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條但書第2款所定,撤銷授益處分所維持公益與本案上訴 人信賴利益大小之比較,則因與本案勝負判斷無涉,歷次 審理中均未討論此一法律議題),而原判決亦針對此項法 律爭點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
⒋最後在程序法上,本院前開9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已清 楚表明:「如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經 政府價購,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卻加以隱瞞,而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免徵土地 增值稅證明,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即 為7年」等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對本案而言有個案拘 束力。
㈣是以在上開具個案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各項論點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
⒈針對本案上訴人有無「明知授益處分(免稅核課證明之核 發)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授益處分違法」之「 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部分。
⑴原判決對此爭點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 ①首先在事實認定層次上,有關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 地於60年間系爭土地被價購一事,上訴人等只承認部 分上訴人有向新店市公所領取現金,但主觀上不知該 現金為「土地價購款項」,而僅認為該筆款項為「土 地使用補償費」。但原判決斟酌上訴人在與洪村山所 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書,特別標示「買賣雙方均知 悉系爭土地曾領取過所謂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且 還書明如果不能取得免稅證明對契約後續效力之影響 」,表示雙方已意識到取得系爭土地之免稅核課證明 有其不確定性,再加上「公部門為既成道路所支付之 對價均以取得所有權為目標,幾無以取得使用為對價 之補償」等日常經驗法則,從而推論,上訴人應有高 度之蓋然性知悉「部分上訴人60年間所領取之價金即 是價購系爭土地之款項」,就算其不知其事,既然其 等以前曾領取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此等款項,若對其原 因關係仍有不明,亦可向同樣領取補償費之親屬查明 其事。
②原判決因此在上開事實基礎下為法律涵攝,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因已價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在出 售系爭土地而申請免稅核課證明時,明知其上情,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明知」規定。 ⑵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則提出以
下論點為反駁:
①新店市公所既為辦理價購之公部門,其對系爭土地已 經價購一事,應該比上訴人更為清楚,其會發給公共 設施保留地證明,上訴人對之即有合理信賴,又如何 事後課予上訴人高於價購主管機關之探知義務。 ②發給補償費時領取補償款之上訴人年齡幼小,新店市 公所事後又一直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不知其情,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③書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陳文炳已在事實審法院到庭證 明上開私法買賣契有關契約後續效力安排,並無針對 性,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常情。
⑶但查有關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核心觀點應在於:「系爭土 地曾經價購並已支付價金完畢」一節之資訊同時為上訴 人及新店市公所二方掌握,因此上訴意旨謂「其信賴新 店市公所之免稅核課證明」之合理性即被嚴重削弱,試 想新店市公所是一行政機關,其機關成員不斷流動,因 此其控管及持續保有上開資訊之能力,顯然不如自然人 之部分上訴人成員(即其中親自領取補償費者)。而且 從其私法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觀之,原判決推定其等已 意識到「有關系爭土地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資 格一事,有其不確定(其等並無十足之把握),進而以 其等實際領取補償費,至少有查證義務,不予查證即可 推知其明知其事,該等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與法律涵攝 ,即有其堅實之社會經驗基礎,難謂違法。且在證據方 法與證據資料之評價上,書證應該比人證更有證據價值 ,從而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均難謂有據。
⒉針對本案核課期間之部分,在上開事實認定基礎下,依本 院前開9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表明而具個案拘束力之法 律見解,本案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所定「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其核課期間為7年 ,則針對88年間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本案 之補稅處分,自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存在。至於上訴意 旨所提及被上訴人在另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80號)主張之法律見解,事後既有變更可能,又未 經法院為判斷,對本院更無拘束力,無從推翻原判決以上 判斷之合法性。
⒊針對實質課稅原則在本案中之適用部分,由於土地增值稅 之設計本身,不以土地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稅 基,也就無法言及個案之實質課稅標準,原判決因此以土 地公告現值來表徵「土地自然漲價」之實質,亦屬正確(
這是將實質課稅原則適用到土地增值稅案件時,不得不然 之結論)。至於該土地之市場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出於系 爭土地實際使用價值受限(被做為道路用地),如果上訴 人因為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以致出售價格低於土地增值 稅額,較正確之做法應是在私法上以與締約決策有重大關 連性事項有錯誤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回 復到土地增值稅原因事實不存在之原狀上,以為後續處理 ,爰在此附予敘明。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