環境之虞,逕憑主觀推論即謂本件已符 合「土壤污染」定義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發回判決指明「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紀錄及保留處置證明」者,僅 適用於「清除行為」,而不及於非清除行為。此顯係就法律 上判斷之指正,受發回法院自應受拘束。而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公司於廢水中添加混凝劑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再轉售予他 人之行為,係屬於「處理行為」,則本件自無「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關於「清除行 為應紀錄及保留處置證明」之適用。原判決既執意認定本件 為「處理行為」,卻仍引用「清除行為」之相關處置規定, 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另發回判決指明:「上訴人公司係 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



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 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 憑等情,則此等收集及處理的文件,是否該當於所謂『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為何認定上訴人公司未保留所清 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之疑點應予釐清。惟原判決仍 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化 學混凝劑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後,以賸餘 土石方提供工程填土使用,並由需土方載運回填於工程場址 ,此等付費委託運輸業載運行為,即屬「委託清除」云云, 顯係刻意將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割裂為二,認為既屬於「處理 行為」,又屬於「清除行為」,以掩飾原判決就「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僅限於清除行 為方有適用」之違背法令瑕疵,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足為 採。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正式合約單據 ,且無法看出報價單上所指污泥,與本件系爭污泥是否相同 ,該報價單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實大有疑義,業經上訴人 於原審爭執報價單之真實性與證明力。然原判決未釐清上開 疑點,逕採認該等欠缺證明力之報價單作為認定依據,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 令。又原判決於計算不法利得時,並未調查「清除」之費用 並予扣除,僅謂:「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 棄物)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 ,此有原告公司與豪震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核 算原告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云云。 惟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 定,本件除「載送至需土方之運輸行為」外,應尚有「收集 行為」之費用,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調查釐清,即認本件 並無「清除費用(包含收集、運輸行為)」得以扣除云云, 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除以「每公噸3,500 元」計算本件之不當利得外,另認應再加計「依郵局定存利 率計算利息」云云,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並無法源根據。 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仍一概置之不理, 未於理由中說明依何項法律規定可於計算不法利得時加計「 依郵局定存利率」計算利息?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㈥按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19日營署 都字第36194號函、89年6月19日營署都字第51589號函及內 政部91年9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910086225號函,並參考經濟 部89年8月29日經(89)工字第0898914760號函說明三之意 旨,「土資場」應不屬於「工廠」。上訴人公司之土資場因



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具有加工、分類、處理功能,臺中市 政府(含被上訴人)於第1次審查時亦已清晰知道其所提出 申請文件中包含上述處理功能,因此上訴人公司應如經濟部 89年8月29日經(89)工字第089891476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 ,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關 於「土資場」之營業項目,綜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011 2348號公告及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 ,顯係除簡易之收容、暫存、堆置、轉運等外,尚包括進一 步之破碎、洗選、拌合、煆燒、加工處理、再利用等。而上 訴人公司之營運許可證所載項目中,本即包括「加工處理」 之項目;故應認凡以屬於物理化學之方式,對剩餘土石方所 為之加工處理手段,均屬於「土資場」之合法業務範圍。惟 原判決竟因上訴人公司從事應屬於「土資場」合法業務範圍 之碎解、篩分、洗選等程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 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而謂上訴人公司應係「工 廠」,應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 之事業云云,顯有違前揭經濟部函文意旨、臺中市營建賸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相關環保署公告,應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於答 辯狀中亦肯認經濟部89年8月29日經(89)工字第089891476 0號函文之見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所為,已超 出為因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再利用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 前之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類及簡易 破碎、分選等「加工處理」許可項目範疇云云。然此係被上 訴人於前揭經濟部函文中,強行添加原所無之限制,應無足 為採。實則,依據上訴人公司設置許可核准函(90年1月9日 90府工建字第04328號函),環保局亦同意上訴人公司之土 資場設置許可申請案,且於上訴人公司設置許可後環保局之 補充函(90年2月6日90府工建字第14406號函)說明二(3) 中,記載:「……本案若包含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 加工……」等語,即可看出,當時環保局已知悉上訴人公司 確有從事土石之加工處理業務。因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並無 超出許可項目內容可言,自應適用經濟部89年8月29日經( 89)工字第0898914760號函文甚明。又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既然當初都發局、環保局均 已同意上訴人公司之土資場設立,環保局豈能事後再主張上 訴人公司超出許可項目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8 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 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 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 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 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 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 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 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 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3條:「( 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 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項 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 :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 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 )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 (時數)8」;裁處時即102年9月17日修正發布之環境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 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 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 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



