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65號
TPAA,104,判,36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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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定有自治法規或其他法令上之因素,致該鐵柵門迄今仍存 在,由以上系爭鐵柵門之拆除及重建過程,可見上訴人對於 系爭道路似未疏於管理,亦未長期不作為任令所有權人中斷 供公眾通行,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不相同,原判決遽予援引,認本件供公眾通行之關係即應 消滅,其認事用法,尚值商榷。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確為於 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 事實,則系爭道路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似應就整條巷道認定之,不可割裂為前段 或後段,始符現有巷道認定之本旨。查參加人於原審即主張 :70年指字第334號建築線,上訴人已核發多件建築執照, 即門牌352巷15弄1、1-1、1-2、1-3、1-4及2、2-1、2-2、2 -3、2-4號等十多戶,此等建物起造時,未見被上訴人對此 建築線爭執,於今怎能再持反對之主張等語(原審卷二第17 2頁),原判決未能審酌參加人之主張,亦未審認系爭道路 前段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遽認 通行系爭道路末端者僅有王進富王進來兩戶,末端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安全起見,不讓外人外車進入,於75 年左右即設有鐵門,該鐵柵門之設置,對於公眾通行及公共 交通自屬有妨礙等語,其就「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之認定,似已將系爭道路之前後段加以割裂,且只認定後 段而未認定前段,未就整條系爭道路之通行情形加以綜合判 斷,揆之以上說明,自有疏漏,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 未依法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道路上之鐵柵門有礙公共安全及公 共交通,不符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要件等語,既有如上之違誤 ,且該論斷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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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