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707號
TPAA,102,判,707,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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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惟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 原則,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 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 ,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 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爰訂定該作業原則(原審卷第19 0頁--該作業原則總說明參照),核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 ,自得適用之。經查,系爭場址原為中油公司所經營,迄93 年2月1日始移交於上訴人經營,高公局於上訴人93年2月1日 接管系爭場址開始之前,經委託工研院採樣檢驗結果,土壤 及地下水樣品均未超過各該污染管制標準,且上開採樣點之 污染情形,因已有充足證據及情況可以判定,自無參酌中油 公司92至93年間有關1、2泵島間開挖施作深度、範圍、回填 土等照片資料之必要;又臺灣土水協會就系爭場址之編號S7 土壤採樣點之污染,雖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其形成之主要 原因及責任歸責,但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 17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及第12條規定旨意,並參照場 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三關於地下水污 染場址及加油站類型之土壤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之規定 ,單一場址內之凡有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且污源來源 明確者,因地下水污染有擴散之虞,而加油站係屬高污染潛 勢區,且配置緊鄰,即應將全站範圍所涵蓋所有地號為場址 ,是系爭場址之編號TW-1地下水採樣點與編號S4土壤採樣點 之地下水樣品及土壤樣品均已經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 上訴人係屬污染責任歸屬者,自不因有部分採樣點尚有疑義 ,無法判認,即影響系爭場址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且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詳述其 認定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雖曾提出93年 2月25日台亞字第00288號函(高高行法院卷宗第75頁),主 張於93年2月接管系爭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後,即以該函通知 高公局廠商檢測結果及中油公司整治不徹底、洩漏源未阻絕 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中油公司接管時未有異議究責,於 法有違云云;然該函係上訴人單方面製發,復無其他客觀第 三者之評估鑑定,亦乏其他具體事證認中油公司於93年2月1 日交站予上訴人時,系爭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已發生超過污染 管制標準之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93年2月1日接管系爭場址 開始之前,經高公局委託工研院採樣檢驗結果,土壤及地下



水樣品均未超過各該污染管制標準;認本件無參酌中油公司 92至93年間有關1、2泵島間開挖施作深度、範圍、回填土等 照片資料之必要;經核尚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無違。雖 原判決另論以上訴人自中油公司點收接管系爭場址後,未有 異議;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93年2月25日台亞字第00288號函 予以斟酌說明,固有未洽;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應受駁回之結論。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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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