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環保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 、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 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2項)前項資料應 保留3年,以供查核。」;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 例第2條:「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 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 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營建賸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 接利用及填埋者。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 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 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 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 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 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 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裁處時即102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 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三、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5;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處 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 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其所稱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然對於所謂「農工礦廠(場)」並無明文定義。依90年3 月14日制定公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



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 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工廠管理輔導法全文39條,將原第2條內容移 列第3條第1項、第2項,文字微調為:「(第1項)本法所稱 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第3 項及第4項,其中第3項規定:「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又經濟部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於99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工 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 列行業:(一)屠宰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 、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業務。(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 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二、非屬於前 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 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 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 裝程序者。(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 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明文將「從事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業務」或「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 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排除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之外,即非「工 廠」(上開認定標準雖歷經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兩 次修正,但此部分均未變動,並參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 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亦採類似見 解),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事業 「農工礦廠(場)」之範圍。因此,環保署為求周全,乃依 同法第2條第4項後段之授權,以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 30008144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事業」,新增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 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 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足 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前 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 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 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之適用(環保署103年7月 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釋同此見解;另參見環保署 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另10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 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 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 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 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 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 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 以上。」(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 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一定 面積: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二、一定電力容量、熱 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100年3月第9次修訂)─行業名稱及定義:「B大類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從事石油、天然氣、砂、石及黏土等礦 物及土石之探勘、採取、初步處理(如碎解、洗選等處理作 業)及準備作業(如除土、開坑、掘鑿等礦場工程)等行業 ,不包括:無涉及土石開採而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 業歸入2399細類『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C大類製造業: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 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 作業,均歸入製造業。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作業、產業 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視同製造業。機械設 備之專用零組件與其所屬之機械設備主體之製造歸入同一類 別。非專用組件如原動機、活塞、電動機、電器配件、活閥 、齒輪、軸承等之製造,則以組件本身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 別。……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從事2391 至2393細類以外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行業,如滑石 粉、石英粉、黏土料、石墨磚、矽酸鈣絕熱材料、石棉製品



等製造。以瀝青、石油焦等石油副產品製造土木、建築材料 及其他製品亦歸入本類。」
㈢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釋:「…… 土資場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 污泥,若經化學混凝土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 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尚非屬 廢棄物,並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再利用。」環保署98年2 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含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 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 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 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 以『污泥』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 餘泥。……」又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 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40、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石材為原料加 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 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 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參諸環保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 其中五(二七)土石方堆(棄)置場,係指「從事營建工程 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 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 、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32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 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 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堆 (棄)置場尚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將土石加工,後者重在土 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於認定其是否為「 工廠」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時,自應分 別看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即喪失作事業分類及定義的本 旨;且究竟屬於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堆(棄)置場,應以該 業者實際所從事的工作為準,而非以形式的名稱為據。 ㈣原判決依前揭五之理由,認被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三 對上訴人公司裁處罰鍰2,189,429元及6,000元,與作成原處 分二及四命上訴人歐秋月應接受環境教育8小時及1小時,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處分四部分業以執行完畢,而將原處 分一、二、三及其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公司所提 撤銷之訴及上訴人歐秋月所提確認原處分四違法之訴。固非 無見。
㈤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 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 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 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準此,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發回或發交判 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 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司法院釋字 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 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 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 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 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判決有多項理由,卻互相衝 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㈥原判決既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 理場所。(第2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 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106年1月18 日第14條修正為:【(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 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 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項)前項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核准之方式辦理。】),上訴人公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 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修正 「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 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 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自可認定104年7月 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等情(原判決 第55、56頁),足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 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 之適用(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釋 同此見解;另參見環保署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 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然原判決卻接續謂:「其產生廢棄 物為一般廢棄物,依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4 條規定,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 託清除處理」云云(原判決第56頁第5-7行),其理由之論 述已有矛盾;原判決又重複論述:「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 業務,可以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震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