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來 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售該商標 之商品,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不會對國內既存消費 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商標間之認知產生任何影響, 尚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等 主張,或恝置不論,或未載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 僅限於我國人之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原判決 逕行適用我國商標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另案關於商標案件之裁判,其事 實與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次 查原審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兩造辯論後審酌 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聯合商標註冊前,應 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之程度,原判決除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 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審 又以上訴人於其商品之宣傳廣告中,一再強調「PORTER」品 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等,自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虞,末查保護著 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 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為世界各國趨勢,是上訴意旨指我國商 標法保護之對象以本國人民為限,自亦無足取;綜上所述, 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更無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 ,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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