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29號
TPAA,105,判,2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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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為主管部會不得諉為不知。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第30條修正理由,足認立法者亦認市價係最公平合理之基準 。本件徵收案之時程固可認定為密接緊湊,但立法院之議案 眾多且議事繁瑣,何時能通過法案經常存有變數,難以預料 ,是尚難以土地徵收條例在本件徵收處分作成2個月後修正 通過,即得反推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均有規避 適用新法規之故意,而認定彼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上 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均未詳酌被上訴人及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 方案,即逕自認定不可採行,而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金額進 行協議價購,有違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應盡溫 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則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於辦理本件徵收案時,若能落實實質協議價購之精神 ,就需用土地人有無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及對於土地所有 權人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均能詳為斟酌,並等 待鎮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委員會依其 職權針對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有所決議後再 進行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當有適用上開新修正且屬有利於 被徵收人法規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進行協議價 購時未能詳為斟酌上開事項,而上訴人內政部亦未糾正此一 違誤即作成原處分核准本件徵收,而屬重大瑕疵。原處分尚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 人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七、上訴理由略謂:㈠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其特色在於規畫後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領回一定比例之土地,然本件通過 之都市計畫係將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屬範圍內 整體供作博物館用地使用,並無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領 回一定比例土地之需求,當與市○○○○區段徵收不符,此 乃本件採取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緣由。㈡至被上訴人建議以  市○○○○區段徵收方式乙節,首先系爭博物館用地為農業  區內單點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周圍皆為農地,並無以市○○  ○○區段徵收取得之條件。再者,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都市計  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決議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  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即  認定不宜於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處理;另經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內部簽會地政處、建設處及教育處後同意上述意見,並認  定本件依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  過之都市計畫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無辦理市○○○



  ○區段徵收之適用,方於100年10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足 見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確有對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為審酌 。㈢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上訴人內政部指示本件以徵收方式 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之問題內部會簽,建設處於100年10 月18日便箋載略,系爭博物館用地係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第3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以一般徵收取得土地之開 發方式並未變更;至陳情農業區土地變更部分,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建議納入「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與本用 地徵收案無涉。嗣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據此意見於該補正後之 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本案仍以一般徵收辦理,更於100年1 1月9日上訴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簡報 時針對此議題說明在案。可知本件係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敘 明理由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至於陳情案涉 及本件徵收範圍0.96公頃外之農業區土地1公頃之用地變更 部分,仍應經其用地變更相關程序方得為之,並非本件土地 徵收案所能辦理。故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確已就被上訴人所提 意見及上訴人內政部之疑問斟酌後仍認本件應以一般徵收辦 理,而上訴人內政部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此部分之補正未 再有質疑,進而通過本件徵收計畫,自難僅以結果未採被上 訴人所提方案而遽認上訴人未對其他取得需用土地之方式為 審酌。㈣和美鎮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 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協調會,其 中「有關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請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提供相 關資料」之真意,乃係和美鎮公所欲追蹤該原屬和美鎮公所 辦理都市計畫之後續情況,故決議請教育處提供相關資料, 此由該會議記錄係明載「博物館用地開發計畫」之文字即足 佐證。是其無涉博物館用地徵收範圍0.96公頃外之農業區土 地1公頃之用地變更問題,被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至「變 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部分,實乃與本件 爭議無涉之另一都市計畫行政程序,尚難援引其結果而認定 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七、教 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 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 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行 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第10款及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六、文教設施。……(第2項)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 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 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 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 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 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第2項)前 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 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 限制。」分別為促參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促參法所指公共建 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其他 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 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 ,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依促參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方式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 」,該項公共建設屬「文教設施」,即非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故所需用地辦理徵收,依 前開規定,應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二)次按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 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 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 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又「(第1項)本章所稱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 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第2項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 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區 段徵收開發業務。」「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 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 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



辦理變更。」為促參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民 間機構據促參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 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 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 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 。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 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迅行 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 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 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之判斷依據。以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紡織 博物館」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徵收前,是否已進行實 質協議價購,應以其提出之價購方案內容與理由是否具說 服性(包括可能性與合理性);至是否有其他方式可取得 需用土地部分,至少應對於何以不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應提出客觀合理之理由,並於徵收前提出相關資料,與 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爭取土地所有權人認同,經多方 努力終未能達成價購目的,方可謂「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 」。如僅召開協調會,告知價購條件,不為土地所有權人 接受,或土地所有權人未參加協調會,而未達成價購協議 ,難謂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此外,僅經需用土地 人內部評估,決定不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而未 能提出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確有困難之理由,並 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之說明與溝通,即難認需用土地人 以徵收方式取得需用土地,已具必要性。
(三)原判決以:「……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 200次會議,除同意參加人之變更外,亦同時要求『人民 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 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 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 顯見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 策略,已提出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博物館用地之檢討方案。 參加人建設處於100年9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時亦答覆稱: 『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 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 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 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



。』等語。另被告在審核是否通過本案徵收時,亦曾質疑 參加人之聲請徵收是否符合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 次會議決議,而在該函稱:『二、下列事項請查明補正… …(三)……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 述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 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 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 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 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云,則 本案如尚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 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 是否妥適?』……。上開參加人建設處答覆係指該處於10 0年9月26日之便箋意見:『有關蕭瑞邦君等3人陳情和美 紡織博物館以市○○○○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乙案,查 本案前業於『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 更)』案逾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並提經本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8日第200次會議審議,決議:『人民 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 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 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該都 市計畫變更案並已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 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並報部核定中,本案建議依 前揭決議辦理。』。顯見,參加人建設處亦認同都市計畫 委員會之決議,本案應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 通盤檢討)』案內研議,……。而參加人建設處及都市計 畫委員會均屬專責單位或機構,具有都市計畫規劃之專業 ,是原告及毗鄰地所有人所提整體開發方案,應屬可行之 方案。本件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取得需用土地之 主張,並非全無可採」等情,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9月14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於100年10月間向上訴人 內政部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博物館用地時,並未詳為 斟酌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地重劃等方 式取得土地之方案,所為事實認定,尚無未依證據或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之違誤。基此事實,原判決認上訴 人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均未詳為斟酌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所建議以市○○○○區段徵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之 方案,即逕自認定不可採行,而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金額 進行協議價購,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應盡溫和 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而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揆諸首開說明,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 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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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